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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京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882民初14号 原告:***,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陈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京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市新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被告:***,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市。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京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5年3月12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8835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88359元为基数,2018年1月1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38835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某某公司承建了京山市某某馆增加项目,后转包给被告***和被告***,因原告在该项目初期承建了水电安装工程,得到了项目组各方认可,于是三被告也要求继续由原告承建该工程增加项目,但双方未签订合同,为此原告承接了该工程的14A电缆、综合楼电梯安装、馆内消防管道安装、馆区内给水管、公厕及临时厕所水电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三被告共下欠原告工程款585449.83元,扣减相关税费和管理费117089.9元后,支付了8万元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388359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互相推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三被告共同辩称,1.三被告与原告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无其他法律关系。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京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包方为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项目经理,***为***聘请的在该项目的工作人员。某某公司在承接殡仪馆项目后,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工程指定由其司机***承包,***又将该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其中,***的工程款由***直接与其结算后,将款项付到某某公司账户,然后***再从某某公司全额领取工程款,因此,原告与本案三被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如原告所述其在进场施工时,与***签订过承包合同,***也向其支付过工程款,因此原告应向***主张工程款。2.案涉工程并无增加工程,即便有增加工程,***也是按照同样的方式直接发包给***,再由***转包给***施工,原告与三被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三被告从未以任何形式与原告结算或确认工程款,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所述的增加工程部分的水电安装工程量、结算金额等三被告均不知情。3.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根据***的指示,确曾于2016年12月29日向***支付过代买材料款35000元,2017年1月23日向***支付过代买材料款50000元,后在***从某某公司领取工程款时予以扣除,但原告与被告并不因此构成合同关系。4.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自己的说法,其施工的工程于2019年完工,但直到2024年11月才向法院递交诉状,时间长达5年之久,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与三被告并无合同关系,其是根据与***的承包合同进场施工,现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A2.工程费用统计表《京山县财政局京财函[2023]115号文件》《工程预(结)算书》《武汉某某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低压配电柜(箱)实验报告》《职工考勤表》《现场签证单》《证明》两份;A3.原告工商银行转账流水。A4.***证言视频;A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资料一套;A6.原告与***的通话录音;A7.原告代理人与***的谈话笔录及***签字时的照片。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三被告共同提交如下证据:B1.***领款单一张、***领款单两张;B2.荆门市劳动保障监察局督办函、信访起底问题清单、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水电承包工程合同;B3.***与京山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A1、A5、B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证据A2、A4、A6、B3,原告拟证明殡仪馆增加工程中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由其施工,工程价款585449.83元。三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三被告提交证据B3拟证明***于2015年7月28日离职,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负责了增加工程的施工。京财函【2013】115号《县财政局关于县殡仪馆项目增加工程预算评审的复函》,系原告到京山市**调取,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工程预(结)算书》《武汉某某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低压配电柜(箱)实验报告》《现场签证单》中均无原告签字,亦没有载明原告实际负责案涉增加工程中水电安装项目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职工考勤表》中无被告方确认,也无法看出施工地点,本院不予采信。***、***的证明及***的证言视频虽不符合证据形式,但结合证据A7原告与***的通话录音,本院对原告实际施工了京山县某某馆项目增加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的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A3、B1,被告拟证明***根据***的安排,在***与工程发包方某某公司直接结算工程款后,由***从某某公司领取水电、消防安装工程款以及原告从***处领取代买材料款的事实。原告对其自己领取的两份领款单的真实性予认可,但认为领款事由并非本人所写,收取的系水电工程款并非材料款。对***领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虽然原告对***领款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原告代理人向***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从某某公司拿过15万,故本院对***领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原告的两份领款单,原告虽称领款事由并非其本人所写,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两份领款单所载内容予以认可。 证据A7,原告拟证明1.原告是案涉工程水电、消防工程实际施工人;2.案涉工程由***、***合伙承建,挂靠某某公司名下;3.***未参加增加工程项目。***未到庭作证,但其中关于从某某公司领取15万元的陈述与某某公司提交的领款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领取1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7月20日,某某公司与案外人京山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京山县某某馆建设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及安装工程总承包(以投标文件为准)。双方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60天。 某某公司将殡仪馆项目中的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给案外人***。 2012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班组承包工程合同,承包工程范围为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支付***协调服务费25万元。 2013年6月19日,京山县财政局出具京财函[2013]115号《县财政局关于县殡仪馆项目增加工程预算评审的复函》,核定增加工程预算3513534.36元。 2014年4月16日,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公司签订《新殡仪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京山县某某馆建设工程新增的附属及配套工程。决算方式为根据现场人员签单的实际工程量和施工期间的材料信息价格及相关文件,经财政涉及部门办理结算审计,确定最终结算价款。 2015年3月12日,***从某某公司领款15万元,领款事由为“水电、消防安装款(殡仪馆工地)”,并在备注栏注明“此安装款由某某置业公司支付,与某某公司无关”。 2016年12月29日,***从某某公司领款3.5万元,领款事由为“代买材料”,备注为“殡仪馆工地”。 2017年1月23日,***从某某公司领款5万元,领款事由为“水电安装款(代买材料)”,备注为“殡仪馆工地”。 2024年9月10日,原告电话联系***,***在电话中表示“……第一,殡仪馆不是我的项目,你要搞清楚,我又不是项目经理。第二个,你殡仪馆的,你是在***手里面,***跟***说了,这个水电他们是分包给***,***要你来做的。”“不要说前期跟后期……你这个水电这个项目是***从***的分包出来的,后期只不过是你前期没有做完。***把这个钱给***了,你必须要来做。你要跟***算账,如果说***这个殡仪馆这个项目,项目合伙人差***的钱,然后再来给***,***再来跟你给,如果说不差***的钱,你去找***要,不能再找这个项目来要”“前期他把钱拿多了……他没有做这么多事,拿这么多钱,拿超了钱,是不是啊?你后期是不是还要做……”“……不管前期后期,前期的水电是不是你做的啊?是的,前期总共水电你做了30万,你拿了100万,你后期不做事啦?”***在电话中表示“关键是我没拿超啊,我只知道搞事搞事”,***回复“你没拿超,关键是你是***底下做事的人啊,你没拿超,你要找***啊……” ***为某某公司殡仪馆项目项目经理,***为现场工作人员。 原告因认为其系从三被告处承接京山县某某馆增加工程的水电、消防工程,故起诉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与三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针对焦点1,原告认为某某公司承建了案涉殡仪馆项目及其增加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前期从***处承包了水电工程,双方已办理完结算。增加工程涉及的水电安装工程则是根据***的安排施工。三被告则认为殡仪馆项目及增加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由某某公司发包给了***,与三被告无关。从原告的举证来看,其与三被告之间没有相关协议、没有关于工程施工、结算等相关的沟通事宜、原告领取的工程款也未注明是增加工程,在原告与***的通话录音中***对安排原告施工的事实也未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三被告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系三被告要求其承建案涉增加工程的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如上所述,三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能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又称,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因***系个人,不具备承建资质,该分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可以直接要求某某公司就其违法分包行为与违法承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无违法分包人与违法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是针对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规定,本条的发包人应仅指建设单位,而某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非发包人,故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另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该规定仅适用于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工程费用汇总表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中还包含有材料费等其他款项,故原告主张的价款不属于该行政法规调整的范畴。原告主张某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取数于京山县财政局2013年6月19日出具的《县财政局关于县殡仪馆项目增加工程预算评审的复函》,该文件出具于案涉工程施工前,并不能准确反映工程最终结算价格,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亦没有相关佐证,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6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