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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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4306号
原告: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区开发大道东段818号二号楼1楼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晨光村81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子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区社会事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东段201号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隆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三甲卫生中心)、台州市椒江区社会事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甲卫生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子昇、***,被告社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甲卫生中心和社发公司共同支付铭隆公司工程款2178489.90元及自2022年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178489.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赔偿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经台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公开招标后,铭隆公司中标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卫生院迁建工程(装修)项目,中标价11571411元,三甲卫生中心系招标人。2018年6月20日,铭隆公司与三甲卫生中心按中标价11571411元签订《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卫生院迁建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铭隆公司2018年8月23日开工建设,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于2019年1月1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三甲卫生中心于2019年7月9日开诊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及竣工验收后,铭隆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4日期间向三甲卫生中心开具工程款发票合计9909199.10元,三甲卫生中心也对应支付了上述发票工程款合计9909199.10元。2021年11月25日,经三甲卫生中心委托的浙江双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造价审定,最终审核造价金额为12087689元,三甲卫生中心理应继续支付铭隆公司案涉工程尾款2178489.90元(审核造价12087689元-已支付工程款9909199.10元=2178489.90元)。2022年1月7日,铭隆公司向被三甲卫生中心开具发票编号为:22229239、22229240、22229245的三张工程款结算发票,合计金额2178489.90元,三甲卫生中心也予以签收。后***公司多次催讨工程结算款,被告至今仍未予支付。据铭隆公司了解,社发公司现系案涉工程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三甲卫生中心辩称,一、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2178489.90元没有异议。二、铭隆公司要求从2022年1月7日起计算赔偿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三、涉案工程款应由社发公司支付。1.根据椒发改投(2014)119号文件及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资金来源100%由椒江财政拨付;2.根据椒江区府办(2019)175号专题会议纪要记载,三甲卫生中心由社发公司集团投入和建设,决定将三甲卫生中心所在的不动产产权划转给社发公司,现不动产权证已办到社发公司名下,社发公司行使产权人权利,将涉案不动产出租给三甲卫生中心;3.根据台州市委办(2019)5号会议纪要记载,决定财政收支事项以2019年12月31日为节点,之前的收支仍由椒江区负责(包括尚未支付经费),之后收支由现在的台州湾新区负责;4.业务回单证明社发公司2017年、2018年、2019年分别支付工程款,其在履行投资人职责;5.椒卫发(2021)100号文件证明,2021年12月31日椒江卫生健康局仍认为涉案工程款由椒江区财政负责支付。以上证据可证明涉案工程整个投资(包括工程款)由椒江财政拨付,具体由社发公司作为投资人负责投资建设,行使产权人权利。因此,从工程款支付来源上讲,应由社发公司支付。四、若案涉工程款由三甲卫生中心支付,因三甲卫生中心没有可执行款项,其结果要么是等待社发公司付款给三甲卫生中心后再付款给铭隆公司;要么中止执行,不能结案。至于合同相对性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在两被告之间事实上已形成了三甲卫生中心将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社发公司,铭隆公司以其行为表明同意两被告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具体来讲,三甲卫生中心所在的不动产产权已转到社发公司名下,附在该不动产产权上的债务(欠付工程款)本是三甲卫生中心支付的,现当然一并转给社发公司,由社发公司支付。铭隆公司以社发公司为涉案工程的产权人为由将社发公司列为被告,要求社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正是以行为表明同意两被告之间就施工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
社发公司辩称,社发公司主体不适格。首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涉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来看,案涉工程发包人(建设单位)是三甲卫生中心,总包单位是临海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四建筑公司),分包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施工单位)是铭隆公司,也就是说三甲卫生中心、第四建筑公司、铭隆公司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社发公司与铭隆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施工合同关系,也根本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铭隆公司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三甲卫生中心主张,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社发公司主张。故社发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可见,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基础是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特定”的含义是指只有合同当事人才受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只能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债权属于相对权,相对性是债权的基础。案涉纠纷***公司要求社发公司与三甲卫生中心共同支付工程款及赔偿金,因社发公司与铭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特定”的债的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没有法律依据,铭隆公司主张社发公司共同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最后,即使根据[2019]175号专题会议纪要精神,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登记在社发公司名下,也是属于政府主导的行政行为,根本不能得出存在社发公司对铭隆公司的建设施工工程款及赔偿金与三甲卫生中心承担共同支付的法律关系。综上,社发公司并不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即使社发公司系案涉工程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也根本不能得出存在社发公司对铭隆公司的建设施工工程款及赔偿金与三甲卫生中心承担共同支付的法律关系。故铭隆公司将社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错误。铭隆公司主张的共同支付责任没有任何合同、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铭隆公司中标取得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卫生院迁建工程(装修)项目,招标人为三甲卫生中心。2018年6月20日,三甲卫生中心作为发包人,第四建筑公司作为总包,铭隆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卫生院迁建工程(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对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卫生院迁建工程(装修)进行装修、安装等,签约合同价位11571411元,资金来源为100%财政;分包人应在完成合同范围内施工内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对工程验收并签署工程质量合格文件后90天内向发包人或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一套;发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在6个月内审核完毕,并签发竣工结算证书,发包人在签发竣工结算证书后14天内,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完成对分包人的竣工付款,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质量保证金为2.5%的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在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椒江分局备案。2019年1月1日,三甲卫生中心作为建设单位,铭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还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铭隆公司、三甲卫生中心、监理公司在竣工报告上**签名,竣工报告载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9年1月1日。之后,三甲卫生中心投入使用。2021年11月25日,浙江双联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审核造价为12087689元,三甲卫生中心、铭隆公司均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上**签名。案涉工程尚有工程款2178489.90元未支付,铭隆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三甲卫生中心开具了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的发票,于2022年1月17日向三甲卫生中心开具了票面金额为178489.90元的发票。
另认定,台州市椒江交通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更名为社发公司。椒发改投[2014]119号文件批复,三甲街道卫生院迁建工程所需资金由区财政拨款解决。2019年4月10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2019]175号专题会议纪要载明,鉴于三甲街道卫生院由区交投公司投入和建设的实际,为保障投入项目的后续融资需求,同意三甲街道卫生院的产权直接划转到区交投公司,直接将不动产权证变更至区交投公司名下,用地性质保留划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相关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及后续竣工验收工作,由区交投公司和三甲街道卫生院负责。社发公司在2017年至2019年多次拨付资金给台州市椒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由台州市椒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将上述资金用于三甲卫生中心迁建工程的工程款支付。2015年8月,三甲卫生中心取得了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2019年10月10日,三甲卫生中心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在社发公司名下。2019年4月28日,社发公司与三甲卫生中心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由社发公司将案涉土地、房产、配套设施租赁给三甲卫生中心。2019年12月27日,中共台州市委办公室出具的[2019]5号会议纪要载明,财政收支事项以2019年12月31日为节点,之前的收支仍由椒江区负责(包括尚未支付经费),之后的收支由集聚区负责。2021年12月31日,台州市椒江区健康卫生局向区人民政府请示要求拨付三甲卫生中心迁建工程资金。
上述事实由原告铭隆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备案表、施工合同、竣工报告、验收记录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发票和被告三甲卫生中心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椒发改投[2014]119号文件、区政府办公室[2019]175号专题会议纪要、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权证、租赁协议、中共台州市委办公室[2019]5号会议纪要、业务回单、椒卫发[2021]100号请示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社发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案涉工程的招标主体和《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卫生院迁建工程(装修)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三甲卫生中心,社发公司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社发公司并不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束。至于[2019]175号专题会议纪要载明的案涉工程为社发公司投入和建设、社发公司取得了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社发公司前期通过台州市椒江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以及政府文件载明工程款由椒江财政支付等事实,既未能反映政府文件指定由社发公司直接支付案涉工程款给施工单位的相关内容,也无法证明社发公司具有债务加入或者受让三甲卫生中心案涉工程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故社发公司既非本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也无法律上需要承担案涉工程款的依据,社发公司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综上,三甲卫生中心与铭隆公司签订的《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卫生院迁建工程(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案涉工程完工后得到了三甲卫生中心的竣工验收,且工程造价也已经进行了审定,故三甲卫生中心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三甲卫生中心对于尚欠工程款2178489.9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铭隆公司明确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故该赔偿金应为违约金。根据施工合同约定,三甲卫生中心应在铭隆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审核完毕,并签发竣工结算证书,三甲卫生中心在签发竣工结算证书后14天内完成付款,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现铭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三甲卫生中心递交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也未提供三甲卫生中心签发的竣工结算证书,**审中三甲卫生中心对于竣工以及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庭审日期,即2022年8月12日应视为三甲卫生中心签发竣工结算证书日期,2022年8月26日前为付款日期。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2022年8月27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178489.9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浙***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4元(已减半),由被告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