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5民初2397号
原告:黄冈将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黄冈市黄州区南湖路30号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3668259H。
法定代表人:徐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春,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30877488A。
法定代表人:郭卫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黄冈将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星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月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将星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十月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将星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4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将星建材公司是生产建筑用砌块砖的专业公司,2013年9月,与被告十月建筑公司就浠水鑫华苑小区供应蒸压加气块砖达成协议,向被告十月建筑公司承接的工程供应砌块砖。协议约定供货数量2000立方米,每立方米单价230元,墙体验收完工后半月内付清。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星建材公司砌块砖12000立方米。至今该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使用,二被告仍拖欠货款126000元,原告将星建材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现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将星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1.我只是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并未与原告将星建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不是买卖合同的适格主体;2.原告将星建材公司提供的2013年9月2日与被告十月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的约定墙体验收完成后半月内付清,鑫华苑主体工程于2013年10月24日即已完成验收,债务履行期届满至今已有8年,且2014年9月以后,原告将星建材公司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原告将星建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被告十月建筑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将星建材公司提交的供货“浠水鑫花苑”明细表、出库单,与其提交的王新元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将星建材公司提交的B06蒸压加气混凝土砌砖(600×300×100mm、600×300×200mm)检验报告,系其2013年1月10日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砖样品送样委托检验的质量检验报告,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实际交付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砖系同一批次生产,本院不予确认;3.原告将星建材公司提交的黄冈工程造价信息、武汉市城乡建设局综合价格信息,分别系黄冈市建设工程材料预算价格、武汉地区2013年9月部分新型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格,而原告将星建材公司与十月建筑公司买卖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蒸压加气混凝土砌砖价格,故不适用合同订立时黄冈市或武汉地区的市场价格,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日,原告将星建材公司与被告十月建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将星建材公司向十月建筑公司“鑫华苑”建设工地供应蒸压加气混泥土砌砖约2000立方米,供应的产品应符合国标GB11968-2006,并提供产品质量相关资料,十月建筑公司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收到产品之日后三天内;交货时间按十月建筑公司电话通知之次日到货,交货地点为十月建筑公司生产工地;L600
×B200、250×H300价格为230元/立方米,L600×B150、100×H300价格为230元/立方米,墙体验收完工后半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9月3日至11月26日,原告将星建材公司向被告十月建筑公司“鑫华苑”建设工地交付蒸压加气混泥土砌砖1200立方米。
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将星建材公司出具“收二中加气块壹仟贰佰立方,单据以(已)收,注:部分破损未扣”的收条一张,同年9月1日,被告***在该收条下部备注“2014年9月1日付到现金伍万(元)整”。
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1.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将星建材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合同相对性系合同之债的基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特定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才能基于合同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本案中,从将星建材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来看,出卖人为将星建材公司,买受人为十月建筑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星建材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鑫华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将星建材公司主张***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将星建材公司与十月建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及履行期限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将星建材公司与十月建筑公司双方约定蒸压加气混泥土砌砖付款期限“鑫华苑”墙体验收完工后半月内付清,逾期后,从***在收条上备注的最后一次支付工程价款的2014年9月1日履行义务中断诉讼时效时起重新计算,至将星建材公司2021年6月22日提起诉讼向十月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将星建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十月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冈将星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计收1850元,由原告黄冈将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焱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