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昆明泽西道路运输有限公司、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530民初185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股东,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该公司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55131元及质保金人民币193251元,两项合计348382元,并以34838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5日结算之日起至全额付清之日起,按年利率3.6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5年9月1日为人民币33786元)。标的合计:人民币382168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及质保金人民币218382元,并以15513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9日、以25131元为基数计算2022年7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按年利率3.6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5年10月15日为3073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签订了蔓耗至金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土建施工第五分部《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部分桥梁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通过了被告及相关部门的验收。根据《机械租赁合同》第十条以及7.6条:“在每月的工程量中间结算中,甲方须扣除对乙方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缺陷责任期满后(按业主或建设方招标文件的约定期限),甲方按业主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比例返还给乙方”。根据《质量保修书》第二条,公路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工程验收合格并于2021年1月5日办理完成最终结算,按约被告应于2023年1月5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和退还全部质保金,但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根据《机械租赁合同》第10条第4款约定,甲方对乙方每一次结算的金额不作为本次付款依据,而依据业主的资金拨付情况由甲方分期逐步支付给乙方。业主逾期拨付资金,甲方付款期限顺延,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损失。故被告不应承担利息。二、退还质保金不应承担利息。《机械租赁合同》第7条第6款约定,缺陷责任期满后,甲方按业主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比例返还给乙方,但甲方不承担利息。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质保金利息。《交工验收证书》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22年6月28日,即使应承担利息也应从2024年6月29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了《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工作内容:桥梁基础及下部构造工程;工作期限为16个月;租赁价格:按照乙方所完成的工程实体,依据计量规范要求,采用固定单价(含增值税)的方式进行计量,合同暂估价为2475040元;在每月的工程量中间结算中,甲方须扣除对乙方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按业主或建设方招标文件的约定期限),甲方按业主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比例返还给乙方,但甲方不承担利息;甲方对乙方每一次结算的金额不作为本次付款依据,而应依据业主的资金拨付情况由甲方分期逐步支付给乙方。业主逾期拨付资金,甲方付款期限顺延,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损失。机械设备租赁结束后,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30日进行结算并制作了《工程价款结算单(机械合计)》,载明:完成工程造价合计3865027元,扣抵款项合计3709896元,应付金额155131元,其中扣抵款项中含质保金193251元。2021年4月9日,被告为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130000元。2022年6月28日,蔓耗至金平高速公路工程交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本案《机械租赁合同》中虽约定了业主逾期拨付资金,被告付款期限顺延,不视为被告违约,被告不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但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从原、被告2020年7月30日结算至今仍未支付尚欠的租金也未退还质保金,被告仅以业主逾期拨付资金为由主张不构成违约有违公平原则,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7月30日起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计算利息的基数,被告2021年4月9日为原告代付了原告所欠的农民工工资130000元,在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4月9日并未造成原告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该部分租金的利息。《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按照业主或建设方招标文件约定期限为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双方均清楚业主方的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对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24年6月28日起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机械租金25131元及质保金193251元,并以25131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30日起支付利息直至机械租金付清之日止,以193251元为基数从2024年6月28日起支付利息直至质保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0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