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22民初124号
原告:***,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谌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及退还工程进度保证金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郧西县高速客运站《高客站装修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13日,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双方认可结算工程款为830546.50元。此后,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00546元,对尚欠工程款130000元及应退还的保证金20000元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未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工程款结算,涉案欠款与我公司无关;郧西县道路运输管理局直接将涉案高客站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在我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内;***将工程又转包给原告施工,与其发生工程合同关系,相关结算也是其双方之间进行的,我公司对其双方之间结算概不知情,全部债权债务应由***个人承担。因此,我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辩称,涉案工程发包方是郧西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中标后,与我签订转包合同,我又将高客站装修工程分包给***施工,尚欠***工程款金额属实,他不同意我一个人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郧西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获准建设郧西县高速客运站综合楼工程项目后,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中标涉案施工工程项目,即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同年2月,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与***签订《责任合同书》,将涉案工程以总造价15440000元转包其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各项税费等均由***负担,***在开工前交付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100000元安全质量保证金,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按工程最终决算价款收取3%的综合管理费等。2013年11月25日,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下发文件成立高速客运站综合楼工程项目部。2014年5月2日、7月27日,***承包施工的合伙人黄太仁与***分别签订《综合楼施工合同》、《排水沟施工合同》,由***分包高速客运站综合楼、排水沟工程施工(该项目工程原告已另案主张权利)。2016年5月21日,***与涉案项目部签订《高客站装修合同》,由***承包高速客运站室内地砖墙砖等装修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因被告尚未支付清结工程款项而成诉。本案开庭后调解过程中,***认同涉案工程中标、转包、分包事实及尚欠***工程款130000元和20000元工程进度保证金未支付的事实。
本院认为,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中标郧西县高速客运站综合楼工程建设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施工,并发文成立涉案工程项目部,***又以项目部名义将涉案建设工程中的装修施工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涉案工程转包、分包行为明显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建设工程转包、分包施工合同均属无效合同。但***已依据施工合同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工程款也已结算,***对竣工结算确认的应付工程款金额、尚欠130000元工程款未付清及2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未返还均无异议,故,***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尚欠***工程款及保证金义务,同时,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对违法转包行为亦有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其抗辩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主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应支付尚欠***工程款130000元并返还保证金20000元,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工程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并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
二、被告湖北青达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远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谭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