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521民初1105号
原告:杭州绿城星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333号**花园6-8幢一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绿城星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与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绿城公司于2024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绿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
绿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经当庭变更):1.判令中大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33235.8元;2.判令中大公司向绿城公司支付违约金,以逾期工程款为基数,自应付货款次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6月28日为201561.53元;3.判令中大公司承担律师费30000元;4.判令中大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绿城公司承建观***一期二标精装修工程,***临时物业用房建造,观云项目C4样板房精装修工程项目。绿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工程均已完成,中大公司却并未足额支付工程款。2021年1月11日,原、被告就观***一期二标精装修项目达成支付协议,然而中大公司依然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中大公司尚欠绿城公司工程款(本金)2133235.8元。为此,现绿城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中大公司辩称,对绿城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2133235.8元无异议,但绿城公司未按约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无权主张违约金,且绿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绿城公司系中大公司观***一期二标段精装修工程、观云项目C4样板房精装修工程、***临时物业用房建造及装修工程的承包人。2021年1月11日,绿城公司与中大公司就观***一期二标精装修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结算金额为29052010元,已支付工程款为26049902元,剩余工程款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40%,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40%,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20%。此后,中大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绿城公司工程款2133235.8元。
另查明,绿城公司与中大公司就观***一期二标精装修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中大公司在支付工程款之前,绿城公司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支付至结算款95%时,绿城公司必须开具至结算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2024年3月11日,经中大公司确认,绿城公司已向其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绿城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三份、补充协议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绿城公司与中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大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现中大公司对绿城公司主张的剩余应付工程款无异议,本院对绿城公司提出的对应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绿城公司主张的逾付工程款违约金。考虑绿城公司履行开票义务需要中大公司确认预付工程款的金额以及配合绿城公司完成工程结算,而本案中,中大公司明显存在怠于履行相关义务的情形。为此,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结合绿城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本院酌情确认中大公司应以剩余工程款2133235.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3.65%标准向绿城公司赔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绿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未对该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绿城星际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133235.8元。
二、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杭州绿城星际建设有限公司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2133235.8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3.65%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绿城星际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18元,减半收取128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59元,由原告杭州绿城星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9元,由被告德清中大莫干山生态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