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125民初350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24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所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3087748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3月3日出生,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所浠水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月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月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货款23420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以被告十月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浠水县新妇幼公租房的建设工程。原告**从事水暖器材和五金电料生意,被告**告知原告向该工程供货,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自2017年8月11日开始,原告便开始依据该工程需求提供水暖器材和五金电料。工程完工后,原告便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二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还下欠234206元,就以种种理由推委拒付。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十月建筑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项目是公司的,项目具体由**负责,**是项目经理,具体欠款是多少,需要与**核算。欠款不是公司债务,应该由**付款给**。 被告**辩称,一、该案与公司无关,我们之间有合同;二、原告与我之间的欠款,需要核算原告的材料;三、欠款属于我个人的,与我项目经理职务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8月11日至2018年8月24日,被告十月建筑公司因承包浠水县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的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电材料。对每次的供货,原告都手工制作了清单,每张清单都由被告**(项目经理)指定的人***签名予以确认,清单共计36张,累计供货金额为347345元,扣减退货28139元后,实际供货金额为319206元。被告**分3次共向原告支付价款105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十月建筑公司供货,双方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十月建筑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全部价款的义务。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十月建筑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下欠货款的数额应为214206元,而非234206元。 对于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因**系十月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原告处购买的水电材料亦用于十月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故**在本案的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相应的后果应由其所在的法人(即十月建筑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十月建筑公司关于欠款不是公司债务、应该由**付款给**等辩解意见,以及被告**关于该案与公司无关、欠款属于个人等辩解意见,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价款2142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14元,减半收取2407元(原告已预交2407元),由原告负担206元,由被告十月建筑公司负担2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