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16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塔城乡芳湖村东台上自然村3号,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青堌集镇任庄行政村任庄140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88********。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纳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证券街179号8号楼1单元902室,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81********。 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风顺东街666号一区7栋1单元802室,公民身份号码:3622021968********。 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塔城乡芳湖村卜家自然村10号,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62********。 原审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桃苑小区一区21栋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22819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24)赣0102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系其雇请的项目财务人员,致使其承担责任,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本案中,根据庭审情况来看,***在庭审中自认系***叫去工地上当出纳的,与其无关,原审法院却强行认定***系其雇请的项目财务人员,从而判决其承担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其与***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及经济往来,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并无其的任何签字,其与***并不认识,***并非由其叫来做事,也没有经济往来,与***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事实上,其仅系案涉项目的现场施工协调人员,并非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支付义务加重了其责任,显失公平。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上诉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陈述称,其是个出纳,需要对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的排班记录进行核算签字,具体的总价需要项目负责人去核算。 ***、***、凯华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凯华公司共同向***支付劳务费58125元;2.判令***、***、***、***、凯华公司共同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12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11月2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14日利息为1643元),以上款项暂计59768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凯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经人介绍至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昌航空科创城配套设施航空一中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南昌航空一中项目)中从事挖机作业,***提交的“小挖机台班汇总表”显示,其于2021年7月14日至2021年10月27日期间作业时间合计650小时,2021年9月18日、11月4日,***分别填写挖机台班作业领款单两张,分别载明:“单位航空一中,事由小挖机台班511小时×112.5元=57487.5元,金额57487.5元”“单位航空一中,事由小挖机台班140小时×112.5元=15750元,金额15750元”;上述汇总表、领条中有现场施工人员***、***及***签字确认。***提交的总结算单显示,***及项目财务人员***于2023年10月18日核对确认***挖机作业时间合计629.5小时,按每小时112.5元计算总金额为73125元,扣除***于2023年4月4日转账支付15000元,未付款为58125元。 审理过程中,***称其作为出纳在总结算单签署“已核对”字样,是看到***提交了台班汇总表和领款单才签字,台班汇总表是根据收据列总制作的,领款单是根据现场施工人员签字确认的台班汇总表填写,因案涉项目部没有正式票据,其经***、***同意后才向***转付15000元。 ***称***的总作业时间还需要再核对,领款单载明的金额需要财务人员核对,经财务人员核对无误后再由其与***核对,其和***核对无误后,给***按工程款到账比例经其与***、***商议后进行支付,原则上付款需经其与***、***同意;其与凯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仅和凯华公司的项目部有关系,凯华公司不向其与***、***支付工资,但案涉项目产生利润后会有提成,项目部的资金系由凯华公司支付,现项目已经完工,但尚未与凯华公司结算。 凯华公司称其与***、***、***没有内部承包或合作协议,***、***、***系江西国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聘请的人员,其在案涉南昌航空一中有设立项目部,项目部人员没有***、***、***,其和江西国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不同意举证书面劳务分包合同。 另查,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于2021年1月27日公示凯华公司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昌航空科创城配套设施建设项目-航空一中中标候选人(第一名)。 一审法院认为,***于2021年7-10月期间在案涉南昌航空一中项目中提供挖机作业,经***、***、***雇请的项目财务人员***、***核对后,确认作业总工时为629.5小时,按112.5元/每小时计算劳务费,故一审法院按该工时及标准计算的劳务费总金额为70818.75元(629.5小时×112.5元/每小时),而非73125元,扣减***转付的15000元,***、***、***应向***支付剩余劳务费55818.75元(70818.75元-15000元);***作为***、***、***雇请的工作人员,其履职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负担,故对***要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结合本案案情,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凯华公司是否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凯华公司作为案涉南昌航空一中项目承建单位,负责管理项目施工人员,***确为凯华公司承建的项目提供了挖机作业劳务,而凯华公司主张已将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江西国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其一直未举证证明劳务分包及劳务价款结清的事实,为保护实际施工人在提供劳务后获得报酬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凯华公司对案涉劳务费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凯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55818.7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7元(***已预交),由***负担42元,***、***、***、凯华公司共同负担60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承担涉案劳务费付款责任。 关于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系南昌航空一中项目部会计。涉案***挖机台班汇总表,***、***签字核对的挖机(***)结算单,领款单,***转款记录,充分证实***在涉案南昌航空一中项目上从事挖机工作,产生总劳务费70818.75元,项目尚欠其55818.75元劳务费。***现上诉提出其不应对***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但其在庭审中自述与***、***三人系合伙关系,其系涉案南昌航空一中项目部的协调人员,***系项目部负责人,***亦陈述其系***叫去项目部做事,且***向相关部门投诉劳务费拖欠问题时,***、***、***均到场参与协调,故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在结算单上签字及付款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凯华公司支付***劳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该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