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422民初628号
原告:***,现住**省辽源市东辽县。
原告:***,现住**省辽源市东辽县。
原告:***,现住**省辽源市东辽县。
原告:**,现住**省辽源市东辽县。
原告:***,现住**省辽源市东辽县。
原告:***,现住**省辽源市东辽县。
原告:***,现住**省辽源市东辽县。
原告:***,现住**省辽源市东辽县。
原告:***,现住**省辽源市东辽县。
九原告委托代理人:***,**史金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凤波,现住**省辽源市东辽县。
被告:***,现住**省辽源市东辽县。
被告:东辽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东辽县东辽大街111号。
法定代表人:常红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姜凤波、***、东辽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到庭,原告***、***、***、***、***、***未到庭,九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姜凤波、被告***到庭,被告东辽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拖车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264695.9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驾驶两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通过隔离池开口处左转弯过程中,车辆碾压被告姜凤波、***堆放的牛粪后摔倒,造成***受伤住院的后果,后于2017年4月8日因术后并发症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查,事发道路的管理者为东辽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姜凤波辩称,***没有压到堆的粪堆。
***辩称,***摔倒的位置离粪堆很远,没有压到堆的粪堆。
东辽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粪堆是早上六点多堆的,没有到公司上班时间和巡视时间,而且死者不是因为压到牛粪造成的,所以被告公司没有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08时55分许,***驾驶载乘***的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营线东辽县安石镇波叶村一组道路,通过隔离池开口处左转弯过程中,车辆碾压姜凤波、***堆放的牛粪后摔倒,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果。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凤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入辽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踝皮肤软组织严重挫伤皮肤缺损、右手挫伤、左踝关节炎、冠心病、陈旧心梗、高血压、糖尿病、低蛋白血症、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急性加重。***于2017年4月8日因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8025.25元。
另查明,***系***妻子,***、***、**、***、***、***、***、***系***的子女。
再查明,姜凤波系应***的请求帮助其将牛粪堆放在隔离池开口处。
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系由于***违法在公路开口处堆放牛粪所致,该行为致使产生事故隐患和风险,该事故风险不仅是针对***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这一特定车辆,而且对于其他经过的车辆同样构成安全通行风险,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预防不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姜凤波、***在道路上堆放牛粪,从事非交通活动,存在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东辽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有实施路政巡查、养护、管理的职责,应保障公共道路完好、畅通,对发现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应及时依法进行制止和管理。在被告姜凤波、***在道路隔离池堆放牛粪后长达26个小时未采取任何防护及警示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姜凤波堆放牛粪所造成的损害应当由被告***承担。综合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东辽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20%的责任,***承担60%的责任较为适宜。
赔偿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共花费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用28025.25元,结合病历及出院诊断书等,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住院1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0天,一级护理2天,故其护理费应为120.82元/天×10天×1人+120.82元/天×2天×2人=1691.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故为12天×100元/天=12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地点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事故发生后因伤住院,住院期间又因急性呼吸循环衰竭导致死亡,对九名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7、拖车费,该费用为240元,为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呼吸循环衰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死因与此次事故造成的左内外踝骨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左踝皮肤软组织严重挫伤皮肤缺损、右手挫伤等外伤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合计39356.73元,由被告纪**承担7871.35元(39356.73元×20%),由被告东辽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871.35元(39356.73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871.35元;
二、被告东辽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7871.3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0元,减半收取为2635元,由被告***负担392元,由东辽县宇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2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懿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