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鄂1125执123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3087748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76456323Q。
法定代表人:闵宜桂,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湖北省浠水十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园发展大道有房产及土地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位于浠水县经济开发区洪山工业园发展大道[不动产产权证书号:浠水国用(2013)130193号、浠水国用(2013)130194号、浠水国用(2013)130195号、浠水国用(2013)130196号]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土地使用权上的构筑物,期限为三年。
二、查封期间被查封的房屋由被执行人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保管;但因被执行人湖北省冠成生物降解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
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高水彬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