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扬州化工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0民特17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经济开发区闽泰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束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军,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扬州化工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万年南路9号。
法定代表人:陈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平,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文皓,该公司公用事业部经理助理。
原仲裁被申请人: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6505号6号楼3楼。
法定代表人:梅军锋,董事长。
申请人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时代公司)与被申请人扬州化工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化工公司)、原仲裁被申请人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申请人江苏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军、被申请人扬州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平、时文皓娅出席了听证会,原仲裁被申请人上海金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席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江苏时代公司称,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1、修缮补助协议和补助金额,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仪征市青山镇人民政府与400户安置户签订修缮补助协议,并根据协议将修缮补助资金支付给安置户,该协议虽与房屋的质量瑕疵有牵连,但不属于普通的民事合同,体现的是信访法律关系,是政府的安置义务,与仲裁案中勘探、设计、施工合同无关。2、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⑴隐瞒了一标段14#、15#楼作为商品房出售的事实,未向仲裁庭提供14#、15#楼验收合格的证据以及出售的证据,而该2幢楼在加固后是合格的,并未形成投诉、信访和索赔的情形,这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完全相反;⑵隐瞒了除安置小区36#楼、47#楼以外的全部勘探资料,隐瞒了除36#楼以外的全部设计资料,特别是控制质量的结构施工图。致使仲裁庭不能查明所涉六幢楼勘查时是否全部加密勘探,并错误地将“筏板基础”的诊断结论也适用于“条形基础”,从而裁决申请人对“条形基础”楼的住户也给予赔偿;⑶隐瞒了江苏省工程勘探研究院有限公司的《浦西小区一期工程部分住宅楼工程地质勘察报告》。该报告能够说明申请人的勘察报告符合相关规定。3、违反仲裁规则所规定的程序。根据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未按规定提交或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申请人认为,本案依据的鉴定依据只应以上海宝冶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诊断鉴定报告》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仲裁庭的裁决否定了行政机关的审图和竣工验收结果,即否定了行政审批,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故申请撤销扬州仲裁委员会(2016)扬仲裁字第007号裁决书。
扬州化工公司辩称,1、房屋修缮补助协议的内容,在案涉勘察、设计范围,补助金额是损失的组成部分,申请人对此也是明知的。仲裁时,申请人也未就此提出仲裁管辖范围异议。2、不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一标段共有22幢住宅楼和1幢公建房,因质量问题,14#、15#、34#、35#、45#、46#未能按时交付。回迁安置不能履约,在过渡费、财务成本、上访维稳等方面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和负面影响,后经政府批准,14#、15#楼按建筑成本价转让给企业作为职工宿舍使用,其余4幢楼至今闲置。被申请人基于仲裁请求进行举证,申请人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提出反证,或者申请仲裁庭调取,但仲裁庭并没有要求被申请人补充提交该方面证据。3、仲裁程序合法。《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不是申请人认为的只能依据该鉴定意见书。《诊断鉴定报告》是仲裁三方认可的第三方鉴定报告,该报告对申请人不利,所以申请人才提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审图属于形式审查,不能免除申请人自身的充分注意及审慎义务,不能免除申请人的民事责任。
经审查查明:2008年,扬州化学工业园区浦西安置小区项目(一期)工程,由江苏时代公司负责勘探、设计,上海金岛公司中标承建。施工过程中,部分楼房发现质量问题,监理公司要求暂停施工,此后,委托第三方对14#、15#、34#、35#、45#、46#楼纠倾加固。2013年9月16日,仪征市城乡建设局出具34#、35#、45#、46#号楼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在此前后,浦西小区36#、18#、37#、47#等楼住户也投诉反映房屋质量存在问题,有关部门组织了鉴定。
2013年8月23日,扬州化工园区党政办公室开会布置浦西小区部分楼栋的处置工作,由仪征市青山镇负责成立专业维修队伍,维修费用由申请人扬州化工公司先行承担。此后扬州化工公司与400户业主签约并提供解决方案且发放了补偿费用。所有补偿均是由扬州化工公司付至仪征市青山镇,再由仪征市青山镇直接付到各户的银行卡。扬州化工公司共支出检测鉴定、纠倾加固、加固工程监理、业主赔偿等各项费用共计13017717.34元。
后三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扬州仲裁委员会依扬州化工公司申请受理该案,认定按总费用13017717.34计算,扬州化工公司承担费用的20%,江苏时代公司承担费用的70%,上海金岛公司承担费用的10%。据此,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27日作出(2016)扬仲裁字00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扬州化工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9112402.14元;二、被申请人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扬州化工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01771.73元;三、驳回申请人扬州化工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如逾期不履行本裁决书确定的第一条给付义务,被申请人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如逾期不履行本裁决书确定的第二条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实收仲裁费用91985元,由申请人扬州化工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397元,由被申请人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64389.5元,由被申请人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198.5元;鉴定费用570000元,由申请人扬州化工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9000元,由被申请人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14000元,由被申请人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7000元(此款扬州化工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在履行本裁决书第一条给付义务时,上海金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本裁决书第二条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扬州化工产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审查中,申请人江苏时代公司明确,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是,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第一款第(三)项中“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第三款“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仲裁应予撤销。本案中,经本院组织听证审查,申请人江苏时代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关于是否存在“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的情形。申请人主要认为,房屋修缮补助协议和补助金额,与仲裁案中勘探、设计、施工合同无关,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但房屋修缮补助协议的订立和补助金额的发放,主要是为解决处理案涉房屋出现质量问题,而案涉房屋质量出现问题,与勘探、设计、施工存在明显的因果关系,故修缮补助协议和补助金额都是因勘探、设计、施工致房屋质量出现问题而产生损失的组成部分,属于勘探、设计、施工合同中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仲裁庭有权根据仲裁协议予以仲裁。即使存在因住户投诉、信访的因素,也是发现并处理房屋质量问题的外在动因之一,根源仍在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本质上仍是因勘探、设计、施工致房屋质量出现问题而产生损失的一部分。修缮补助金额是否过高,是否需要调整,属于实体处理范畴,不是撤销仲裁的法定情形。申请人以此理由申请撤销仲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是否存在“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的情形。申请人主要认为,根据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诊断鉴定报告》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规则》是仲裁庭办理仲裁案件中,对程序性事项的一般规定和对实体处理的原则性规定。有关证据问题,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听证、质证等,属于程序性事项;判断证据证明力的有无或大小、证据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等,属于实体处理范畴。申请人现提出的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包括其认为《诊断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都属案件实体处理范畴,与程序事项无关,故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所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是否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的情形。申请人主要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相关楼房经验收合格出售的事实,未形成投诉、信访和索赔的情形,不应纳入赔偿范围;隐瞒了相关楼房勘探资料、设计资料、结构施工图,导致对符合勘探、设计、施工规范的楼房住户也给予赔偿;隐瞒了能够证明勘察符合相关规定的报告,导致仲裁庭认定事实错误。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相关楼房被出售,不是用于原有的安置用途,而是在加固后经验收合格,改作职工宿舍,被申请人既未隐瞒该事实,且损失也已客观存在和实际发生,不属于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其次,裁判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足以认定房屋质量存在问题,能够确定损失范围及各方责任,而未要求被申请人进一步举证,且在申请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要求审查查证的情况下,作出裁决,不属于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第三、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则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判定各方责任有无及大小。本案申请人明知存在《浦西小区一期工程部分住宅楼工程地质勘察报告》,不是在仲裁阶段主动向仲裁庭举证或要求仲裁庭查证,而是现以对方隐瞒证据作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显属不当。且该证据结论与其他报告结论即使存在不一致,如何认定,属于仲裁庭实体处理范畴,故该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4、关于是否存在“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情形。申请人主要认为,裁决否定了行政机关的审图和竣工验收结果,即否定了行政审批,严重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明确的是,行政机关组织对建筑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不论审查的结果如何,设计单位都要对自己所承担的建筑工程项目结构的设计质量承担全部责任。同样,竣工验收合格,只是表明各方主要合同义务已完成,并不表示工程本身完全没有质量问题,更不会排除各方应承担的质量责任。故本院认定,裁决不存在否定行政机关的审图和竣工验收结果,更谈不上否定行政审批,不存在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江苏时代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扬州仲裁委员会(2016)扬仲裁字第007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继荣
审 判 员 江厚良
审 判 员 蔡胜友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虹
书 记 员 王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