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凯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21民初1517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8年3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诉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2024年3月2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902元(1、后续治疗费1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营养费2700元;4、交通费630元;5、护理费,住院期间2730元、出院后14400元;6、误工费63000元;7、残疾赔偿金8739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2988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2、鉴定费3800元;具体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开招投标承建了“莲塘六中搬迁及地下社会停车场工地”工程项目,后将泥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23年5月,被告***雇请原告到现场工作,约定按每日350元支付报酬,工资由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2023年7月18日原告在工地做事时摔伤左腿,便立即前往南昌县某某医院入院治疗了21天,共计花费了32251.41元(已由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张经理支付),出院诊断为胫骨骨折,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4个月,加强营养,需行二次手术治疗。后经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6000元,评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目前还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现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2024年3月11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事实和理由:原告***等六人共同受雇于被告***,在新莲塘六中地下室的工地做泥工活。2023年7月18日,原告摔伤时,被告***正在离他五十多米远的另一处地方做泥工活。几位工友得知有人摔伤,立即赶过来,申请人打电话给雇主包工头即被告***。被告***要求被告***等人先送伤者原告***去医院,医疗费他会转过来。当天上午,被告***和工友***送原告***去南昌县某某医院,因检查和住院需要交钱,被告***先转了1000元,下午又转了4000元,让被告***办理。此后,被告***没有参与医疗费的支付,以及双方的赔偿协商。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当参与诉讼。 证人***证言:我和原告***是同事,我和被***也是同事,被告***是我们老板。我是被告***叫过来的,一起给被告***做事。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我不认识。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才起诉答辩人,应当撤销对答辩人的起诉;答辩人与原告是平等的工友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减;原告***、被告***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答辩人对原告受伤事故的不发生不存在过错。 被告***答辩称,原告及被告***等人也是承包人,我是他们上头;原告自身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其他被告也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莲塘六中搬迁及地下社会停车场工地”工程项目,并将该项目的泥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后被告***雇请原告***、被告***、证人***及案外人等共计六人到该项目工地上进行泥工工作。2023年7月18日,原告在工地上弄水泥的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来摔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即2023年7月18日被送往南昌县某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1天后,原告于2023年8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胫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全休四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避免负重运动,适当行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左胫腓骨X线片(术后1.3.6.9.12个月),如骨折延迟愈合或骨不连,需行二期手术治疗,骨折愈合后可来院拆除内固定物;3、口服:接骨七厘丸1天2次、1次1袋,中药方剂冲服:1天2次、1次1剂;4、随诊。医疗费等费用个人共计支付32251.41元,该笔费用由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垫付27251.41元、被告***代为垫付5000元。 2023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依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2023年10月27日,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赣南莲所[2023]临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100元。 2023年12月4日,原告***委托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依照两院三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等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3年12月13日,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700元。 同时查明,住院期间,被告***向被告***转账5000元(该笔款项即被告***代为垫付的部分医疗费),请求被告***代其向原告***转款。后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元,另出于工友情义单独向原告转款500元。 另查明,原告***目前还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别为亲生女***(公民身份号码36012120********)、亲生女***(360121200806****)、亲生子***(公民身份号码36012120********),由原告及其配偶共同赡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及企业信息、《南昌县政府公示公告》、南昌市某某开发集团网站截图、现场施工图片2张、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南昌县某某医院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及江西省某某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户口本4页;有被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电话录音、被告***与被告***电话录音、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工钱计算单、微信转账记录、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莲塘六中搬迁及地下社会停车场工地”工程的承包方,对施工现场有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并非原告***的雇主,双方均为被告***的雇工、系平等工友关系,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雇主责任。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进行的第一次司法鉴定存在错误,对该笔3100元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次司法鉴定虽适用的致残等级标准有误,但后续的补充司法鉴定仅收费700元,便是基于已做的第一次司法鉴定对后续补充司法鉴定具有参考及借鉴作用等因素而收费偏低,故第一次司法鉴定的鉴定费用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后续补充司法鉴定系因原告失误而造成的不必要费用,不宜支持。 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严格按照工作流程进行施工,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其疏忽大意下引发了此次意外事故,故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本院酌情考虑,认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赔偿范围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个人共计支付32251.41元,故本院认可的医疗费共计32251.41元;2、后续治疗费参照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入院记录,酌定为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为2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260元[21天×60元/天];4、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共计630元[30天×21元/天];5、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医嘱休息时间(21天+120天),本院确定其误工天数为141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按2022年度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4517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7196.98元(44517元/年÷365天×141天=17196.98元);6、根据住院天数确定护理天数为21天,护理费为2730元[21天×130元/天];7、残疾赔偿金按2022年度江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97元的标准计算,共计87394元[43697元/年×20年×10%=8739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2988元[25976元/年×3年÷2人×10%=3896.4元;25976元/年×3年÷2人×10%=3896.4元;25976元/年×4年÷2人×10%=5195.2元;共计12988元];9、交通费酌定为630元;10、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11、鉴定费31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9180.39元。其它原告***诉请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按照前述责任比例,原告***应承担53754.12元(179180.39元×30%),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502.71元(179180.39元×30%,扣除其垫付的27251.41元医疗费),被告***承担66672.16元(179180.39元×40%,扣除其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26502.71元;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赔偿款66672.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2元,由原告***承担678.6元,被告南昌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78.6元,被告***承担9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