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5民初4549号
原告: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6456323Q。
法定代表人:闵宜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珍,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出庭参加诉讼,发表质证意见,接受调解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收集、提供证据、参加诉讼、代为陈述案件事实、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接受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30877488A。
法定代表人:郭卫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成生物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月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冠成生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十月建筑公司建设的冠成生物公司2号车间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和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对内委托,本院对外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上述争讼钢结构房屋质量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同年7月7日做出房屋鉴定报告,同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收到该房屋鉴定报告。事后,原告放弃了对维修费用的鉴定。原告冠成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珍、陈兴旺和被告十月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卫明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成生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十月建筑公司向原告冠成生物公司支付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修复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149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检测费33000元。双方当事人收到争讼房屋鉴定报告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未按设计图纸施工部分的工程范围进行返工修复;2、对不符合施工规范的部分请求被告重做;3、对被告偷工减料的部分予以更换;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万元;5、判令被告支付两次委托的鉴定费用729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湖北省××#车间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被告(乙方)施工,合同对工程造价、工期、建材的使用、工程验收、工程质量责任、付款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特别约定:被告(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布的建筑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施工,严禁施工中偷工减料;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对工程质量实行保修等。该工程于2015年年底竣工。此后,该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返修、整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向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申请工程质量检测,该公司于2021的11月10日出具《湖北省××#车间钢结构质量检测报告》,该报告指出:该工程存在有“钢柱垂直度现状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05-2020)标准要求,且超过GB50292标准中H/200的要求,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天沟尺寸及布置、天沟与檀条部位未见拉条和撑杆、部分柱间支撑、水平支撑等次构件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等”,现被告承建的工程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及其诸多质量问题,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对施工的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重做、返修等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十月建筑公司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案涉案工程已经经过了原告方的验收,而且原告已使用了六年,即使存在质量问题或者需要返工,但要分出质量问题存在的可能性以及过错责任,原告申请竣工验收并使用,认为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应当根据原告使用与验收的情况来区分过错责任。原告依据鉴定报告变更诉讼请求,该报告存在程序不合法、鉴定人资格不具备、内容不合法,属于无效的报告,请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原告方所举证的原、被告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9)鄂1125民初177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鉴定报告的鉴定费用发票等。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方所举《湖北省××#车间钢结构质量检测报告》以及为此而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方质证认为: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其提供的图纸系原告方单方提供,未得到施工方的认可,检测过程中施工方并不知情。对因此而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对于原告方单方委托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对争讼2#车间钢结构的质量进行检测,其程序上有法可依,并不违法;该检测报告结论为:2#车间,钢柱垂直度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05-2020)标准要求,且超过GB50292标准中H/200的要求,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尽快进行验算或处理;天沟尺寸及布置、天沟与檀条部位未见拉条和撑杆、部分柱间支撑、水平支撑等次构件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该鉴定结论与本院对外委托的鉴定机构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所做的司法鉴定结论一致,被告方提出的反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并对该检测报告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为此而支出的鉴定费用33000元亦予以认定;对原告方向本院申请对争讼2#钢结构车间房屋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本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所做的房屋鉴定报告,被告方质证认为,其一:从程序上,委托方是浠水县人民法院,受托方是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但该报告中的实际检测不是该公司,而是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市场主体中是独立主体,法院没有委托该公司,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单方转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程序无效;其二:鉴定人员资质不合格,鉴定人徐锦龙和梁少杰二人没有到过现场,也没有参与检测,没有签过字,作为检测人员附在报告上不合法;其三: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报告中检测人员的签字是李仲良,但报告中没有任何李仲良的身份信息,不合法;其四:从鉴定内容上,现场没有按照依据的施工规范进行检测,内容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属于抽象的鉴定结论,因此,该房屋鉴定报告属于无效的鉴定报告。基于被告方提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徐锦龙依本院通知出庭参加诉讼,就原、被告方的质询意见一一作了解答,本院认为,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外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房屋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程序合法,检测手段、方法符合相关的行业规范要求,该鉴定报告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日,原告冠成生物公司(甲方)与被告十月建筑公司(乙方)订立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E栋钢构厂房,建筑面积:E栋贰仟壹佰平方米。工程地点:洪山工业园发展大道冠成厂内东北方。工程造价: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建筑面积约为2100平方米一层。经过竞争性谈判,确定本合同价为270万元,每平方1276元。工程期限为120天。乙方责任第9条规定: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若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应及时返修,其返修发生的工、料、费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第4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应对工程质量实行保修,保修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违约责任规定:若乙方有违约行为,除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外,还应赔偿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尾部均盖章和签名。同时双方当事人就2#厂房于2015年3月8日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大写)贰佰柒拾万元整(含钢结构76万左右)(小写)¥2700000.00元。第四部分附件与格式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范围:(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3)装饰装修工程。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地基基础及一层50年,钢结构15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装饰装修工程为1年。其他项目为1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尾部均盖章。此后,原、被告双方依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6年1月5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勘查单位: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武汉天龙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19日,原告冠成生物公司向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此后,原告方发现争讼的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方返修、整改,被告方未履行返修、整改义务后,原告单方委托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冠成生物公司2#车间钢结构质量进行检测,结论为:湖北省××#车间,钢柱垂直度现状不符合《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GB50205-2020标准要求,且超过GB50292标准中H/200的要求,主体结构存在安全隐患,建议尽快进行验算或处理;天沟尺寸及布置、天沟与檀条部位未见拉条和撑杆、部分柱间支撑、水平支撑等次构件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支出鉴定费33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单方委托的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有限公司对原告冠成生物公司2#车间钢结构质量作出的检测报告有异议。故本院依原告方的申请对外委托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湖北省××#车间的钢结构工程质量进行鉴定,2022年7月7日,广东保顺检测鉴定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申请,做出了2206-1410-鄂-A**房屋鉴定报告(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涉案房屋的水平支撑尺寸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2、涉案房屋钢柱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3、涉案房屋钢柱、钢梁的防腐涂层厚度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4、涉案房屋柱间支撑、水平支撑、门与窗的安装位置部分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5、涉案房屋柱间支撑、水平支撑构造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6、涉案房屋直拉条、斜拉条、撑杆的布置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7、涉案房屋现有外观损坏情况为:局部室外地台有开裂现象,外墙下部砖墙饰面有开裂、起鼓现象,局部天花饰面有渗水现象,局部屋面彩钢板及窗洞周围彩钢板有锈蚀现象;檀条之间连接处、檀条与钢梁连接处、隅撑与钢梁连接处、系杆与钢梁连接处、钢柱与钢梁连接处、气楼部分与钢梁连接处、牛腿与吊车梁连接处均有螺柱缺失现象。支出鉴定费用39900元。现原告方以被告方建造的2#车间钢结构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诉至法院,被告方以对房屋鉴定报告程序上、鉴定人资质、鉴定内容上均有异议为由抗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规定: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第四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十条规定:发生涉及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立即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由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保修方案,施工单位实施保修,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第十一条规定:保修完成后,由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组织验收。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三条规定: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依房屋鉴定报告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放弃维修费用的鉴定,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涉及非金钱之债的履行,本院已当庭向原告方释明涉及非金钱之债履行有可能不便于执行,并多次做原、被告工作就维修费用进行调解,均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太大,未达成调解协议,但调解不成后,原告方仍坚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变。涉案建筑工程于2016年1月5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钢结构工程质量保修期15年,其工程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钢结构工程质量保修期自2016年1月6日至2031年1月5日。本案钢结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发生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被告十月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依照上述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保修义务。被告十月建筑公司对于涉案房屋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水平支撑尺寸、钢柱、钢梁的防腐涂层厚度、房屋柱间支撑、水平支撑、门与窗的安装位置、房屋柱间支撑、水平支撑构造、房屋直拉条、斜拉条、撑杆的布置等应由设计单位湖北佳境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根据设计图纸的要求提出保修方案,由施工单位被告十月建筑公司按照设计单位的保修方案施工保修,由原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即监理单位武汉天龙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监督。保修完工后,由原告冠成生物公司负责验收。对房屋钢柱垂直度不符合规范要求的,被告十月建筑公司应负责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重做,对涉案房屋外观损坏的情况,即开裂、起鼓、渗水、锈蚀、螺栓缺失等应负责修复,完工后,由原告冠成生物公司验收。如被告十月建筑公司不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则原告冠成生物公司有权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被告十月建筑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保修费用由被告十月建筑公司承担,其保修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由于施工单位被告十月建筑公司未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造成工程质量出现问题,经鉴定部分尺寸、垂直度、防腐涂层厚度、安装位置、构造、布置均不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构成合同违约,依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方应承担1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钢结构的工程造价76万元,其违约金应为7.6万元(76万元×10%),因为除钢结构之外,原告未举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不能按工程总造价270万元计算违约金,否则有失公允。两次鉴定费用共计72900元,根据上述《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应由被告十月建筑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百八十一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涉案2#车间钢结构房屋履行保修义务;
二、如被告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拒不履行其保修义务,则原告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有权委托其他单位对涉案2#车间钢结构房屋进行维修,其支出的维修费用由被告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6000元;
四、被告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损失729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5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07元,被告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国飞
人民陪审员 :周迎春
人民陪审员 :周成林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易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