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扬邗行初字第113号
原告***。
被告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经济开发区闽泰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束卫东。
被告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在仪征市国庆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刘泉,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瑞来,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恒敏,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仪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仪征房管局)涂改、伪造、隐藏相关档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仪征市桑园小区6幢404室1998年12月31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中购房款15890元大小写处有明显的、用肉眼都可以看出的涂改、伪造痕迹。1998年11月30日购房交款15160元收据及凭证与1998年12月31日房地产买卖契约载明的成交金额15890元不符,相差730元。综上,要求确认两被告涂改、伪造、隐藏相关档案违法。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房地产买卖契约;2、经苏龙1998年11月30日15160元购房交款收据及凭证;3、仪政发[1998]15号、[1999]16号文件等。被告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仪征房管局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玩忽职守和交出隐藏证据不属行政诉讼,上述诉讼内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内;二、原告是不适格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仪征市大庆北路76号(桑园小区所在地)6幢404室房屋,仪征市人民法院(2005)仪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扬民一再终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均确认为经常远、卜万红所有,两份生效判决已排除了原告对房屋的所有权,也就排除了原告对该房屋信息的知情权,原告实际是在打听别人的财产状况;三、仪征市大庆北路76号6幢404室房屋被告按照仪征市人民法院(2011)仪执字第09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已从死者经苏龙名下过户至其父母经常远、卜万红名下;四、被告工作人员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玩忽职守,不存在涂改档案的事实,假设有人涂改档案原告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向县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而不是进行行政诉讼。另被告没有隐藏16890元契约证据,谈不上交出隐藏证据问题。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诉讼请求更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1、仪征市人民法院(2005)仪民一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扬民一再终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书;3、仪征市人民法院(2011)仪执字第09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4、原产权人经苏龙的原房产证登记档案;5、《仪征市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仪政发[1999]16号文)等。
本院认为:一、被告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因其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故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适格被告;二、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与经苏龙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在经苏龙与原告结婚前登记在经苏龙名下,现房屋登记在经苏龙父母名下。原告与其诉求没有利害关系;三、原告仅凭房屋买卖契约上约定成交的金额有涂改和与交房款收费凭证上的数额不同就认定被告仪征市房管局涂改、伪造、隐藏经苏龙房地产登记档案资料,该说法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起诉属于没有具体事实依据。诉讼中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亦无法达到能够证明在原告与经苏龙结婚后被告仪征房管局存在涂改、伪造、隐藏涉案档案的证明目的,故本案可不予理涉。综上,原告***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起诉亦无事实依据,起诉的被告江苏时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安敬
审 判 员 陈 慧
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