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黄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金利天成贸易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6民初3137号 原告:武汉金利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55199461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黄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横店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617831522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金利天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天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黄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陂第二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天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金268661.97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3年3月6日的违约金共计77428.53元,并以61.904吨(欠款本金268661.97元所对应的钢材吨位)为基数,继续按每吨每天5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本案被告承担。(截止2023年3月6日上述款项共计为:346090.5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25日,被告为向原告购买钢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该合同就质量要求、交货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开票要求、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其中该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第一款约定“两个月内结算”;同时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被告)若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则按未付款部分钢材每天每吨5元违约金与乙方(原告),直至货款付清止或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材。在2022年5月16日至2022年9月23日期间,共计向原告销售钢材共计602.586吨,金额2816317.43元。但是被告尚欠原告剩余268661.97元货款本金及违约金,经原告苦苦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基于以上情况原告特具状起诉,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辩称,一、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钢材购销合同》,也未委托他人与原告签订书面的《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并无书面的钢材购销合同关系,该合同中相关权利义务对被告不具有拘束力,特别是原告所诉称合同中的畸重的有关违约责任(违约金标准达年息42%),既无事实基础又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依法不应承担相关责任。二、即便是被告工作人员未获授权与原告签署了案涉《钢材购销合同》,被告不清楚合同内容也拒绝追认该合同,且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中所涉畸高的违约金条款既未与签署人协商,也未向签署人作明确说明,更未以字体加黑加粗方式予以明确提醒,该条款显著加重对方责任且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违约金条款对签署人不具备拘束力,法院应予确认该违约金条款无效。即便要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8条第四款的规定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268661.97元与事实上欠付货款金额不符,实际欠付金额为210478.34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处,核实其货款欠付金额并驳回其畸高违约金之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5日,原告金利天成公司(供货方、乙方)与被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由乙方向甲方供应诚杰工业园项目的钢材材料。合同对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交货方式、时间、地点,验收检测的标准、方法、地点及提出异议期限,结算方式,开票要求及支付方式,甲乙双方的义务和责任,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指定材料员***验收签字;第一批送货_吨,两个月内结算;按送货当日武汉意达钢材信息网价下浮240元/吨进行结算,含运费,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批次乙方应提供完整送货单、合同、材质书,以便甲方按时付款。甲方支付乙方每笔款项之前,乙方承诺确认提供税率为13%的合法、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若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付款,则按未付款部分钢材每天每吨5元违约金与乙方,直至货款付清止或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律师差旅费、签订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甲方处由***签字,并加盖“武汉市黄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诚杰工业园资料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2年5月16日至9月23日向被告供货2816317.43元,并在2022年6月27日至12月21日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指定材料员签收货物后,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对账,双方确认总货款为2816317.43元,截至2022年9月30日被告已付款1579870.99元,尚欠货款1236446.44元;经协商因货款未能及时按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付款,2022年7月16日至2022年9月10日共计56天,产生资金占用费为35377.16元;截至2022年11月16日后期未付款部分产生资金占用费为22806.47元,合计应付金额为1294630.07元。案涉合同被告签字人***及指定材料员***在被告负责人处签字捺印。后被告又分别于2022年12月8日、2022年12月29日、2023年1月18日向原告付款503138.78元、208394.64元和109212.92元、205221.76元,合计1025968.1元。现因余款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金利天成公司与被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对案涉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虽对合同中甲方处***签字及所加盖印章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承建的案涉项目供货,由合同中被告指定人员签收,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亦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又未能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表及付款凭证可知,双方确认总货款为2816317.43元,2022年7月16日至2022年11月16日因被告未能依约付款产生资金占用费58183.63元(35377.16元+22806.47元);被告已付款2605839.09元。原告虽主张双方已协商一致已付款优先冲抵资金占用费,但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且该资金占用费依合同约定系逾期付款违约金性质,并非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规定的利息,不应优先冲抵。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10478.34元(2816317.43元-2605839.09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主张的2022年7月16日至2022年11月16日违约金58183.63元,虽未支付但经过双方对账确认,属于当事人自愿履行,本院不再进行调整;其主张的后续违约金,经核算年利率达42%,明显过高,且被告付款情况较好,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调整后续违约金为以210478.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2日(最后一次开票日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系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合同约定由败诉方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黄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金利天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478.34元; 二、被告武汉市黄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金利天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7月16日至2022年11月16日违约金58183.63元及后续违约金(以210478.3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市黄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金利天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金利天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6元、保全费2250元,由原告武汉金利天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64元,由被告武汉市黄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