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云0521民初449号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施甸县某医院,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3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某,男,1984年3月6日出生,系该医院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系该医院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诉被告施甸县某医院(下称某乙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某甲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某、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050431.1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5948589.07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以5101842.04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均按每日0.02%标准计算,现暂计算至2026年2月27日全部利息约为56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本息合计11610431.11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与某甲医院于2023年5月13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区医用家具采购合同》,双方在合同中载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材质描述,并对合同产品总额、付款条件及期限、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做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0.02%违约金”。此后,双方又分别在2023年12月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2025年1月16日签订了《施甸县某医院科室配套设施物品采购合同合同》,上述协议涉及的货款总金额为14521760元(13854992元+470942元+195826元)。针对上述两份《采购合同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分别在2023年12月6日、2025年3月28日进行了验收,并办理了验收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12754605.11元、195826元,合计金额12950431.11元。
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有关约定,全部货款总额当中,其中6848589.07元早已超过付款时间节点(被告应于2024年12月7日前支付),但被告经原告两次发出《请款函》后仍未支付,原告在起诉前再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被告收到函件后仅向原告支付900000元,总计支付1900000元,总差欠货款11050431.11元。
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11050431.11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甲医院辩称,一、案涉相关采购合同及协议的验收结算价合计为12950431.11元。答辩人因采购需要,于2023年5月13日与原告签署《新院区医用家具县某医院新院区医用家具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13854992元,又于2023年12月4日与原告签署《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合同价款暂定为470942元。《合同》及《协议》中虽约定价款,但也明确约定最终货款按验收情况据实结算。后答辩人与原告于2023年12月6日就答辩人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所采购设备进行验收结算,最终验收结算的价格为12754605.11元。2025年1月16日,答辩人与原告签署《施甸县某医院科室配套设施物品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对导医台,沙发、茶几等物品进行采购,合同约定暂定价款为195826元;最终答辩人与原告就本次采购进行验收,最终验收结算价为195826元。综上,答辩人与原告进行相关设备采购的最终结算价款为12950431.11元(12754605.11元+195826元)
二、答辩人现已支付原告货款合计2195826元,尚余10754605.11元货款未支付,请法庭依法查实后,予以扣减。关于上述答辩人与原告签署《合同》及《协议》中相关设备的货款,答辩人现已向原告支付合计2000000元(具体支付情况详见证据支付凭证);而《采购合同》的货款195826元答辩人已于2025年10月24日向原告付清,故现答辩人合计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195826元(具体支付情况详见证据支付凭证),即答辩人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0754605.11元,请法庭依法查实后,予以扣减。
三、关于违约金,原告计算采取计算违约金基数不正确。关于欠付原告的货款,答辩人已在积极筹措,恳请能够对违约金进行豁免。首先,本案中,答辩人现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195826元,欠付的货款为10754605.11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1050431.11元,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以其主张的不正确的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违约金计算不正确。其次,关于答辩人欠付原告货款,答辩人已经在积极筹措,并将欠付原告货款情况向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化债申报,正在争取纳入地方政府化债整体解决方案中,现正处于审核推进阶段,基于答辩人的现实困难及积极化债的努力,恳请能够对违约金部分予以豁免。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A1、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区医用家具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施甸县某医院科室配置采购合同》复制件各1份,欲证实:1.原、被告双方经合法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新院区医用家具采购项目,某甲医院通过中标(成交)通知书确认原告某公司中标资格;2.原告被告双方基于招投标、中标程序于2023年5月13日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于2023年12月4日签订该合同的补充协议,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均以表格形式载明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及材质描述,对产品总额(其中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中载明产品总额为13854992元,补充协议中载明产品总额为470942元)、付款条件、期限、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并在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了某甲医院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经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3.原被告双方于2025年1月16日签订的采购金额为195826元的合同,对产品明细及合同履行各项事项均有明确约定。
经质证,被告医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以下意见:对原告某公司欲证明双方存在合法买卖合同关系的目的,某甲医院予以认可。但对于其中涉及的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的证明目的,某甲医院持有异议。具体的理由如下:1.关于合同金额的认定依据:本案的实际应付货款,应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第二组证据里《新院区医用家具验收汇总表》及对应采购项目验收报告、《施甸县某医院科室配套设施采购合同采购合同验收清单表》载明的实际验收结算金额为准。原告某公司提供的《验收报告》显示,实际应付款货款总额为12950431.11元,此金额与原始合同金额的差异已客观反映了合同履行变更情况,应作为计算欠款本金的最终依据;2.关于违约金的豁免请求:某甲医院对自身欠款事实并无异议。但某甲医院作为公立医院,其偿债能力与地方财政支付状况紧密挂钩。本案的债务已按国家规定程序,上报并纳入地方政府化解拖欠企业账款的范围,属于国家层面催动解决政府及单位债务问题的专项资金。
本院认为,A1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亦能证明原告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某甲医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予以采信。
A2、《新院区医用家具验收汇总表》及对应采购项目验收报告、《施甸县某医院科室配套设施采购合同采购合同验收清单表》及对应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复制件各1份,欲证实:1.原告某公司已经按照双方于2023年5月13日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及其后续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交付医用家具的义务且交付的家具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根据被告县医院出具的验收报告显示实际货款为12754605.11元;2.原告某公司按照双方于2025年1月16日签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之约定向某甲医院履行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其出具的验收报告中显示实际货款为195826元。
经质证,被告对《新院区医用家具验收汇总表》合计金额为12754605.11元,《施甸县某医院科室配套设施采购合同采购合同验收清单表》合计金额为195826元,以及对应的《采购项目验收报告》的三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是确认本案最终结算金额12950431.11元的核心依据,某甲医院不持异议,扣除某甲医院已付款的2195826元,某甲医院尚欠贷款本金为10754605.11元。
本院认为,A2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买卖合同的最终结算价款,予以采信。
A3、《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请款函2份及对账单1份》《律师函、EMS工作人员收件照片及EMS邮寄面单》复制件各1份,欲证实:1.原告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先后两次向某甲医院发出请款函,主张欠付货款,但某甲医院仅向原告履行70万货款,其余部分未履行;2.原告某公司委托律师于2025年6月4日向被告县医院邮寄两份律师函向被告主张货款,某甲医院签收函件后至今仍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
经质证,某甲医院对证据三性均认可,原告某公司确实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对原告欲证明曾进行催收及某甲医院存在违约行为的目的,某甲医院部分认可,但需要澄清的是:某甲医院确认截至目前,尚欠原告某公司的贷款本金为10754605.11元,对于该笔欠款本金,某甲医院在答辩及调解方案中予以承认,并已提出分期偿付的解决方案。原告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如前所述,某甲医院恳请予以豁免。
本院认为,A3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某甲医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某甲医院未提供如下证据:
B采购合同新院区医用家具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施甸县某医院科室配套设施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复制件各1份,欲证实:某甲医院分别与原告某公司,于2023年5月13日与原告某公司签采购合同新院区医用家具采购合同》,于2023年12月4日与签署《补充协议》,于2025年1月16日签署《施甸县某医院科室配套设施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约定由某甲医院向原告某公司采购相关医用家具,并约定相关医用家具设备的最终货款按验收情况据实结算。
B2《新院区医用家具采购项目验收报告》《施甸县某医院科室配套设施物品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复制件各1份,欲证实:1.某甲医院与原告某公司于2023年12月6日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所采购设备进行验收结算,最终验收结算的价格为12754605.11元;2.某甲医院与原告某公司采购合同采购合同》采购家具设备进行验收,最终验收结算价为195826元。
B3《支付凭证》复印件14张,欲证实:某甲医院截至目前已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合计2195826元,尚余10754605.11元货款未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对某甲医院提供的B1、B2、B3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13日,原告某公司经过招投标程序与某甲医院签订采购合同新院区医用家具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某公司向某甲医院提供新院区医用家具,双方在合同中对应家具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材质做了明确约定,合同总额为1385499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某甲医院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验收合格满12个月支付至验收总金额60%,验收合格满24个月后支付至验收总额的100%,不计利息;合同同时对交货的时间地点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做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第2条约定“若甲方(即被告)被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0.02%违约金”。同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新增家具的购买做了约定,合同金额为4709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医院交付了货物,2023年12月6日,经原、新院区医用家具共同对某乙医院新院区医用家具采购项目进行验收,确认该合同实际总金额为12754605.11元,后某甲医院于2024年12月7日前共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从2024年6月7日至2024年12月2日间分五次支付);2025年12月7日前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1300000元(从2024年12月19日至2025年11月24日),2026年3月2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以上合计某甲医院共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合同货款2000000元,尚欠货款10754605.11元。
2025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施甸县某医院科室配套设施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合同金额195826元,2025年3月28日经双方验收结算,确认该合同实际金额为195826元,同年10月24日,某甲医院向原告某公司支付了该合同货款195826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新院区医用家具订的《施甸县某医院新院区医用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原告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甲医院交付了货物,某甲医院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某公司支付货款,本案双方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为2025年12月7日,但至今某甲医院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庭审中双方对欠付货款10754605.11元亦无异议,故对原告某公司请求被告医院支付该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某公司提出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0.02%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违约金系双方合同对逾期支付货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本案某甲医院确实存在逾期未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请求某甲医院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应当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的期限,按照原被告双新院区医用家具订的《施甸县某医院新院区医用采购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合格满12个月支付至验收总金额60%,验收合格满24个月后支付至验收总额的100%”,案涉合同于2023年12月6日验收,故被告应于2024年12月7日支付货款至60%,2025年12月7日付至100%,故原告某公司以所欠货款按该支付比例请求某甲医院承担逾期违约金并无不当,但因原告某公司计算欠付货款有误,应当以双方庭审中认定的欠款10754605.11元为准,故按合同约定某甲医院在2024年12月7日前应付货款为6452763.07元(10754605.11×60%),2025年12月7日前应付货款则为4301842.04元(10754605.11×40%)。
关于某甲医院提出请求豁免违约金及2027年4月1日后的违约金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答辩意见,因违约金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事项,违约金的免除必须双方协商一致,本案在协商不成,原告某公司又不愿放弃违约金的情况下,某甲医院请求豁免违约金的答辩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至于某甲医院提出2027年4月1日后的违约金请求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是提出了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调整违约金的前提在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但本案双方约定按日利率0.0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0.02%按日利率相当于年利率7.3%,该约定虽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但现实经济生活中的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往往高于该基准利率,故不能以银行基准利率作为衡量因逾期付款造成对方损失的唯一标准,日利率0.02%的约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融资年利率同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上限,亦符合双方订立合同时的预期,故以日利率0.0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与某甲医院违约造成原告某公司的损失相当,应以日利率0.02%的标准确定原告某公司的损失。故某甲医院提出调整违约金的答辩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施甸县某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货款10754605.1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5948589.07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以4301842.04元为基数自202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均按每日0.02%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63元,减半收取45732元,由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施甸县某医院负担35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