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4民初2883号
原告:沈振军,男,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无锡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747321048K,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新安沙墩港村。
法定代表人:曹万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文,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振军与被告无锡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振军,被告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锋、张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锡通公司支付租赁费207600元;2、锡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锡通公司在施工340省改扩建工程时,向其租赁大挖机一台,双方签订《机械租赁合同》,2018年12月31日锡通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包建东向沈振军出具《工程完工单》,确认锡通公司应结算沈振军417600元,锡通公司陆续通过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支付了21万元,至今尚欠207600元未付。
锡通公司辩称: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印证沈振军的主张,故要求驳回诉讼请求。沈振军确实在工地上提供了挖机,双方签订有《机械租赁合同》,但代表签字的包建东离职前在公司担任公司文员,工作内容包括了代表公司签订合同,但不是项目经理,并没有最终决定权,包建东与沈振军于2018年3月15日草签合同后,经过其公司分管领导杨建忠2018年4月29日签字同意后方才盖的公司公章,后包建东于2019年2月离职;包建东无权确认工程量,工程完工单中所载内容并未经过公司内部审核,且包建东签字时间是2018年12月31日,该时间工地放假,另根据预支油费情况推断沈振军的工程量大概在1200小时左右,与1763小时相差较多,约十万余元,故对工程完工单内容真实性存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沈振军提供了《机械租赁合同》、《工程完工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6份及照片、工地路示牌照片2份、挖机计时表照片一组、《关于S340省道无锡段改扩建工程惠山区东段工程项目的处理意见》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5日,锡通公司包建东与沈振军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因340省道无锡段改扩建工程建设的需要,锡通公司向沈振军租赁大挖机一台,锡通公司提供司机的吃住;租赁费为每小时230元(不含税),油料沈振军自己负责;工作时间满200小时预支加油费1万元,年底付总费用的80%,必须提供锡通公司名称的加油发票,如提供增值税发票税金另加,余款第二年支付;平时的维修保养及安全由沈振军自行负责;沈振军必须根据锡通公司的要求施工,不得无故外出,最终工作时间由锡通公司根据进出场码表的时间开具完工单结算。落款包建东的签名处加盖了锡通公司公章,在公章下方签署有“杨建忠2018年4月29日”的字样。关于S340省道无锡段改扩建工程惠山区东段工程项目,杨建忠为分管副总,包建东原为工程部负责人,张桂连原为项目部施工队长。
期间,沈振军向锡通公司预支过油费共计6万元,分别为2018年7月的2万元,2018年9月至12月每月的1万。2019年春节前后锡通公司另支付了15万元。即锡通公司共计向沈振军支付了21万元。
2018年12月31日,包建东向沈振军出具《工程完工单》,载明:工程名称为340省道,施工单位为沈振军,完成项目为挖机租用,工作量及计算方式为“1763小时×230元=405490元,根据合同补贴税款405490元×3%=12164元,合计417654元,实际结算417600元”。锡通公司对于3%补贴税金比例无异议。
沈振军称与另一挖机提供方王鹏伟一并提供给锡通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代开)537200元(2019年3月5日开具),其中包括沈振军的417600元及王鹏伟的119600元。锡通公司认可收到了该组发票并予以了抵扣,但认为该发票金额与沈振军的施工量不符,无法证明沈振军的主张。
关于沈振军挖机工作量。沈振军称:挖机上有计时码表,平时每个月会抄一次表,由包建东的手下张桂连和其手下的现场施工员沈新民负责抄表,双方会各自拍照留存,由包建东统计记账,其核对了进出场数据,双方确认无误后最终由包建东出具了完工单;按照合同约定满两百小时可预支1万元,锡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油费,其2018年3月就进场了,平时一个月两三百小时左右,少则也有一百八九十个小时,其曾预支过加油费共计6万元;因包建东不要加油发票,只要增值税发票,故在完工单上注明需要补贴税金,完工单出具后其开具了40549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进场时未拍摄计时码表,但张桂连做了记录,其留存的照片中最早的读数为7240.2个小时,最后一张离场时读数是8887.7个小时。为证明其陈述,沈振军提供了沈新民、包建东、张桂连到庭作证。
沈新民到庭陈述称:其是沈振军派驻工地的挖机驾驶员,自2018年3月起在340省道工作至2018年12月,工地地点在长安,现场施工员是张桂连,每天工作几个小时不一定,平时多数平均一天十一二个小时左右,最长的时候会一直工作到下半夜,连着工作二十来个小时;每月会拍摄一张计时码表,张桂连拍摄一份,其自己拍摄一份,各自留存,张桂连处还有每天记录的施工日志可以证明其工作量;最早进场3月份没有拍,张桂连是都拍全的,因为一开始没有说要留照片核对,所以其手机里留存最早的照片是2018年5月3日显示的7240.2个小时,2018年12月29日的读数是8851.1个小时,因为1月2日锡通公司另一个工地剪彩需要,让其将挖机开过去,1月3日再开回长安工地上,正式从工地上退场是2019年1月3日,读数是8887.7个小时,为此提供了手机里的照片一组。
包建东到庭陈述:其在2017年6月至2019年2月期间在锡通公司做项目经理,负责过钱桥和长安(s340省道)两个项目;沈振军是在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340省道项目上负责开挖机的,实际的驾驶员是沈振军的儿子沈新民;平时由张桂连负责核对沈振军挖机的码表读数并拍照留存,进场时拍一次,每个月拍一次,退场时拍一次,最后根据进退场码表上的时间数来计算工作量;其看过码表照片核对过后签署了工程完工单,复印件给了沈振军,原件给了锡通公司财务人员;张桂连当时将完整的码表读数一套打印出来,其一并交给了锡通公司;其签署完工单后沈振军的挖机还在工地上停了几天的,因其他场地需要又用了点时间,有没有算钱不记得了,出完工单是核对过码表没问题的;沈振军后将开具的发票交给了其,其转交给了锡通公司财务人员;虽然合同约定每两百小时就可以预支1万元,其会向锡通公司报告预支申请,但因为资金紧张,超过200个小时还是只预支1万元,有时都不会按时预支;工地上还有六七档人都是同样的操作流程;在过年前后还曾付过一笔钱给沈振军,后来其离职了就不清楚了,其离职是因为锡通公司称该项目上有亏损,让其扣工地上施工人员的款项,主要是挖机部分,但其认为都是实实在在做的款项扣不下去,后锡通公司在年前发了通知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
张桂连到庭陈述:其在2017年6月11日至2019年1月底期间在锡通公司做施工队长,做过钱桥舜南路和340省道两个项目;沈振军在340省道工地上开挖机,儿子沈新民是驾驶员;沈振军进出场时其都拍摄了计时码表的照片,每个月月底也会拍,中间也会抽查拍照,每个月需要报给锡通公司,因为需要统计是否符合预支费用的条件,年底时其打印了一整套照片交给了包建东转交给锡通公司;拍摄的照片读数是会和其每天记录的施工日志核对的,沈振军的工作量其核对过照片和施工日志是一致的,其将最终工作量计数报给包建东,包建东核对完后开完工单给沈振军;施工日志已经交给了锡通公司杨建忠;工地上其他五六台挖机也是这样的操作模式;沈振军是在12月底完工的,但2019年1月初好像干过一点大概二三十小时,其在施工日志上有记录,但在12月31日的完工单上的数据没有算进去,1月的费用可能后来没结;2019年春节前锡通公司发通知将其辞退了,具体原因不清楚。
锡通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认为:沈新民是沈振军的儿子,包建东、张桂连均被其公司辞退,三人都与双方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可信;包建东无权出具完工单,即使有完工单也需要公司领导审批后方有效,完工单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底,与证人所述1月初仍有工作有冲突;证人没有将计时码表照片交给公司,也没有将相关资料交给会计,正是因为对完工单上的时间记录有异议,故向证人要回了施工记录本,但现在找不到该施工记录本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并已履行无异议,对于《机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费用计算方式亦无异议,争议焦点为挖机租赁时间。沈振军提供了包建东出具的工程量完工单证明挖机租赁时间。关于包建东是否有权作为锡通公司代表确认沈振军的工作量,包建东是代表锡通公司与沈振军洽谈并签署合同的人员,且是工程部负责人,对现场施工人员的工作情况本应有监督、管理职权,故其对沈振军工作量的确认有证明效力。即使如锡通公司所称公司内部有审核要求,但包建东无最终审核权不代表工作量有误,且其公司并未将工作量内部流程要求告知沈振军,故沈振军依据包建东的身份以及签订合同、日常管理的情况有理由相信包建东有权代表锡通公司在其退场时确认工作量。至于锡通公司认为完工单记载的工作量不属实,沈振军提供了锡通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包建东、施工队长张桂连的证人证言以及挖机驾驶员手机中拍摄的部分码表照片等证据,可以印证其所述的结算过程及工程量完工单的真实性,锡通公司虽对真实性存疑,但沈振军在其公司工地上提供挖机工作是事实,其公司并无其他计量方法,也未提供施工记录或其他证据予以推翻,且收取了沈振军提供的发票并予以了抵扣。故综上,锡通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沈振军挖机工作量为1763小时,依照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小时230元(不含税),共计405490元,又因沈振军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需补贴税款405490元×3%=12164元,故锡通公司共计需支付沈振军租赁费用417654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在2018年年底支付80%,余款在2019年付清。锡通公司已支付210000元,故沈振军现主张剩余的207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振军租赁费用207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4元(此款已由沈振军预交),由无锡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沈振军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4414元由无锡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锡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沈振军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莹华
人民陪审员 王治生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烨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