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被告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6)苏10行终101号
上诉人***因涂改、伪造、隐藏相关档案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行初字第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上诉称:因被上诉人仪征市房管局和时代建筑设计公司的工作人员失职,毁灭、隐藏购房款为16890元的购房收据和发票、桑园北村6幢404室房产契约和办理房产证的房产档案,招摇撞骗办理、涂改、伪造相关房屋房产证,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涉案房屋登记在谁名下不影响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时代建筑设计公司即便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也免除不了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同时,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批准上诉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司法鉴定申请、调取购房发票申请。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2、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因毁灭、隐藏相关房产档案,非法办理本案所涉房屋产权证而造成上诉人的相应经济损失;3、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帮助上诉人调查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答辩意见及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到相关单位调查取得的购房契约、上诉人针对上述购房契约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和调取购房发票的申请。
被上诉人仪征市房管局辩称:首先,上诉人***所诉认为我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相关规定,玩忽职守,不交出及隐藏证据等内容,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次,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本案所涉仪征市大庆北路76号6幢404室房屋,已经仪征市人民法院(2005)仪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扬民一再终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归经常远、卜万红所有。我局已经依照仪征市人民法院(2011)仪执字第09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该房屋过户至经常远、卜万红名下。上述生效裁判已经排除了上诉人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排除了其对上述房屋信息的知情权。最后,我局工作人员不存在涂改档案的问题。如果上诉人认为存在有人涂改档案的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时代建筑设计公司并非行政机关,也不是受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单位,不具有本案被告资格。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时代建筑设计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建筑设计公司)因其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故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适格被告。其次,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与经苏龙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在经苏龙与***结婚前登记在经苏龙名下,现房屋登记在经苏龙父母名下。***与其诉求没有利害关系;三、***仅凭房屋买卖契约上约定成交的金额有涂改和与交房款收费凭证上的数额不同就认定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仪征市房管局)涂改、伪造、隐藏经苏龙房地产登记档案资料,该说法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起诉属于没有具体事实依据。诉讼中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亦无法达到能够证明在***与经苏龙结婚后被告仪征房管局存在涂改、伪造、隐藏涉案档案的证明目的,故本案可不予理涉。综上,***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起诉亦无事实依据;起诉的时代建筑设计公司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其一,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认为被上诉人仪征市房管局及时代建筑设计公司涂改、伪造、隐藏原仪征市桑园小区6幢404室房屋的相关房产登记档案而造成上诉人相关损失,但根据(2005)仪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及(2005)扬民一再终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自上述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上诉人即已与原仪征市桑园小区6幢404室房屋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二,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将时代建筑设计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该公司并非行政机关,亦无证据表明其系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与受理条件。对于其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因与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与受理条件,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9日,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5)仪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将座落于仪征市桑园小区6幢404室房屋一套判归经常远、卜万红所有。2005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05)扬民一再终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仪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1月11日,仪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仪执字第09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将座落于仪征市桑园小区6幢404室房屋过户给经常远和卜万红,原产权证(仪真字第19088号)注销”。另查明,原仪征市建筑勘察设计院于2004年7月15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该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自然人控股),主管部门为仪征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仪征市大庆北路桑园小区与仪征市大庆北路桑园北村系同一地址,后上述地址变更为仪征市大庆北路76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行政案件的起诉与受理条件。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涛 审 判 员  王岚林 代理审判员  徐沐阳
书 记 员  王梦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