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负责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7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上诉人江西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赣0191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丁公司、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赣0191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某丙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丁公司、某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重大程序违法,严重侵犯某丙公司诉讼权益。1.一审法院收到被告书面答辩状后,却不向某丙公司送达答辩状副本。2.一审法院肆意延长某己公司举证期限。3.一审法院收到某己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后,不仅拒绝了某丙公司重新开庭并调查取证的合理要求,也未主动依法重新组织开庭查明案件基本事实,直接采信逾期提交的证据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剥夺了某丙公司的辩论权以及调查取证权。4.一审法院未提前三天送达质证传票,导致某丙公司无法开庭质证某己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5.一审法院在未依职权追加***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查明基本事实的情况下,径直认定案外人***为案涉合同的实际当事人,不仅侵犯了某丙公司合法权益,亦同样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未查明基本事实,以无效的《承诺函》作为裁判依据,错误认定合同主体。1.案涉合同当事人应为某丙公司与某己公司及某丁公司。2.案涉《承诺函》应属无效。首先,《承诺函》系某丙公司单方面出具给某丁公司,并未得到江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的认可,该《承诺函》对某戊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另,某戊公司出具《声明》只为此次诉讼使用,且产生于《承诺函》之后,并不代表某戊公司对自身合同权益的放弃。其次,根据《承诺函》,项目系“南昌市某某医院建设项目的静配中心设备采购项目”,与本案合同所载明的项目并不一致,案涉合同项目并不只是设备的采购,还包含静配中心净化工程的施工,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承诺函》所涉项目是否与本案相关联的情况下予以直接认定,违背了客观事实。最后,关于《承诺函》中***的身份,某丙公司并未与某丁公司以及***关于案涉项目三方达成一致,***的身份一审法院也并未查清。三、一审法院错误解释法律,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项目系某丁公司公开招投标项目,案涉采购合同系某丙公司、某戊公司与某己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合同相对性的内涵在于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能基于合同向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最后,案涉合同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某丁公司、某己公司辩称,《承诺函》盖了某丙公司公章,《承诺函》是2018年11月27日签的,但是竣工日期是2018年12月份,时间上跟《承诺函》是吻合的,一审法院判决合理,某丙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丁公司、某己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58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60736.25元(暂计算至2023年8月21日,以3158400元为本金,1.5倍LPR为利息,自2023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3819136.2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均由某丁公司、某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7日,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承诺函》,其上载明其承接了***承接的南昌市某某医院建设项目的静配中心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业务。某丙公司明确知悉与某丁公司签订合同只为保证履约过程中资金往来、税务程序及其他事宜等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合同的主体方为承包人***,某丁公司无需对合同进行履约。某丙公司承诺今后在合同履约过程中,如发生相应履约纠纷,只与承包人***解决,与某丁公司无关,绝不以某丁公司作为此合同纠纷的主体起诉某丁公司。2018年12月,某丙公司共计向某己公司开具3057600元发票。2018年12月27日,某己公司向某丙公司转账支付医疗设备款3057600元。2019年6月4日,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的联合体作为乙方(卖方)与某己公司作为甲方(买方)签署《某某医院静脉配置中心采购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采购项目合同书》),合同就南昌市某某医院项目静配中心采购设备约定如下:合同价为9196000元,合同签订后二个月内完成到货安装。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80%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合同总价的95%货款;5%的合同余款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后内无息付款。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自货物通过甲方最终验收后起算12个月。2019年6月16日,江西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报告载明静脉配置中心洁净区检测结果为在静态条件下洁净区所测技术指标分别符合相关洁净等级要求。2019年7月,某丙公司共计向某己公司开具2980000元发票,2019年7月17日,某己公司向某丙公司转账支付医疗设备款2980000元。2019年10月9日,江西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检测报告一份,检测结果为在静态条件下洁净区所测技术指标分别符合相关洁净等级要求。某某医院项目静脉配置中心采购项目设备通过检测后,该项目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使用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共同确认该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6月15日,验收日期为2019年10月15日,相关设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并同意验收。2019年11月28日,某己公司与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高新医院药剂科共同签署《二层静脉配置中心工程移交内容》,确认二层静脉配置中心及区域工程已完工,并已通过第三方检测验收,并注明移交物品。2021年2月9日-2021年9月2日期间,某丙公司多次通过微信催促某己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设备款。后又通过电话催促某己公司付款。2021年9月2日,某己公司及监理在现场验收确认进场设备。另查明,某丙公司曾就案涉工程投标报价2491000元。某戊公司出具《声明》一份,向某己公司、某丁公司声明就案涉项目其所享有的全部合同债权及权益均依法转让给原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某己公司今后应直接向某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虽系某丙公司与某己公司签订,但在该合同签订前某丙公司出具《承诺函》,明确载明其知悉与某丁公司签订合同只为保证履约过程中资金往来、税务程序及其他事宜等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合同的主体方***,某丁公司无需对合同进行履约。某己公司将上述《承诺函》作为证据提交,表明其对上述《承诺函》的内容亦予以认可。某丙公司仅依据对《承诺函》载明日期存在异议而认为《承诺函》与一审案件无关,但从《承诺函》内容来看,明确载明了系针对案涉某某医院建设项目的静配中心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业务。某丙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上述《承诺函》,故对该《承诺函》予以采信,案涉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应当认定为某丙公司与案外人***。某丙公司还主张***系挂靠被某丁公司,双方内部关系与某丙公司无关。但案涉《承诺函》系某丙公司出具,即其对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人系***是明知并认可的,故某丙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某丙公司再主张《承诺函》限制其法定诉权应属无效。但该《承诺函》中关于某丙公司承诺不起诉某丁公司的效力问题并不必然导致该《承诺函》全部无效。《承诺函》中某丙公司自认案涉合同实际相对人系***的部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定。故某丙公司的上述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某丁公司、某己公司并非案涉合同实际当事人,某丙公司依据合同主张两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354元,减半收取计186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77元,由某丙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丙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目的:2018年11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是对应该份合同。 证据二:某某医院静脉配置中心采购项目竞争性谈判文件一份;某某医院静脉配置中心设备采购项目工程进度表一份;南昌某某投资集团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目的:涉案项目合同相对方为某丙公司、某戊公司与某己公司,该项目系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经过招投标订立的合同,系合同主体。 某丁公司、某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某丁公司拿到合同书的时候,是没有任何日期的,且《承诺函》是对双方之间的承诺,并非单指合同。对证据二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一起某丁公司不知道,因为某丁公司签订的是某丙公司,并不是另外一个公司,并且招投标中标的也是某丙公司。公司文件不应与本案混为一谈,不应作为证据。 某丁公司、某己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转账凭证及发票、《采购项目合同书》。证明目的:合同履行情况及与某丙公司转账一切详细。 证据二:《承诺函》、《采购项目合同书》、《承诺函》、《某某医院门诊药房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证明目的:当初某丙公司与实际承包人***签订的两份《承诺函》早已约定发生任何事务与某丁公司、某己公司无关,由实际承包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某丙公司不享有诉讼某丁公司、某己公司权利。 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改组证据恰恰能证明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均为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和某己公司。对证据二《承诺函》《采购项目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案涉项目合同主体是某丙公司、某戊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和某己公司,《承诺函》主体为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某戊公司联合体与某己公司是在2019年6月4日经过招投标后签署的涉案合同,而某丁公司提供的《承诺函》上载明的签署时间为2018年11月27日,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职权向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调取了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南昌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就南昌某某医院项目已向某丁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南昌某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一直是与某丁公司林翔沟通项目相关工作。 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涉案项目发包方已经支付给某丁公司,某丁公司应当向某丙公司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某丁公司、某己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款项分两种,一种是设备款,一种是工程款,某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总的工程款只支付了75%给某丁公司,且其中25%是由某丁公司垫资。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某丁公司、某己公司提交证据一某丙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某乙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其已向某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项目某丁公司尚欠某丙公司剩余货款3158400元。南昌某乙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已向某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丁公司、某己公司是否应当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关于某丁公司、某己公司是否应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以及支付货款金额的问题。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某戊公司作为联合体与某己公司签署《采购项目合同书》,该《采购项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承诺函》就案涉项目不对某丁公司提起诉讼,但诉权是法律赋予公民以司法救济解决纠纷的基本权利,是当事人启动和推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权利,当事人有选择诉与不诉的权利,但不能事先通过约定来排除诉权。某丙公司出具放弃诉权的《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某戊公司出具《声明》,案涉项目其所享有的全部合同债权及权益均依法转让给了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为某己公司总公司,某丁公司应对某己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某丙公司依据《采购项目合同书》主张某丁公司、某己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合同价为9196000元,某己公司已支付货款6037600元,尚欠剩余货款3158400元,上述金额各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某丙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向某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某丁公司、某己公司应当向某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58400元。 关于某丁公司、某己公司是否应向某丙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某丙公司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某丁公司、某己公司未支付,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案涉《采购项目合同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某丙公司起诉时开始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认定某丁公司、某己公司自立案之日起即2023年9月4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向某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赣0191民初379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江西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58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58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4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江西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354元,减半收取计1867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77元,由被上诉人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负担20000元,由江西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36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354元,已由上诉人江西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预缴的,由被上诉人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新分公司负担33000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43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