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117民初1542号
原告:无锡市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91097936U,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江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倪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蕾,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鼎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MA1MHXGP8R,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学文。
本院在受理原告无锡市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鼎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21年3月30日通知原告无锡市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锡市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未缴纳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无锡市伟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何 洋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魏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