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

某某、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欢,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新县幸福街与禾川东大道交叉口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1624300112。
法定代表人:龙瑞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波、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群,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昱,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21)赣0830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欢、被上诉人永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波、宋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永新建筑公司支付路灯剩余工程款168,570元及利息10,114元,被上诉人***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的路灯价格已由《结算单》确认为6米路灯3,000元/个,4米路灯2,600元/个,壁灯350元/个,一审在被上诉人无其他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推翻《结算单》结算金额,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结算单内容载明:浬田6盏灯按2,300元/盏结算、龙源口(畔中)6米灯50盏按单价3,000元/盏结算,4米灯60盏按2,600元/盏结算,壁灯20盏按350元/盏结算。该结算单已经清晰的记载了结算数量、单价及总价。结算单签署后,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贺小光已按结算单金额进行支付履约,其中2018年9月3日贺小光向上诉人支付浬田路灯款13,800元,这表明项目负责人已经认可了结算单所结算的数量、单价及总价。二、一审法院在证人证言采纳及事实认定上存在不当及偏颇。一审被上诉人向法庭申请了陈晓涛及贺小光作为证人出庭,陈晓涛与永新建筑公司是存在业务关系的商业伙伴,贺小光是永新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被上诉人具有直接的从属关系。两人都与被上诉人永新建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两人作证提供的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却完全以上述两份证言为基础认定6米路灯价格为1,800元,4米路灯价格为1,200元,有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永新建筑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来没有将该工程转包给***,***只是该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人员,答辩人也没有授权***对所采购的材料进行结算。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工程验收单》有***的签字就主张应该以其自己所写的金额付款没有依据。上诉人让***签字确认数量本身就是错误的。何况,***在该单据上只是确认数量属实,只是确认上诉人已安装好的路灯数量,对于验收单上所写金额不能作为价款结算依据。2.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该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包括安装价的路灯买卖合同。该工程项目答辩人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承建。工程包括了道路修建、绿化、亮化等。答辩人委派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贺小光向上诉人采购了亮化工程所需路灯,工程价格为包安装价格,***介绍上诉人向工程项目供应路灯。当时约定6米高太阳能灯1,800元/盏,4米高太阳能灯1,200元/盏,壁灯350元/盏。上诉人提出是转包没有事实依据。仅以***签字确认数量的单据来认定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中双方并未进行价款结算,不存在对上诉人资金占用,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对利息的诉求是正确的。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只是单纯工作人员,在项目上负责协调管理工作,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作为现场人员,仅有权对数量进行确认,无权决定价格,且签字时***明确表示只对数量进行确认,何况结算单上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判令永新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安装太阳能路灯等工程款168,570元、利息10,114元,合计178,684元;2、诉讼费用由永新建筑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新县龙源口镇泮中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是由永新建筑公司中标承建项目,并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负责人为贺小光,贺小光委派***在工地上管事。2018年6月,***找到***安装泮中村路灯,***在微信中向***报价4米杆每盏2,150元,6米杆每盏2,300元。原告***安装好路灯后,于2018年12月16日自拟了一份结算单,其中6米路灯单价按3,000元计算,4米路灯按2,600元计算,***在该单据上签名数量属实。双方因价格发生争议,永新建筑公司只支付了110,000元工程款给***。另查明,2019年陈晓涛为永新建筑公司安装烟阁自在亭和罗家坪路灯,其中自在亭6米路灯单价1,800元,罗家坪6米路灯1,900元,陈晓涛解释是因为罗家坪灯基更深要贵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找***安装永新县龙源口镇泮中村路灯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该行为已被永新建筑公司追认,其法律后果应由永新建筑公司承担,永新建筑公司是定作人,***是承揽人。***按要求完成了工作,永新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自拟的结算单,***仅承认数量属实,***主张6米路灯单价按3,000元、4米路灯单价按2,600元计算,并没有证据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当时的永新县市场价进行结算。根据陈晓涛及肖小鹏安装路灯价,结合永新建筑公司的自认价格,应当按照当时永新县市场价6米路灯单价1,800元、4米路灯单价1,200元计算(均为包安装不包税),***的工程款经核算为169,000元(6米50盏计90,000元+4米60盏计72,000元+壁灯20盏计7,000元),永新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110,000元工程款,还差欠***59,000元工程款,***要求支付拖欠安装太阳能路灯等工程款168,5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永新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9,000元。双方并未结算,***要求支付利息10,11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永新县龙源口镇泮中村太阳能路灯剩余工程款5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7元,由原告***负担1,297元,被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负担6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证明结算单所结算的单价是真实,并经双方认可。被上诉人永新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款项是贺小光支付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转账时间是在2018年9月3日,早于***签字的单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该交易时间为2018年9月3日,***自拟结算单时间为2018年12月16日,与本案无关联,因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而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2.原审法院按市场价格判决永新建筑公司向***支付安装路灯剩余工程款59,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中,***为永新建筑公司安装路灯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亦非劳务合同,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主张单价为4米杆的每盏2,150元,6米杆的每盏2,300元,只是***的单方意见,并未得到***的确认。***自拟结算单中4米杆的每盏2,600元,6米杆的每盏3,000元,***在该结算单上签署数量属实。***所举两份证据主张的单价不相符,且未得到对方的确认,无法证实双方已约定结算单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按照永新县市场价判决永新建筑公司向***支付安装路灯光的剩余工程款59,000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杰
审 判 员 罗良华
审 判 员 吴富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 琴
书 记 员 谢佳艺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民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欢,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永新县幸福街与禾川东大道交叉口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1624300112。
法定代表人:龙瑞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波、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群,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昱,江西白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2021)赣0830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欢、被上诉人永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波、宋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永新建筑公司支付路灯剩余工程款168,570元及利息10,114元,被上诉人***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的路灯价格已由《结算单》确认为6米路灯3,000元/个,4米路灯2,600元/个,壁灯350元/个,一审在被上诉人无其他结算依据的情况下推翻《结算单》结算金额,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由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结算单内容载明:浬田6盏灯按2,300元/盏结算、龙源口(畔中)6米灯50盏按单价3,000元/盏结算,4米灯60盏按2,600元/盏结算,壁灯20盏按350元/盏结算。该结算单已经清晰的记载了结算数量、单价及总价。结算单签署后,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贺小光已按结算单金额进行支付履约,其中2018年9月3日贺小光向上诉人支付浬田路灯款13,800元,这表明项目负责人已经认可了结算单所结算的数量、单价及总价。二、一审法院在证人证言采纳及事实认定上存在不当及偏颇。一审被上诉人向法庭申请了陈晓涛及贺小光作为证人出庭,陈晓涛与永新建筑公司是存在业务关系的商业伙伴,贺小光是永新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与被上诉人具有直接的从属关系。两人都与被上诉人永新建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两人作证提供的对被上诉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却完全以上述两份证言为基础认定6米路灯价格为1,800元,4米路灯价格为1,200元,有失公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永新建筑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来没有将该工程转包给***,***只是该工程项目的现场施工人员,答辩人也没有授权***对所采购的材料进行结算。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工程验收单》有***的签字就主张应该以其自己所写的金额付款没有依据。上诉人让***签字确认数量本身就是错误的。何况,***在该单据上只是确认数量属实,只是确认上诉人已安装好的路灯数量,对于验收单上所写金额不能作为价款结算依据。2.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该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包括安装价的路灯买卖合同。该工程项目答辩人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承建。工程包括了道路修建、绿化、亮化等。答辩人委派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贺小光向上诉人采购了亮化工程所需路灯,工程价格为包安装价格,***介绍上诉人向工程项目供应路灯。当时约定6米高太阳能灯1,800元/盏,4米高太阳能灯1,200元/盏,壁灯350元/盏。上诉人提出是转包没有事实依据。仅以***签字确认数量的单据来认定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本案中双方并未进行价款结算,不存在对上诉人资金占用,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对利息的诉求是正确的。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只是单纯工作人员,在项目上负责协调管理工作,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作为现场人员,仅有权对数量进行确认,无权决定价格,且签字时***明确表示只对数量进行确认,何况结算单上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判令永新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安装太阳能路灯等工程款168,570元、利息10,114元,合计178,684元;2、诉讼费用由永新建筑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新县龙源口镇泮中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是由永新建筑公司中标承建项目,并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负责人为贺小光,贺小光委派***在工地上管事。2018年6月,***找到***安装泮中村路灯,***在微信中向***报价4米杆每盏2,150元,6米杆每盏2,300元。原告***安装好路灯后,于2018年12月16日自拟了一份结算单,其中6米路灯单价按3,000元计算,4米路灯按2,600元计算,***在该单据上签名数量属实。双方因价格发生争议,永新建筑公司只支付了110,000元工程款给***。另查明,2019年陈晓涛为永新建筑公司安装烟阁自在亭和罗家坪路灯,其中自在亭6米路灯单价1,800元,罗家坪6米路灯1,900元,陈晓涛解释是因为罗家坪灯基更深要贵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找***安装永新县龙源口镇泮中村路灯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该行为已被永新建筑公司追认,其法律后果应由永新建筑公司承担,永新建筑公司是定作人,***是承揽人。***按要求完成了工作,永新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自拟的结算单,***仅承认数量属实,***主张6米路灯单价按3,000元、4米路灯单价按2,600元计算,并没有证据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当时的永新县市场价进行结算。根据陈晓涛及肖小鹏安装路灯价,结合永新建筑公司的自认价格,应当按照当时永新县市场价6米路灯单价1,800元、4米路灯单价1,200元计算(均为包安装不包税),***的工程款经核算为169,000元(6米50盏计90,000元+4米60盏计72,000元+壁灯20盏计7,000元),永新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110,000元工程款,还差欠***59,000元工程款,***要求支付拖欠安装太阳能路灯等工程款168,5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永新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59,000元。双方并未结算,***要求支付利息10,11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永新县龙源口镇泮中村太阳能路灯剩余工程款5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7元,由原告***负担1,297元,被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负担6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交易详细信息,证明结算单所结算的单价是真实,并经双方认可。被上诉人永新建筑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款项是贺小光支付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转账时间是在2018年9月3日,早于***签字的单据,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该交易时间为2018年9月3日,***自拟结算单时间为2018年12月16日,与本案无关联,因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而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2.原审法院按市场价格判决永新建筑公司向***支付安装路灯剩余工程款59,000元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劳务合同是指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本案中,***为永新建筑公司安装路灯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亦非劳务合同,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主张单价为4米杆的每盏2,150元,6米杆的每盏2,300元,只是***的单方意见,并未得到***的确认。***自拟结算单中4米杆的每盏2,600元,6米杆的每盏3,000元,***在该结算单上签署数量属实。***所举两份证据主张的单价不相符,且未得到对方的确认,无法证实双方已约定结算单价,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按照永新县市场价判决永新建筑公司向***支付安装路灯光的剩余工程款59,000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杰
审 判 员 罗良华
审 判 员 吴富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 琴
书 记 员 谢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