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

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0830执675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禾川大街6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1624300112。
法定代表人:龙瑞桂,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永新县。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永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830民初1055号民事调解书,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传统查控方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2年6月2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3.19425万元,截至2022年6月22日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3.19425万元。经穷尽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向申请执行人电话告知案件执行情况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段伟良
审判员  李重立
审判员  贺国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左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