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30民初499号
原告:***,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永新县。
被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永新县幸福街与禾川东大道交叉口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1624300112。
法定代表人:龙瑞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波,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群,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运华,男,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永新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颜运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波、宋群,被告颜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为其安装太阳能路灯等工程款168570元、利息10114元,合计1786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六月份被告建筑公司承揽永新县龙源口镇泮中村村容环境整治安装太阳能路灯等工程项目,被告建筑公司转包给被告颜运华承包安装,被告颜运华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安装。2018年6月原告按质按期竣工,2018年12月16日经被告颜运华等人验收核定应支付原告方工程款278570元(已扣除税收款),2019年2月-2020年1月被告只支付了11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余款被告以未完全结清和投资其他工程项目为由,一直拖欠,同时二被告又互相推诿,妄图赖账。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其从来没有将龙源口泮中村容环境整治太阳能路灯项目转包过给颜运华,更不知道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安装过路灯,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被告了解,被告所承建的烟阁自在亭××××路灯整治工程,当时6米路灯安装单价分别是1800元及1900元,自在亭1800元,罗家坪1900元,罗家坪的灯基比较深要贵100元。原告主张的价格完全是离谱,在天猫网站了解价格6米太阳能路灯有850元、还有960元的都不包括安装。被告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在庭审中,被告建筑公司同意按6米路灯单价1800元计算支付原告剩余款项。
被告颜运华辩称,当时原告做完以后,其只认可数量,原告的价格确实高了,之前原告给被告方做过是含税大概是2200元,其中包括11个点的税费,基本上6米高的路灯是1800元左右。被告颜运华是负责协调管理,没有支付和定价的权利,其只是打工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与颜运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颜运华有定价权和支付权;
2.验收单,证明原告在泮中村装了灯,还有装灯的数量;
3.录音一份,证明颜运华是代理人,原告安装路灯是由其经手,原告垫资做事,工程款已经到了被告处。
被告建筑公司对证据1质证认为并未委托颜运华为该工程代理人,颜运华无权对工程上的路灯预定价,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路灯的价格;对证据2认为颜运华只是确认数量,并没有确认价格,不能证明路灯的货款金额;对证据3录音不知情,工程的全权代理人贺某未跟公司说过。被告颜运华对证据1质证认为,原告发过来的价格,只是跟原告说先做,按市场价算,而且之前原告与被告曾有做过;对证据2认为数量是属实的;对证据3,是其与原告的聊天,当时被告说了数量认可,要钱要找老板。
本院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可原告的数量,对其价格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肖小鹏及陈晓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同类路灯的包安装价格;
证据2.户外路灯报价,证明路灯厂家同类路灯报价;
证据3.陈晓涛安装的烟阁自在亭路灯、烟阁罗家坪路灯、被告安装的泮中村路灯照片,证明被告安装的路灯与其他村的路灯的情况;
证据4.天猫网站路灯报价,证明网上路灯报价;
证据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泮中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建方为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
证据6.陈晓涛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自己开店,销售给被告建筑公司并包安装的太阳能路灯6米单价是1800元,烟阁自在亭××××路灯都是其安装的;
证明7.证人贺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是被告建筑公司的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工程采购价6米路灯1800元、4米路灯1200元、壁灯350元,都是包安装不包税,已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
原告***经质证认为,其都不接受,与原告工程无关,应按照原告的价格结算。被告颜运华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建筑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永新县龙源口镇泮中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是由被告建筑公司中标承建项目,并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负责人为贺某,贺某委派被告颜运华在工地上管事。2018年6月,被告颜运华找到原告***安装泮中村路灯,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颜运华报价4米杆每盏2150元,6米杆每盏2300元。原告***安装好路灯后,于2018年12月16日自拟了一份结算单,其中6米路灯单价按3000元计算,4米路灯按2600元计算,被告颜运华在该单据上签名数量属实。原、被告因价格发生争议,被告建筑公司只支付了11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
另查明,2019年陈晓涛为被告建筑公司安装烟阁自在亭和罗家坪路灯,其中自在亭6米路灯单价1800元,罗家坪6米路灯1900元,陈晓涛解释是因为罗家坪灯基更深要贵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颜运华找原告安装永新县龙源口镇泮中村路灯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颜运华该行为已被被告建筑公司追认,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建筑公司是定作人,原告是承揽人。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自拟的结算单,被告颜运华仅承认数量属实,原告主张6米路灯单价按3000元、4米路灯单价按2600元计算,并没有证据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当时的永新县市场价进行结算。根据陈晓涛及肖小鹏安装路灯价,结合被告建筑公司的自认价格,应当按照当时永新县市场价6米路灯单价1800元、4米路灯单价1200元计算(均为包安装不包税),原告的工程款经核算为169000元(6米50盏计90000元+4米60盏计72000元+壁灯20盏计7000元),被告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110000元工程款,还差欠原告59000元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为其安装太阳能路灯等工程款168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000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1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永新县龙源口镇泮中村太阳能路灯剩余工程款5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7元,由原告***负担1297元,被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春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杜小丹
书 记 员 陈 珊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30民初499号
原告:***,男,1972年3月5日生,汉族,住永新县。
被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住所地永新县幸福街与禾川东大道交叉口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1624300112。
法定代表人:龙瑞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波,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群,江西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运华,男,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永新县。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颜运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东波、宋群,被告颜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为其安装太阳能路灯等工程款168570元、利息10114元,合计17868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六月份被告建筑公司承揽永新县龙源口镇泮中村村容环境整治安装太阳能路灯等工程项目,被告建筑公司转包给被告颜运华承包安装,被告颜运华又转包给原告施工安装。2018年6月原告按质按期竣工,2018年12月16日经被告颜运华等人验收核定应支付原告方工程款278570元(已扣除税收款),2019年2月-2020年1月被告只支付了11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余款被告以未完全结清和投资其他工程项目为由,一直拖欠,同时二被告又互相推诿,妄图赖账。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其从来没有将龙源口泮中村容环境整治太阳能路灯项目转包过给颜运华,更不知道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安装过路灯,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被告了解,被告所承建的烟阁自在亭××××路灯整治工程,当时6米路灯安装单价分别是1800元及1900元,自在亭1800元,罗家坪1900元,罗家坪的灯基比较深要贵100元。原告主张的价格完全是离谱,在天猫网站了解价格6米太阳能路灯有850元、还有960元的都不包括安装。被告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在庭审中,被告建筑公司同意按6米路灯单价1800元计算支付原告剩余款项。
被告颜运华辩称,当时原告做完以后,其只认可数量,原告的价格确实高了,之前原告给被告方做过是含税大概是2200元,其中包括11个点的税费,基本上6米高的路灯是1800元左右。被告颜运华是负责协调管理,没有支付和定价的权利,其只是打工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与颜运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颜运华有定价权和支付权;
2.验收单,证明原告在泮中村装了灯,还有装灯的数量;
3.录音一份,证明颜运华是代理人,原告安装路灯是由其经手,原告垫资做事,工程款已经到了被告处。
被告建筑公司对证据1质证认为并未委托颜运华为该工程代理人,颜运华无权对工程上的路灯预定价,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路灯的价格;对证据2认为颜运华只是确认数量,并没有确认价格,不能证明路灯的货款金额;对证据3录音不知情,工程的全权代理人贺某未跟公司说过。被告颜运华对证据1质证认为,原告发过来的价格,只是跟原告说先做,按市场价算,而且之前原告与被告曾有做过;对证据2认为数量是属实的;对证据3,是其与原告的聊天,当时被告说了数量认可,要钱要找老板。
本院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本院认可原告的数量,对其价格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肖小鹏及陈晓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同类路灯的包安装价格;
证据2.户外路灯报价,证明路灯厂家同类路灯报价;
证据3.陈晓涛安装的烟阁自在亭路灯、烟阁罗家坪路灯、被告安装的泮中村路灯照片,证明被告安装的路灯与其他村的路灯的情况;
证据4.天猫网站路灯报价,证明网上路灯报价;
证据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泮中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承建方为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
证据6.陈晓涛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自己开店,销售给被告建筑公司并包安装的太阳能路灯6米单价是1800元,烟阁自在亭××××路灯都是其安装的;
证明7.证人贺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其是被告建筑公司的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工程采购价6米路灯1800元、4米路灯1200元、壁灯350元,都是包安装不包税,已向原告支付了110000元。
原告***经质证认为,其都不接受,与原告工程无关,应按照原告的价格结算。被告颜运华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建筑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永新县龙源口镇泮中村新农村建设工程是由被告建筑公司中标承建项目,并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负责人为贺某,贺某委派被告颜运华在工地上管事。2018年6月,被告颜运华找到原告***安装泮中村路灯,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颜运华报价4米杆每盏2150元,6米杆每盏2300元。原告***安装好路灯后,于2018年12月16日自拟了一份结算单,其中6米路灯单价按3000元计算,4米路灯按2600元计算,被告颜运华在该单据上签名数量属实。原、被告因价格发生争议,被告建筑公司只支付了11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
另查明,2019年陈晓涛为被告建筑公司安装烟阁自在亭和罗家坪路灯,其中自在亭6米路灯单价1800元,罗家坪6米路灯1900元,陈晓涛解释是因为罗家坪灯基更深要贵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颜运华找原告安装永新县龙源口镇泮中村路灯构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颜运华该行为已被被告建筑公司追认,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被告建筑公司是定作人,原告是承揽人。原告按要求完成了工作,被告建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自拟的结算单,被告颜运华仅承认数量属实,原告主张6米路灯单价按3000元、4米路灯单价按2600元计算,并没有证据证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当时的永新县市场价进行结算。根据陈晓涛及肖小鹏安装路灯价,结合被告建筑公司的自认价格,应当按照当时永新县市场价6米路灯单价1800元、4米路灯单价1200元计算(均为包安装不包税),原告的工程款经核算为169000元(6米50盏计90000元+4米60盏计72000元+壁灯20盏计7000元),被告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110000元工程款,还差欠原告59000元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为其安装太阳能路灯等工程款168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000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1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永新县龙源口镇泮中村太阳能路灯剩余工程款5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7元,由原告***负担1297元,被告江西省永新县建筑总公司负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春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杜小丹
书 记 员 陈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