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中船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郑某某与九江某某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2民初4995号 原告:郑某某,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某某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负责人暨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该分公司经理,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江某某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职务未知。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九江某某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某某、九江某某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照月息2%计算,截至起诉之日第1、2项诉讼请求暂计855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被告九江某某公司在重庆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张某某为被告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项目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张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承诺1个月归还。2021年3月17日,被告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郑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账期为2个月,归还时间为2021年5月16日”,借款单位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担保人张某某,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债务还清时为止。借款后,经多次催告,被告归还了300000元。由于被告未足额归还款项,2023年4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核算,被告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再次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尚欠原告借款700000元未归还,张某某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利息从出借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被告九江某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九江某某公司应当依法对被告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某某辩称,1.其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借款了4次,分别是2021年3月17日的1000000元、2021年4月13日的500000元、2021年8月6日的294000元、2021年8月9日的196000元,以上共计1990000元;因第2次借款短期就已归还,实际借款是1490000元。2.被告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还款了1300000元,张某某向原告还款了552000元,张某某的女儿张某1代为还款了150000元,案外人重庆雯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雯某公司)代为还款了100000元,以上共计2102000元;除归还的第2次短期借款外,其余为1602000元。3.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有无利息及利息计付标准,因被告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公司印章的借条所涉的第1次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其余3次借款并无借条或借款协议证明约定有利息,因此被告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应对案涉借款支付利息;虽然张某某出具的第二张借条约定按月息2%计息,但张某某并未获得被告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授权,此系张某某与原告的私下约定,应属无效,且其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的利息约定,不能改变借款主债务无利息的情况;即使应按一年期LPR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也已是超额进行了支付;即使按照国家对民间借贷利息保护最高标准一年期LPR四倍计算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也仅差170000余元未还。综上,原告的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九江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系九江某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张某某系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2021年3月17日,张某某与郑某某联系,提出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郑某某借款1000000元以周转,其个人愿意提供保证担保,郑某某表示同意。后张某某向郑某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1000000(壹佰万元正),账期2个月(归还时间为2021年5月16日),借款单位: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担保人:张某某,担保人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该借条的借款单位落款处加盖了印章。当日和次日,郑某某向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两次转款各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 2021年4月13日,张某某第二次与郑某某联系,提出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郑某某借款500000元,郑某某表示同意。当日,郑某某向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 2021年8月6日,张某某第三次与郑某某联系,提出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郑某某借款,郑某某表示同意。当日,郑某某向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两次转款,共计294000元。2021年8月9日,郑某某向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又转款196000元。以上合计490000元。 张某某与郑某某口头和微信约定上述借款要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实际通过张某某个人微信转账、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案外人张某1与雯某公司代为银行转账等方式进行付息和还款。 2023年4月28日,张某某作为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和借款担保人与郑某某进行结算,其向郑某某出具一张《借条》,载明“2021年3月17日借到郑某某人民币1000000元,截止2023年4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700000元未归还。借款利息从出借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借款单位: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担保人:张某某,担保人自愿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出具本借条之日起两年……”。张某某在借条的负责人、担保人的落款处签名捺印,但借款单位落款处未加盖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后郑某某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4790元。 另查明,张某某个人微信转账、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案外人张某1与雯某公司代为银行转账等向郑某某进行付息和还款的金额共计2102000元,具体情况详见附表。2021年3月至2021年8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均为3.85%。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某某的陈述,有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某某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郑某某的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及支付标准。2.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否已向郑某某清偿了全部债务。3.张某某、九江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1.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郑某某的借款是否应支付利息及支付标准。本案中,张某某是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虽然其也作为“担保人”在案涉借条上签字捺印且有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落款盖章的借条上未记载要支付利息及利息标准,但这不影响其代表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决定采取微信、口头等其他方式与郑某某协商借款金额、是否支付利息及利息支付标准,从在案张某某与郑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转账金额及特征来看,对于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郑某某的所有借款,张某某与郑某某实际约定是要支付利息并支付了部分利息的,且利率为月息2%。故对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某某辩称案涉借款不支付利息等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约定的月息2%已超过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仅支持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2.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否已向郑某某清偿了全部债务。根据审理查明借款、还款金额以及前述确定保护利率标准,经本院核算(详见附表),截止2024年1月12日,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尚欠郑某某借款本金为300458.28元。因此,本院确定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向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0458.28元并支付该款从2024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3.张某某、九江某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在案涉两张借条中均以“担保人”之名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其在出具第二张借条时,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向郑某某的借款已是期限届满,根据该段“担保”文字的文义来理解,其所作连带责任担保承诺性质及内容实为债务的加入,其依法应作为债务加入人与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江某某公司是设立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法人,其依法应对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江某某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郑某某归还尚欠借款本金300458.28元并支付该款从2024年1月13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九江某某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九江某某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前述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向原告郑某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56元,减半收取计6178元,由被告九江某某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某某负担29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原告郑某某负担32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90元,由被告九江某某长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张某某负担21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由原告郑某某负担2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表: 起息日 计息本金(元) 结息日 付款金额(元) 至付款日应付利息(元) 多付利息抵本金(元) 尚欠利息(元) 尚欠本金(元) 备注 2021/3/17 500000.00 2021/3/17 0 210.96 0.00 210.96 500000.00 2021/3/18 1000000.00 2021/4/12 0 11180.82 0.00 11180.82 1000000.00 2021/4/13 1500000.00 2021/4/14 10000 12446.58 0.00 2446.58 1500000.00 张某某微信转账 2021/4/15 1500000.00 2021/5/19 500000 24597.26 475402.74 0.00 1024597.26 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银行账户转账 2021/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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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4/19 30000 16506.71 13493.29 0.00 1383758.79 张某某微信转账 2022/4/20 1383758.79 2022/5/31 30000 24520.96 5479.04 0.00 1378279.75 张某某微信转账 2022/6/1 1378279.75 2022/7/4 300000 19771.71 280228.29 0.00 1098051.46 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银行账户转账 2022/7/5 1098051.46 2022/7/29 24000 11582.19 12417.81 0.00 1085633.65 张某某微信转账 2022/7/30 1085633.65 2022/9/2 24000 16031.69 7968.31 0.00 1077665.33 张某某微信转账 2022/9/3 1077665.33 2022/9/27 24000 11367.15 12632.85 0.00 1065032.49 张某某微信转账 2022/9/28 1065032.49 2022/10/8 500000 4942.92 495057.08 0.00 569975.41 九江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银行账户转账 2022/10/9 569975.41 2023/1/21 60000 25250.69 34749.31 0.00 535226.10 张某某微信转账 2023/1/22 535226.10 2023/6/30 60000 36131.43 23868.57 0.00 511357.52 张某某微信转账 2023/7/1 511357.52 2023/10/31 50000 26537.35 23462.65 0.00 487894.88 张某1代为银行转账 2023/11/1 487894.88 2023/11/13 100000 2676.07 97323.93 0.00 390570.95 张某1代为银行转账 2023/11/14 390570.95 2024/1/12 100000 9887.33 90112.67 0.00 300458.28 雯某公司代为银行转账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