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521民初1474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曲靖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格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曲靖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曲靖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3日发回重审,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曲靖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888,935.7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88,935.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支付款项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S41维(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施甸段项目六分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保山至施甸段项目六分部K32+342~K33+447.662段路基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原、被告又签订S41维(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施甸段项目六分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机械设备用于保山至施甸段项目六分部K32+342~K33+447.662段路基工程。上述两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但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便已退场,后原告不得以重新安排第三方进场施工。经原告测算,原告已经向被告超付合同款888,935.79元,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结算、退还超付款,被告均拒绝回复。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鉴于本案发回重审后重新鉴定,对于原一审主张鉴定费22万元的诉讼请求撤回,该笔费用法院已经裁定由原鉴定机构退还原告。 被告(反诉原告)曲靖某公司辩称,原告不存在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工程尚未结算,其起诉超付金额系原告单方核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曲靖某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工程款6,755,252.95元;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质保金626,528.28元;3.本案反诉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鉴定费2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6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就S41维(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施甸段项目六分部K32+342~K33+447.662段路基劳务施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分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暂估价7,448,932.47元,最终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同年,双方就S41维(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施甸段项目六分部K32+342~K33+447.662段路基工程机械租赁,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方式为固定单价据实计量结算,合同价款暂估价1,614,920.65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即按照约定对承包范围内工程进行施工。因反诉原告承包路段路基地质原因,施工工艺发生根本性改变,双方在确认工程量的情况下,于2021年7月11日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对机械开挖石方差价补偿、罚款数额确认、弃方超运单价调整等结算事宜形成书面意见。后反诉原告按照反诉被告要求,将所有施工原始资料、结算报告报送反诉被告以进行结算确认,但截至今日,反诉被告未将结算确认结果反馈反诉原告,至今不予结算。根据反诉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经反诉原告测算,反诉被告应付反诉原告工程款为12,911,645.56元,扣减其已支付的4,650,000.00元及其它应扣费用外,现仍下欠6,755,252.95元工程款未付,质保金626,528.28元也未退还。综上,在双方确认工程量的情况下,反诉被告未按双方确定的结算意见实施,在反诉原告将施工原始资料及结算报告报送反诉被告后迟迟不予结算,以致反诉原告无法结付工程款,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出反诉,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主要是单价和扣款的争议,对于反诉人陈述的路基原因,导致施工工艺发生改变,以及《会议纪要》形成书面意见的事实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是按照爆破开挖的施工工艺,采用机械开挖的方式未明确与反诉被告变更过,施工工艺也未作出过变更,所以不认可调整工程单价的主张,同时反诉原告称将原始资料报送给反诉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A1、《劳务分包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2018年1月26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S41维(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施甸段项目六分部K32+342~K33+447.662段路基工程劳务发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原、被告又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机械设备用于上述路基工程。 A2、《款项支付凭证》复印件一组、《委托》一份,欲证实:截至目前,原告直接向被告支付款项4,450,000元;除此,被告还委托原告代付段学开运输车队运费200,000元,所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累计4,650,000元。 A3、《工程价款结算单》复印件二份,欲证实:经原告测算,被告基于前述二份合同,已完工程总价5,351,011.4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4,650,000元、各项扣款2,346,921.78元后,原告已经超付被告工程款1,632,519.21元。 A4、《现场收方计量单》《土石方方量确认》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和原告办理了现场收方,证明被告已完成工作内容。 A5、《民用爆炸物品配送清单》《柴油领用明细》《领用记录》《混凝土领用明细》《送料单》《材料超耗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施工过程中,应当从其工程款项中扣除炸材费用2,094.90元、电费3,582.41元、柴油款1,199,684.47元、领用混凝土款632,315.00元、超耗材料罚款209,245.00元、农民工阻工罚款300,000.00元,以上应扣款项共计2,346,921.78元。 A6、《情况说明》《(2019)湘1381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承揽案涉工程后,并非被告实际施工,而是转包给刘某施工。因被告逾期未支付劳务费,被告向刘某出具边坡防护、拦砂坝劳务费的《情况说明》,载明:一、2018年10月12日,由于被告主合同解除而结束施工;二、云南建投保施高速六分部、被告一起共同结算,应扣除材料费用620,647.40元,应扣除电费3582元。 A7、《钢筋发货清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施工过程中领用钢筋。 A8、《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送料单》一组(见:鉴定质证笔录),欲证实:被告施工过程中领用混凝土。 A9、《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付款通知单》附《电子发票》《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因本案支付案件受理费19,494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632.50元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A10、《安全教育培训签到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指派“闵某”作为其在案涉现场的施工代表,负责现场管理工作。 A11、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欲证实在刘某起诉尹某、***的案件中(《(2019)湘1381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书》),尹某、***向刘某出具《边坡防护、拦砂坝劳务费用情况说明》,载明扣除60余万元的材料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A1证据中的两份合同无异议;对A2证据中原告已付款数额无异议;对A3证据中的工程总造价不认可,对各项扣款部分认可,部分相关扣款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对A4证据没有意见,认为主要争议是单价问题、扣款问题;对A5证据的柴油款38万多元不认可,不予认可对混凝土领用款、超耗材料罚款,对农民工罚款未发表质证意见;对A6证据不认可,认为其公司从未转包相关工程给刘某施工,曲靖某公司虽然参与该案诉讼,但对相关事实并不知情;对A7、A8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A9证据中的案件受理费根据判决结果依法分担,保全担保费、保全费系诉讼成本,由原告自行承担;对A10证据的三性均不予以认可,“闵某”这个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现场的管理人员是“***”,形成时间是2017年10月20日,这个时间合同我们还没有签订,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8年1月26日。A11刘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扣款的依据。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相关材料由原告方提供,被告是清包工只提供劳务,不应当在双方的结算中扣除混凝土和片石费用。新的鉴定意见也能说明原告主张扣除相关混凝土费用主张不成立,不应当扣减。作为刘某本人与曲靖某公司没有分包合同,其与他人做出的扣款约定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完全没有关系,是完全割裂的两个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A1证据的二份合同由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曲靖某公司明确认可原告支付款项累计4,6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A2证据予以采信。A3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双方核实确认,对于工程总价、扣款事宜本院在后文中结合鉴定意见加以认定。被告对A4证据没有意见,只是对单价及扣款有争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A5证据中被告认可的扣款事项及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不认可的扣款事项及数额本院在后文中结合鉴定意见加以认定。A6证据中的《情况说明》系证人刘某出具,其载明的内容与A11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A11证人证言与《情况说明》予以认可,《(2019)湘1381民初2570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裁判文书,对其载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案涉工程由刘某实际施工,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部分采信。A7证据中的《钢筋发货清单》中有“付某”“张某”的签名,《证明》中有刘某签名,《借条》中有付某及石某的签名,经本院核实可以确定付某、石某系刘某班组人员、张某系原告公司发料员,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A8证据送料起止期限是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6月20日,送料单有工地收料人员签字,本院予以采信。A9证据系原告在原审中支付鉴定费用的凭证,该费用本院已经作出裁定书由原鉴定机构退还。被告对A10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闵某”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曲靖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B1、《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公司就S41维(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施甸段项目六分部K32+342~K33+447.662段路基劳务工程施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暂估价7,448,932.47元,最终价款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 B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18年,原告与被告公司就上述《劳务分包合同》涉及的段路基工程,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方式为固定单价据实计量结算,合同价款暂估1,614,920.65元。 B3、《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2021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结算争议问题召开会议,形成书面意见。特别是开挖石方因施工工艺改变,原告确认补偿爆破开挖石方与机械开挖石方的差额。 B4、《结算台账明细表》《结算汇总》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经被告公司测算实际施工工程量并报原告,原告应付工程总价款为12,911,645.56元,扣减已支付的4,650,000.00元及其他应扣费用外,现仍下欠6,755,252.95元工程款未付,以及应退还被告626,528.28元的质保金。 B5、《劳务分包合同》《路基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劳务分包工程最终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与涉案项目同时期开工,由原告发包、被告承包的广那高速公路,双方确认机械开挖石方单价按53元/方结算。 B6、《电子回单凭证》复印件一份(见:原审鉴定质证笔录),欲证实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柴油款20万元给原告。 B7、《电子发票》复制件1份,欲证实被告为鉴定垫付鉴定费22万元。 B8、《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欲证实经鉴定涉案两个合同分包合同和租赁合同项下,已完成工程造价,包含电费、扣款、领用、炸材的扣款、农民工阻工、罚款,以及部分钢材领用扣款总数为4,484,538.24元。案涉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4,484,538.24元、选择性意见领用混凝土款528,515元、超耗材罚款188,302.94元、柴油扣款387,798.45元。 经质证,原告对B1、B2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对B3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会议纪要》中针对爆破开挖与机械开挖问题,各自都发表意见,但未达成一致,且原告表示待工程量核实无误后、酌情考虑部分补偿,并非被告认为的全额补偿。B4中的《结算台账明细表》《结算汇总》是被告单方确认,其中机械石方差价从12元上涨到53元,超过合同约定单价12元的数倍,故不认可该组证据。对B5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对B6证据予以认可,可以在总费用中抵扣。对B7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鉴定是因反诉原告不配合办理结算造成,鉴定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B8证据中的确定性鉴定意见予以认可,通过该确定性鉴定意见也可以看出原告反诉的主张,其中挖石方工作的调价未经鉴定意见认可,不应支持;针对选择性意见一,鉴定意见的第4页和第5页(第2.3.2条)有针对选择性意见一的论述,也就是子目号“217-1-3-3”的分包方式,拦沙坝混凝土的施工工作鉴定机构无法判断合同单价是否包含混凝土材料费,所以将其列为选择性意见,如果按照申请人主张劳务合同单价中包含了C20混凝土材料费,则应当扣除的款项是528,515元,如果按照反诉原告的主张不含混凝土的材料费(清包工的单价),相应的扣款是0元。从刘某出庭的证人证言以及(2019)湘1381民初257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部分,可以看出拦沙坝工程是由刘某实际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保施高速六分部、标段等都已经列明,刘某产生的劳务费用是216万,应扣除的材料费62万余元,扣除的材料费数额是经保施高速公路的六分部、被告曲靖某公司工作人员尹某和***以及刘某三方在场共同确认的,这笔费用就是片石混凝土费用。被告陈述的清包工方式与该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是矛盾的。针对选择性意见二,超耗材罚款及柴油扣款作为选择性意见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认为这两份证据虽然没有被告的盖章,但是有被告指定人员的签字确认,因此该项费用应当作为扣款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对B1、B2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B3证据载明双方对因石方开挖从爆破开挖变更为机械开挖是否需要进行差额补偿进行了协商,但未形成一致意见,仅原告表示对机械开挖工程量核算后,酌情考虑补偿部分差额,但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补偿方案、数额等进行佐证,本院无法核实应补偿数额,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B4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对《结算汇总》涉及双方无争议的部分扣款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计算的质保金也依据该结算单方计算得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B5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使用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单价来计算本案案涉工程款数额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双方对证据B6证明的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采信。B7证据是鉴定费用的支出,原告对被告垫付鉴定费22万元予以认可,予以采信。B8证据系云南某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其载明的确定性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选择性意见在后文中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各方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曲靖某公司签订S41维(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施甸段项目六分部《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保山至施甸段项目六分部K32+342~K33+447.662段路基工程的劳务发包给被告施工。结算方式以最终实际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同年,双方又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机械设备用于上述路基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曲靖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资金短缺等原因,经与原告某公司协商,中途退出本案工程的施工。截至2018年9月11日,双方对被告完成工程的总量进行了确认,形成了《现场收方计量单》和《土石方方量确认》。截至2018年8月,原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50,000元,2018年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柴油扣款,故原告实际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4,450,000元。因案涉工程的总价款未进行结算,原告自行结算后认为超付了工程款故提出诉讼,被告自行结算后则认为原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遂提出了反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确定云南某有限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经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云南天禹价鉴(2025)13270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案涉工程确定性意见部分已完成工程造价为4,484,538.24元,选择性意见部分领用混凝土款528,515元、超耗材罚款188,302.94元、柴油扣款387,798.4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被告的反诉请求如何认定,对于以上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 1.领用混凝土款。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10.1条约定“乙方施工所需的主要材料由甲方供应,在计量范围内,所发生的材料部分由甲方承担…”,根据该条约定案涉工程主要由甲方即本案原告提供施工所需材料,且在该合同的福建《S41维(西)永(德)高速公路保山至施甸段建设项目服务区段路基土石方工程招标清单甲供材料一览表》中已经列明甲供材料包括各种型号的混凝土。结合原告提供的领用混凝土明细及送料单可以确认被告领用混凝土的金额,故被告领用的混凝土款项528,515元应在本案的工程款中进行扣除。 2.超耗材罚款及柴油扣款。关于超耗材罚款,原告提交的《材料超耗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中并无被告的签章确认,结合原告提交的《钢筋发货清单》《证明》《借条》仅能确定被告领用钢筋的数量,但无法确定被告实际实耗量,鉴定意见中的超耗材的计算以原告单方制作提交的超耗量为依据,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超耗材罚款188,302.94元不予认可。关于柴油扣款,原、被告对领用柴油数量存在争议的分别为2018年5月21日、2018年5月26日、2018年7月20日《送货单》载明的数量,经庭审核实原告认可该三份《送货单》中收货签署人的名字均由“闵某”签署,而对于“闵某”的身份经核实无法确定其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原告补充提交的《安全教育培训签到表》中也只能看出“闵某”的身份备注是标尾现场代表,故对该三份《收货单》的载明的领用柴油数量不予认可。 综上,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应当为4,484,538.24元-528,515元=3,956,023.24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4,450,000元-3,956,023.24元=493,976.7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以返还超付工程款金额为基数,向被告主张利息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双方对此也无约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其支出的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对此,双方无约定,该费用不是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选择该种方式的措施,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本院将根据相关规定,立足起诉请求的金额、以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的实际金额,按比例确定由各方负担。 对于被告反诉请求的认定。被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工艺从石方开挖变更为机械开挖,但双方就施工工艺改变后如何确定单价并未签订新的补充协议,双方因此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中也未形成一致意见,对于因施工工艺改变应当调整的单价、机械开挖的数量等均未形成确定性意见,被告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支付其剩余工程款数额系其单方计算得出,对其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结算中须扣除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但原告在已支付被告的款项中并未据实扣除,而被告提出返还的626,528.28元质保金,是被告以自行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依据计算得出的,故被告提出的该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垫付的鉴定费22万元,结合案件事实和鉴定意见确定的工程价款,本院酌情认定该笔费用由原告负担70,000元,剩余150,0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曲靖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493,976.76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曲靖某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70,000元; 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金额相互扣减后,由被告(反诉原告)曲靖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423,976.76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曲靖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6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5640元,被告(反诉原告)曲靖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3,4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曲靖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