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8民初1522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
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南某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6621068L,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月8日生,西南某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西南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受理。在诉讼中,被告刘某某以本案处理结果与西南某某公司可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通知西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西交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西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1549.79元及支付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照6%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至2010年3月份被告将禄大公路(打马坎至大河边)涵洞交给原告杨某某施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杨某某组织20多名工人到工地上做工,6个涵洞全部施工完成投入使用后,款项已全部拨付给被告刘某某,但被告并未支付给原告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将原告的电话、微信拉黑,导致原告一直无法找到被告,后经过多方努力终于在禄劝县城找到被告,并让被告刘某某于2011年12月15日写了施工证明交由原告收执。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劳务费,但一直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原告无奈在2024年3月21日曾向禄劝县诉调对接人民调解委员会(县矛调中心)递交过申请,但被告并未到场参与调解。原告在种种压力困扰的情况下,只能在2024年4月11日委托云南鼎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自己施工的6个涵洞的相关费用进行审核。时隔多年,被告一直躲着不出面解决,跟着原告做工的工人工资未能支付,随时有工人找原告追讨。原告无奈只能走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答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应该驳回其起诉;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刘某某确实与原告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进行施工,但施工的实际人不是原告,而是姓王的人进行施工,刘某某与姓王的人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另外,根据刘某某与西交公司的结算单,工程总造价只有30万元,相应的材料都是由西交公司进行提供,在结算时已被西交公司扣除。因此,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交公司答辩称:被告西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西交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杨某某向西交公司主张支付劳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是刘某某与西交公司签订的合同,由刘某某组织施工完毕,根据西交公司与刘某某的结算单和财务打款证明,西交公司已经支付完刘某某的全部劳务费用,西交公司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杨某某针对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实:
一、《居民身份证》。欲证明:原告杨某某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
二、《居民身份证》。欲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
三、《照片》。欲证明:原告杨某某组织施工6个涵洞的具体位置。
四、《施工证明》。欲证明:被告刘某某将禄大公路(打马坎至大河边)6个涵洞交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
五、《审核报告》。欲证明:经云南鼎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禄大公路(打马坎至大河边)6个涵洞的劳务费用及材料费用合计301549.79元。
六、《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原告的工人***曾就禄大公路(打马坎至大河边)6个涵洞的劳务费用向法院起诉,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
七、《通话录音(文字整理)》。欲证明:202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工地管理人***的通话,该工程是刘某某委托***管理,原告杨某某是实际施工人,至今没有拿到劳务费。
八、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欲证明:证人张某某1系原告杨某某的工人,2009年至2011年其去和杨某某在团街镇大河边做路的涵洞,具体劳务是做涵洞的浇灌,做了5、6个涵洞,每天100元,到现在还没有拿到钱;其认识刘某某,刘某某是杨某某的老板,是刘某某叫杨某某做的涵洞。
九、证人杨某某1的《证言》。欲证明:证人杨某某1系原告杨某某的工人,有一年9月至11月其去和杨某某在大河边打工,具体劳务是做挡墙和浇灌,在该工地上做了2个月,做了5、6个涵洞,月报酬为2400元,只是拿了500元的工钱。
十、证人杨某某1的《证言》。欲证明:原告杨某某与杨
***系兄妹关系,证人杨某某1与原告合伙在团街打马坎至大河边做6个涵洞的劳务,所做涵洞有30多个工人在做工,涵洞已经完工。
十一、证人杨某某2的《证言》。欲证明:原告杨某某与杨某某2系兄弟关系,2009年9月杨某某在大河边做涵洞,叫其去拉线,才做了3天就受伤了,听杨某某说是刘某某叫杨某某去做涵洞的。
十二、证人周某某1的《证言》。欲证明:证人周某某1系原告杨某某的工人,1999年其和杨某某在打马坎打工,具体劳务是做涵洞及挡墙,小工费是每天100元,技术工是每天120元工地上有30多人做工,其在该工地上做了半年多,现在还没有拿到工钱,劳务报酬也未进行结算。
十三、《打马坎至大河边涵洞和挡墙底脚混凝土方量工程施工人证明》。欲证明:六个涵洞以外的施工情况。
经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二的证据三性认可,证据三的证据三性不认可,刘某某与西交公司签订的涵洞数量不是6个,对证据四认可,被告与原告有口头协议,但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对证据五证据三性不认可,属于单方委托,鉴定内容不真实,数量无法确定,运用现在的标准,依据不客观,证据六与本案无关,实际施工人是姓王的人,对证据七,与本案无关,双方谈话未提到涵洞施工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也不是涵洞工程的管理人,对原告申请作证的5个证人证言即证据八至十二,不认可,所有证人所说时间不清楚,自己工资不清楚,施工内容也不清楚,14年期间不主张自己工资,属于虚假陈述,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十三组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涵洞以外的工程量,与本案无关。
被告西交公司对原告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二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三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西交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四的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五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鉴定造价应该用2011年的材料和人工费进行计价,对证据六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6个涵洞是杨某某实际施工,对证据七的证据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原告申请作证的5个证人证言即证据八至十二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十三组的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原告诉请的是六个涵洞费用。
被告刘某某针对其辩驳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实。
一、《刑事判决书》。欲证明:欲证明:刘某某被刑事拘留的时间。
二、证人***的《证言》。欲证明:证人***与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合作关系;证人***于2008年从刘某某处分包团街检查站至大河边公路挡墙工程,这个路段有一个涵洞(距离团街检查200米处)系其组织施工的,刘某某到目前还欠其2万左右的费用未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刘某某出具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证人***的《证言》无法确定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西交公司对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对证人***的《证言》认为涵洞均是承包给刘某某,情况不清楚。
被告西交公司针对其辩驳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欲证明:西交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西交公司与刘某某的合同合法有效,且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杨某某对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不清楚,不能确认是否真实。
被告刘某某对西交公司出具的证据证三性无异议,正好证
明涵洞数量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所有涵洞的工程款才是361796.44元。
经被告刘某某申请,本院委托云南亿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欲证明:云南亿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禄大路(打马坎至大河边)的涵洞混凝土搅拌、浇灌及钢筋架子制作安装的劳务费进行评估鉴定,该工程造价为146585.08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伍佰捌拾伍元零捌分),该费用不含西南某某公司、刘某某提供的钢筋、水泥、柴油、大中型机械、砂石料及基础石的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云南亿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证据来源不认可,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与实际工程量相差较大。
被告刘某某对云南亿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现已掩埋的涵洞是无法测量鉴定的,不能参照其他涵洞进行计价。
被告西交公司对云南亿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鉴定结果都是以刘某某的劳务单价进行计算,只能作为本案审判的参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据一至二、证据四,本院出具的云南亿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证据三、证据六至十二、十三,被告刘某某出具的证据一,被告西交公司出具的证据,本院确认与本案在册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原告出具的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委托的审核,二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刘某某出具的证人***的《证言》,原告不认可,且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不能与在册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西交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合同》,将被告西交公司承包的禄大路第二合同段的路基工程(工程范围:K24+956-K28+800)的防护、排水、涵洞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以单价形式承包)分包给被告刘某某施工。被告刘某某承接此项目后,将该项目中位于禄劝禄大公路(打马坎至大河边)涵洞施工劳务交由原告杨某某完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2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了《施工证明》,该《施工证明》载明:“禄大公路(打马坎至大河边)涵洞承包给杨某某施工,包赢不亏。杨某某多次要求签订合同,我尚未与其签订。涵洞6个未结算”。2024年4月11日,原告杨某某委托云南鼎盛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禄大公路(打马坎至大河边)6个涵洞的劳务费用及材料费用进行审核,通过该公司审核,合计费用为301549.79元。庭审中,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杨某某单方委托的《审核报告》不服,向本院申请委托重新鉴定,本院按照程序依法委托了云南亿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某某承接的禄大路(打马坎至大河边)的涵洞混凝土搅拌、浇灌及钢筋架子制作安装的劳务费进行鉴定,通过该公司鉴定,该工程造价为146585.08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伍佰捌拾伍元零捌分),该费用不含西南某某公司、刘某某提供的钢筋、水泥、柴油、大中型机械、砂石料及基础石的费用。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交由原告杨某某施工的位于禄劝禄大路公路(打马坎至大河边)涵洞施工劳务项目已于2011年完成,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西交公司已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禄大路第二合同段的路基工程项目的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将其承接的禄大公路(打马坎至大河边)涵洞施工劳务交由原告杨某某完成,原告杨某某已按照被告刘某某的要求提供了劳务,并完成劳务工作,被告刘某某应当向原告杨某某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本案中,被告刘某某交由原告杨某某完成的劳务项目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故被告刘某某需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本院按照云南亿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造价即146585.08元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行为,确实导致了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某按照年6%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资金占用费的基数应以本院支持的应支付的劳务费146585.08元计算,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原告亦未出具证据证实被告刘某某应支付劳务费的时间,故本院按照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刘某某支付劳务费的时间2024年12月3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至于被告刘某某辩解主张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未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应当支付的劳务费数额未确定,诉讼时效应从起诉时即2024年12月31日起计算,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刘某某抗辩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辩解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原告,是姓王的人进行施工,刘某某与姓王的人已结算完毕,也支付完毕及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西交公司支付本案劳务费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劳务费146585.08元及以劳务费146585.08元为基数,按6%/年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自2024年12月31日起至该劳务费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西南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2元,由刘某某负担1410,由杨某某负担1502元。
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附件: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一、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裁判生效时间。
当事人不服本院一审判决,有权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三、裁判确定的履行义务。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执行通知前置。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告知书第三点确定内容的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五、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六、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一)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三)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四)人民法院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官***,联系电话:0871-689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八、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896****),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九、判后答疑。
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871-6896****)申请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将在收到书面申请后进行判后答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