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

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30民初77号
原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禾川大街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1624300112。
法定代表人:龙瑞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涛,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0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告:王大鹏,男,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被告:**,男,1960年2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信和新城4#-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8413850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与被告***、王大鹏、**、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鹏、**、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700000元;2.判令被告***、王大鹏、**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成立,目前被告***、王大鹏、**分别持股40.74%、29.63%、29.63%。2013年因开发承建龙市商贸广场工程所需,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以原告名义与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该工程使用。2018年5月16日,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龙市商贸广场工程全部余款承诺书》一份,承诺有关该工程全部余款(民工工资、材料款、税费等)全部由其承担支付,与原告无关。2020年6月,因有关龙市商贸广场工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将原告诉至法院,后经调解,原告向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材料款、租金等费用合计700000元。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是合同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明确承诺该项目工程全部余款由其承担。原告在对外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其追偿。被告***、王大鹏、**出资未到位,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大鹏、**、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法定代表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法人代表身份信息、职务信息。
证据3.《租赁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月4日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租赁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钢管等材料用于井冈山市龙市镇商贸广场。
证据4.《关于龙市商贸广场工程全部余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在2018年5月16日就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关于龙市商贸广场工程全部余款(包含民工工资、材料款、税费等)全部由其承担支付,与原告无关,该承诺书明确了龙市商贸广场工程款项的最终责任承担人是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
证据5.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起诉状及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20)赣0802民初2495号传票、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于2020年6月17日在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保全了本案原告的财产。
证据6.《承诺书(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原告与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
证据7.电汇凭证、收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原告按照调解协议向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支付了700000元,本案原告为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垫付义务。
被告***、王大鹏、**、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已核实其真实性,上述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4日,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因承建井冈山市龙市镇商贸广场建筑工程所需,以原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约定本案原告因井冈山市龙市镇商贸广场建筑工地施工,需向案外人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租赁钢模、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双方对租赁数量、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均作了约定。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后于2018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关于龙市商贸广场工程全部余款承诺书》,承诺关于龙市商贸广场工程全部余款(民工工资、材料款、税费等)全部由其承担支付,与原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及其他的第三方无关。后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未及时承担支付龙市商贸广场工程余款,致使案外人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20年6月将本案原告诉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原告支付租金、材料赔偿款、逾期利息、律师费等费用90多万元并申请了财产保全。2020年7月1日,原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与案外人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达成《承诺书(调解协议)》,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20年4月30日,原告尚欠租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欠款976043元,如本案原告2020年7月8日前支付700000元后,剩余276043元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不予计算;如不能在2020年7月8日付清,则不予优惠,需支付欠款976043元,并且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至付清时止,另外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该调解协议签订后,本案原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已按承诺支付了案外人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700000元,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后撤回了该案起诉。原告垫付该700000元款后向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现股东分别为被告***、王大鹏、**。
本院认为,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签订的《关于龙市商贸广场工程全部余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切实履行。原告向案外人江西省吉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垫付700000元款项后,有权向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王大鹏、**未缴出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即被告***、王大鹏、**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上述7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代偿款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吉安恒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勇
人民陪审员 龙 霖
人民陪审员 吴少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肖祥济
书 记 员 周方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