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28民初195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维,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自由职业,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192-2-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MA48BDDG01。
法定代表人:黄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轻机大道二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673693761E。
法定代表人:曾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五宜大道99号(宜都市科技孵化中心)A座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078941361T。
法定代表人:覃学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维,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被告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7277.79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37277.7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46561.69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2.判令对诉讼请求中***、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3.判令被告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等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挂靠的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一、由原告承包杨柳溪小流域综合治理示范工程第二标段的工程;二、工程地点:火烧坪乡青树包村杨柳溪;三、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四、承包范围:机耕道挡墙及桥涵挡墙砌筑、桥涵混凝土浇筑。五、承包价款的确定:1.机耕道道路挡墙按每立方米150元包干;2.桥涵挡墙按每立方米150元包干;3.桥涵混凝土按每立方米310元包干;4.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以监理验收工程量为准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工程交工验收后,支付费用总和达到完成工程量的95%,余款待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工程承包协议书》未约定质保期,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完成并移交使用多年,但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共计30万元,尚欠537277.79元。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系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设立机构承担。案涉项目系被告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分包给被告***挂靠的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被告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不断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承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承包杨柳溪小流域综合治理示范工程第二标段的事实。
证据二、被告***出具的完工单1份,证明原告承包并实际施工案涉工程,被告***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证据三、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柳溪小流域综合治理示范工程项目部所出具的完工单1份,证明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定,原告当庭对该工程量予以认可并请求法院据此判决。
证据四、银行流水3张,证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
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只是受托跟工程中标公司做工,该工程没有完工单,也没有进行结算和鉴定,业主与施工单位都没有审计报告,该工程也没有进行验收;2.原告持有的盖有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的工程协议书我们需要看原件;3.即使按原告提交给法庭的工程协议书,原告起诉的条件不成立,依照协议规定,应当验收后才能进行履行期,工程有五年的质量保证期,其中的5%应当在五年后进行支付;4.工程中标单位是湖北领驭建设公司,应该由该公司承担双方约定的款项;5.本案被告***和湖北恒泰建设公司宜昌分公司及总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签字的收据3份及借支单1份,证明原告共收到工程款40万元,借支1万元;提交刘方容签订的借支单25万元,证明这25万元在案涉工程范围内,应当减出。
被告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们既没有书面合同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我公司对另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连带责任只能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本案中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建了案涉工程。
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及其他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来进行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27日,湖北领驭建设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6日由湖北领驭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火烧坪乡人民政府签订《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杨柳溪小流域综合治理示范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地点:火烧坪乡青树包村;发包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火烧坪乡人民政府;承包人:湖北领驭建设有限公司。工期为:180日;工程质量保修期:1年;工程价格和费用:2150909.48元。被告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将部分工程交由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施工,被告***代表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在工程现场负责。2018年3月15日,被告***代表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将杨柳溪小流域综合治理示范工程--第二标段的机耕道挡墙及桥涵挡墙砌筑、桥涵混凝土浇筑施工任务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给原告***完成。原告***施工期间收到了部分工程款,其银行账户于2018年4月16日收到工程款80000元,2018年6月25日收到工程款70000元,2018年9月7日找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借支后收到转款1万元,2018年12月30日收到工程款15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跟原告出具打印的完工单1份,加盖湖北领驭建设有限公司杨柳溪小流域综合治理示范工程项目部公章,载明原告***完工费用总合计825977元;2021年2月6日,***再次跟原告出具手书的完工单1份,***签名并批注工程量属实,载明原告***完工费用总合计808497元。被告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未与发包人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火烧坪乡人民政府结算,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1.本案原告***与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其合同无效。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系分支机构,其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法人即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应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本案涉案的工程中,原告***系本案杨柳溪小流域综合治理示范工程第二标段部分工程即机耕道挡墙及桥涵挡墙砌筑、桥涵混凝土浇筑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施工的部分已完工,原告***与转包人进行了结算,视为转包人已实际接受了工程,应按照结算单结算工程价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本案工程价款的数额,被告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均跟原告***出具了完工单,本院以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完工单金额825977元进行确定。对已付款的认定,双方均认可以会计账户为准,本院根据银行转账记录认定原告***已收款31万元。被告关于转账给案外人刘方容的款项系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15977元。并支付从2021年1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19元,由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被告湖北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国通领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翔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谭树君
书 记 员 汪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