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2925民初563号 原告:祁某,男,1943年1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弥渡县弥城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未到庭)。 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男,1997年1月8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文化,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xxxxxxxxxxxx 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弥渡县。 负责人: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峻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祁某与被告李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弥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某、被告某财保弥渡支公司负责人程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同)103280.93元;2.护理费114天×200元/天×2人=45600元、6天×190元/天=1140元;3.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4.后续治疗费12000元;5.鉴定费:16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天×100元/天=11400元;7.交通费:2000元;8.器械费:2000元;合计:181720.93元,先在医疗费范围内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的18000元,还剩余85280.93元,再扣除原告按责任划分需承担的医疗费42640.46元,医疗费还剩余42640.46元;再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其余费用30000元,剩余合计:91080.47元。剩余部分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还剩余的部分由二被告按比例承担责任。二、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护理费120天每天200元,护理人数不变;增加诉讼请求电瓶车损失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2023年12月28日原告驾驶X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沿弥渡县政通街由南向北行驶,16时39分行驶至政通街与锦屏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锦屏街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驾驶的XXX5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同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弥渡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较重转院至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日,后又转院至大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次合计100天。伤情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3.轻度贫血;4.右下肢小腿肌间静脉血栓;5.三尖瓣关闭不全(轻﹣中),二尖瓣关闭不全(轻);6.肺动脉高压(61mmHg);7.左室舒张功能减低(I级);8.完全性右束支阻滞;9.慢性支气管炎;10.肺气肿;11.左肾结石;12.贫血;13.低钾血症;14.肺部感染?15.肠道感染?。住院期间经大理市人民医院评定需2人护理,原告亲属无法亲自护理便委托大理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每人每日200元的价格聘用护工2人共计护理114日。经大理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返回家中后一直由原告女儿护理至今。至今多方仍然未对赔偿事宜达成和解,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全部合理诉求。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祁某和李某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划分责任比例,由某财保公司在西南交建承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李某系西南交建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机动车辆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西南交建于2023年11月3日向某财保公司就名下号牌为XXX5的机动车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西南交建作为被保险人,号牌为XXX5的机动车为被保险机动车,保险期限自2023年11月4日0时至2024年11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间为2023年12月28日,在保险期间范围内。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32925120230000071号认定:祁某和李某承担同等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某财保弥渡支公司辩称,请求:一、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重新核定被答辩人各项诉请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合理性,依法确定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二、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在商业险限额及范围内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依法确认答辩人的赔偿数额后,优先扣减答辩人已垫付的48000元。事实及理由:一、某财险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种合同责任,而非侵权关系中的民事责任,应以《保险合同》为依据来认定某财险的责任。某有限公司以XXX号车,向某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某有限公司因此与答辩人产生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赔偿费用,答辩人在责任限额内依约赔偿。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赔偿费用及其他不当诉请部分,依法应当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划分予以分担。本案所涉保险为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与答辩人所签订保险合同的基本组成部分包括交强险投保单、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且保险合同作为民商事合同,依法还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调整。对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具体约定予以确定。二、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依据:(1)交强险赔偿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保险合同约定,针对交强险部分,主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2)商业三者险赔偿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应当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保险车辆暨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及范围内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损失中涉及的各项诉请的合法性、关联性及合理性:(一)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1.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执行,根据伤者的详细用药清单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交强险赔付必须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要求原告提交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以核实、查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是否属于治疗此次事故的费用,对CT、彩超、核磁共振等特殊检查费赔90%,内置钢板赔80%,乙类药赔90%,自费药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与事故无关的治疗费不在赔偿范围之内;住院床位费每天15元;若原告存在多次转院情况,应当提供相应转院证明,否则,在无法证明其住院系此次事故造成的情况下,对其转院、住院行为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大理市内以10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3.后续治疗费:原告应该在实际产生相应的后续治疗费后再另行主张;4.营养费:该费用需以构成伤残为前提,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也即需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医嘱,以15元/天计算,营养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明的,不予认可,同时,“三期”鉴定的营养天数应当包含住院天数。本案原告由于未构成伤残,且无医院出具的医嘱或营养证明,不应当支持其营养费的诉清。若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各费用总和已经超过18000元,则该项目下的超额费用只能由其它责任人承担,或通过商业险处理。(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1.护理费:该费用的确定应遵医嘱或以鉴定天数为准,以一人为限,参照误工费计算方式,按120元/天计算,且护理天数不得超过误工天数;原告方未提交有效证据的,不予认可;同时,“三期”鉴定的护理天数应当包含住院天数;原告方未提交有效证据的,对其出院后的护理不予认可,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交通费:以实际发票为准,应与住院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对应;此外,对非因住院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依法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仅赔偿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该部分费用应由其他当事人分担,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若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费用总和已经超过180000元,则该项目下的超额费用只能由其它责任人承担,或通过商业险处理。(三)鉴定费、诉讼费:首先,由于交强险的特殊性,对相关费用的项目、限额的赔偿方式均有严格规定和划分标准及依据,对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中未列明的项目费用,交强险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由于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项下,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依约不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之内,且根据人损解释规定,“三期”鉴定不是必备鉴定,对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其他当事人分担。因此,对该费用我方不予认可,应当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受害人垫付了48000元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当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四、要求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及车主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原件及车辆外观照片、车架号照片,以确认本案原告所诉的车辆与答辩人承保车辆属于同一车辆,并将此作为答辩人理赔的依据,若缺少相应证件,则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补充增加的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须经保险公司定损或者提供有效的凭证,认为电动车报废的应提供报废或者全损凭证,否则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某财保弥渡支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的主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应遵循“严格、依约、依法”的原则,对于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之外的、不属于保险赔付范畴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驳回,以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大理市某住院病案首页3份、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大理市某住院收费票据3张及医疗收费明细3份、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大理市某日常生活能力评定2份,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陪护协议书2份、大理某家政服务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6张、杨某出具的护工费发票1张、戴某出具的护工费发票1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主张。昆明某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大理市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方向由本院综合认定。鉴定费发票1张,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某财保弥渡支公司提交的原告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各1份,不属证据范畴,其证明方向由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在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23年12月28日祁某驾驶X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沿弥渡县政通街由南向北行驶,16时39分行驶至政通街与锦屏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锦屏街由东向西行驶李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祁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祁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祁某被送往弥渡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627.81元。当日转大理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0797.87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挫伤;3.轻度贫血;4.右下肢小腿肌间静脉血栓;5.三尖瓣关闭不全(轻-中),二尖瓣关闭不全(轻);6.肺动脉高压(61mmHg);7.左室舒张功能减低(I级);8.完全性右束支阻滞;9.慢性支气管炎;10.肺气肿;11.左肾结石;12.贫血;13.低钾血症;14.肺部感染?15.肠道感染?。期间,原告为购买医用外固定支具支出2000元的医疗费用。原告祁某大理州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即2024年1月11日转至大理市某三次住院治疗,分别为2024年1月11日至2月20日,住院治疗4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9044.84元;2月20日至3月21日,住院治疗3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3203.69元;3月21日至4月20日,住院治疗30天,支出住院医疗费9394.92元。2024年12月26日,经大理市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祁某:1.祁某后续还需要(1)对症支持治疗;(2)使用接骨药治疗;(3)骨折愈合后需要择期取出钢板;(4)1-3疗程的康复治疗;(5)定期X线、CT、MRI复查。2.祁某护理120日、营养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李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某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某财保弥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财保弥渡支公司垫付了48000元的费用。被告李某系被告某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再查明,根据大理州人民医院和大理市某诊断证明书可知,原告祁某在大理州人民医院和大理市某住院治疗期间需要专人陪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祁某驾驶XXX号超标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政通街与锦屏街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锦屏街由东向西行驶李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祁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弥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祁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关于被告李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李某系被告某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中祁某与李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从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来看,其要求被告承担的是5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财保弥渡支公司答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按50%的赔偿责任比例予以支持。本事故中李某驾驶的XX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某财保弥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祁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财保弥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某财保弥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代偿。被告某财保弥渡支公司已垫付的费用,依法应予扣减。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实际支付单据为准,本案原告祁某医疗费实际支出为105069.13元。原告祁某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祁某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关于原告祁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祁某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电瓶车损失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属为了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期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予以支持;护理费的标准,关于聘请护工护理费用46800元,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该主张,故护理费参照202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本院以190.87元/天予以支持;关于护理人员,依据大理州人民医院和大理市某的诊断证明,原告祁某在整个住院治疗期间需要24小时专人陪护,结合大理市某作出的原告日常生活能力评定及原告祁某的年龄实际,住院114天产生的两人护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祁某的伤情,并根据审判实践中的相应标准计算,原告祁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506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100元/天×114天)、护理费44663.58元[(190.87元/天×114天×2人)+(190.87元/天×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5632.71元。故祁某主张的损失先由被告某财保弥渡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理赔: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2863.58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1169.13元由被告某财保弥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50%的理赔责任(101169.13×50%)即50584.56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某财保弥渡支公司进行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作为保险人的某财保弥渡支公司负担。以上费用合计115048.15元,扣减被告某财保弥渡支公司先行垫付的48000元,还应赔付67048.15元。 本案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祁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5048.15元,扣减先行垫付的48000元,仍需赔偿67048.15元。 二、驳回原告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计1039元,由原告祁某负担519元(已交),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520元,限期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