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21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统一(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7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受理案件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于202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马鞍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鄂0117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马鞍山某某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马鞍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支付马鞍山某某公司运输费330238.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应予改判。本案中,某甲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应付运输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某甲公司收到马鞍山某某公司发票及收据后30日内,按计量规则计量核算完毕后支付当期计量额100%。双方于2023年7月11日办理了结算支付证书,双方确认截至2023年6月30日,某甲公司总计计量金额为324787.16元,现某甲公司实际已经支付了324787.16元的运输款,已经完成支付。马鞍山某某公司所述的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4月15日期间的运输款,因马鞍山某某公司并没有和某甲公司办理结算,也没有和某甲公司核实实际的运输量,是否实际发生了马鞍山某某公司所诉金额的运输量双方并没核实一致。双方签订的《物资物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为甲方的授权代表而非彭某,一审法院仅根据彭某的签字就确认马鞍山某某公司已经完成了全部所诉的砂石料运输任务明显错误。马鞍山某某公司没有完成结算,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明已经完成了全部所诉的砂石料运输任务,故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支付马鞍山某某公司运输费330238.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马鞍山某某公司辩称:在双方之前的结算中,全体员工已经证明同意彭某是马鞍山某某公司确认的现场负责人,因此其签字确认的结算、支付凭证都是合法有效的;马鞍山某某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的服务,某甲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费用。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当予以维持。
马鞍山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马鞍山某某公司支付欠付运输费用332117.06元;2.判令某甲公司以欠付运输费用332117.06元为计算基数,向马鞍山某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6月1日,马鞍山某某公司(合同乙方)与某甲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物资物流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委托马鞍山某某公司运输砂石料200000吨,含税运输单价为2元/吨,共计400000元,该费用采用包干价,包含但不限于材料的运输费、货物的装卸费及全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规费、保险、通行费、税费等各种明示及暗示的费用,甲方不再承担过程中其他费用;材料运输起点为砂石料堆场,目的地为杨叶搅拌站指定位置,运输工具要求为汽运,距离2km。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授权代表为***,乙方授权代表为***,双方授权代表的工作内容均为合同执行过程中与对方联系、沟通、运输计划的签发、工作联系函的收发处理、结算单的办理、对对方异议的处理等。合同第七条结算、支付条款约定,双方约定每批次/全部委托的材料运输完成后30天内,乙方必须联系甲方办理结算……乙方将甲方或收货人(第三方)在目的地签认的验收单交给甲方办理运输结算单,结算单经过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及收据后30日内,按照上述计量规则计量核算完毕后,支付当期计量额的100%(扣除应扣款项)。合同第十一条关于违约责任及赔偿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造成对方损失的,按违约时的实际损失赔偿对方。
合同签订后,马鞍山某某公司自2021年12月7日开始为某甲公司提供砂石料运输服务。2022年7月20日,马鞍山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对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6月30日运输的砂石料数量、运输费金额进行对账结算,分别形成《工程量签认单(第1期)》《中间计量证书(第1期)》《结算支付凭证(第1期)》,前述文件甲方均由编制人、经营合约部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项目经理签字某乙公司印章,乙方由***签字某乙公司印章。后马鞍山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以同样的方式对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3月30日运输的砂石料进行对账结算,形成第2、3、4期的《工程量签认单》《中间计量证书》《结算支付凭证》。经前述四期结算,双方确认马鞍山某某公司共计运输砂石料162393.58吨,运输费用金额324787.16元,实际应付金额324787.16元。马鞍山某某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了324787.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支付了对应的货款。
2023年11月5日,马鞍山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对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运输的砂石料进行对账,形成第5期《工程量签认单》《中间计量证书》《结算支付凭证》,前述签认单、证书及凭证上甲方分管领导签字变更为彭某,项目经理未签字,其他签字人员不变并加盖了某甲公司印章。此后,双方又形成了四份《工程量签认单》,确认2023年11月至12月、2024年1月、2024年3月、2024年4月1日至15日运送砂石料数量分别为49593.86吨、21853.64吨、16305.72吨、2755.46吨,该四份《工程量签认单》甲方分管领导处均有彭某签字,项目经理处空白,未加盖某甲公司印章。现马鞍山某某公司认为某甲公司自第5期结算后,经多次催促不办理结算及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马鞍山某某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物资物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现马鞍山某某公司依约完成了砂石料运输任务,某甲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马鞍山某某公司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马鞍山某某公司、某甲公司对双方已结算的前五期即2021年12月7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运输费用共计474052.18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15日的四张《工程量签认单》,该四张结算单上甲方虽仅有某甲公司人员彭某在分管领导处签字,彭某亦非合同所指定结算人员,但马鞍山某某公司、某甲公司之间形成的第5期《工程量签认单》《中间计量证书》《结算支付凭证》上某甲公司分管领导处均由彭某签字,某乙公司印章对当期及累计的送货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据此马鞍山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彭某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对运输数量、费用进行确认结算,且马鞍山某某公司对此并无过失,故彭某在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15日的四张《工程量签认单》签字确认行为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辩称马鞍山某某公司所诉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4月11日之间的运输款未办理结算且未核实运输量是否实际发生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15日的四张《工程量签认单》所载内容,及马鞍山某某公司主张其中2024年3月的运输数量中瓜米石的数量按照1827.30吨计算,马鞍山某某公司在此期间为某甲公司运输的砂石料共计90486.68吨,按照《物资物流合同》中约定的运输费用单价2元/吨计算,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15日期间的运输费用为180973.36元。故,本案中马鞍山某某公司、某甲公司间发生的运输费用共计655025.54元,现某甲公司已支付324787.16元,未支付运输费用330238.38元。根据双方合同中结算、支付条款的约定,无论马鞍山某某公司对每批次或全部委托材料的运输完成均已超过30日,某甲公司在支付了前四期运输费用后不再与马鞍山某某公司对剩余运费进行结算、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马鞍山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剩余的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应支付运输费用的金额为330238.38元,逾此部分一审法院不支持。某甲公司未按约定与马鞍山某某公司结算并支付运输费用,给马鞍山某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该损失主要为欠付运输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即马鞍山某某公司所主张利息。现马鞍山某某公司要求以欠付运输费用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辩称其运输费用已全部付清,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鞍山某某公司支付运输费330238.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30238.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马鞍山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4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马鞍山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就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4月15日期间的运输是否已办理对账结算。2023年11月5日,双方对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运输的砂石料进行对账,形成第5期《工程量签认单》《中间计量证书》《结算支付凭证》,其中甲方分管领导处签字变更为彭某,并加盖了某甲公司印章。可知,某甲公司对彭某代表某甲公司与马鞍山某某公司办理第5期对账结算未提出异议,并加盖印章进行了追认,该对账结算结果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于此后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15日双方形成的均有彭某签字的4张《工程量签认单》,虽未经某甲公司盖章确认,但马鞍山某某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充分理由继续相信彭某有权代表某甲公司办理对账结算,故彭某在上述4张《工程量签认单》签字确认行为亦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某甲公司应当根据对账结果向马鞍山某某公司支付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4月15日期间运输费用330238.38元及相应利息。对于某甲公司上诉所称马鞍山某某公司未完成全部砂石料运输任务,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且该节亦不构成其有权不予支付已发生的运输费用的合法抗辩事由。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282元,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