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

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某某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赣0830执775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禾川大街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1624300112。法定代表人:龙瑞桂,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信和新城4#-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84138509E。法定代表人:徐风鸣,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与被执行人***鹏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永新县人民法院(2021)赣0830民初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鹏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财产报告令,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调查,未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11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71.08万元,截至2021年11月19日已执行0万元,未执行71.08万元。经我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案件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重立
审 判 员 段伟良
审 判 员 贺国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洪刚辉
书 记 员 李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