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23民初3830号
原告:东营科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镇辛河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睿正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开发区綦公路与文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营科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睿正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科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告山东睿正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睿正新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2330.15元,利息211029.19元,以上合计373359.34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该款项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被告向广饶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借款162330.15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立下借据并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15日,本金一次性归还,并约定利息为日利率千分之三。广饶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2021年9月3日,广饶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将该笔借款及利息等相关权利让与原告,并通知被告,要求被告于2021年9月25日前将该债权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我方所借款项为原告起诉状所列利息为日利率千分之三的款项,本金数额不记得了,是否为原告起诉的该笔款项需待原告举证后确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被告向广饶县东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借款162330.15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原告出具填充式借据一份(***本人在借款人处签字),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5日,借据中记载的出借人、借款金额、账户信息及还款时间均由***填写,“本金利息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收取”为他人在借据主文下方书写,被告对该内容予以否认,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具借据当日,东兴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账户。
另查明,2021年9月8日,东兴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应于2021年9月25日前将借款本息合计373359.3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截至原告起诉,被告未偿还过本案借款本息。
再查明,202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支付明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贷双方的利息应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涉案借据记载的出借人、借款金额、账户信息及还款时间均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填写,但“本金利息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收取”为他人书写。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语句系2016年4月24日东兴公司财务经办人(具体名字不详)与***协商后当场书写,但***对此不予认可。***向东兴公司出具的借据系填充式借据,为固定格式文本,其上并未预留填充利息的格式,“本金利息按日利率千分之三收取”系他人在借据主文下方补充书写,如该文字内容确由东兴公司财务经办人与***协商后当场书写,亦应由亲笔填写涉案借据中其他信息的***书写更符合常理。且日利率千分之三远高于我国法律对合法利率的保护上限数倍,故因***对该利率予以否认,在原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被告知晓并认可该利率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利率关于利息的记载不予认可,借贷双方视为对借期内利息未作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逾期利息应计算如下:2016年5月16日至2020年8月20日(1557天)的利息数额为41547.62元(162330.15元*6%*1557天/365天),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9月20日的利息数额为6763.39元(162330.15元*3.85%*395天/365天),以上合计48311.0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东兴公司已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其将涉案债权让与原告的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2330.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73359.34元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睿正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东营科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2330.15元并支付利息(2021年9月20日前的利息数额为48311.01元;以借款本金162330.15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东营科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3450元,由原告东营科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04元,由被告山东睿正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46元;保全费2387元,由被告山东睿正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山东睿正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946元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