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7民初4618号
原告:马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统一(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运输费用332117.06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运输费用332117.06元为计算基数,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砂石料运输签订了《物资物流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砂石料运输代理,含税运输单价为2元/吨,税率为9%,运输数量暂定200000吨,结算数量的增减不影响本合同的其他条款执行,结算数量以双方核实运输数量为准;结算周期为每批次/全部委托的材料运输完成后30天内,原告联系被告办理结算,双方办理完结算单后,原告根据本期结算单在7个工作日内开具并送达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及收据后30日内,计量核算完毕后,支付当期计量额的100%(扣除应扣款项)。原告实际自2021年12月7日起即根据被告要求为其运输砂石料,直至2024年4月15日止。原告和被告分别于2022年7月20日、2022年10月20日、2023年1月4日、2023年7月11日办理了4期结算,前4期运输数量合计162393.58吨,运输费用合计324787.16元,原告已根据被告要求提供了金额为324787.16元的发票,被告于2023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324787.16元。2023年11月15日,原告和被告就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期间的砂石料运输办理了第5期结算,但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开票,也未支付该期结算款,后原告和被告分别于2023年12月31日、2024年2月2日、2024年4月5日、2024年4月18日对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15日期间的砂石料运输数量进行了签认,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不肯办理结算及付款,直至2024年4月15日,原告终止运输后,双方就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4月15日期间的砂石料运输数量进行了最终统计与核算,最终核算时双方发现2023年11月5日核算的第5期运输数量有误并进行了调整,确定被告未结算及未支付的砂石料运输数量合计116058.53吨,运输费用为332117.06元。经原告多次沟通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及付款。基于以上,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利用其结算及支付的优势地位,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延结算及付款,给原告实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已全部支付应付款项,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发票及收据后30日内按照计量规则核实完毕后支付当期100%款项,双方于2023年7月11日办理了结算支付证书,双方截止2023年6月30日总计计量金额为324787.16元,现被告已足额支付前述全部运输款,已经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至于原告所诉的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4月11日之间的运输款,双方并没有办理结算也没有核实实际的运输量是否实际发生,双方并没有一致确认,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出具对应金额的发票。综上,被告已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被告为支持各自的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计量日期为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15日的《工程量签认单》,签认单“分管领导”处均有“彭某”的签字,被告某乙公司亦认可彭某系公司人员,故对签认单上运输材料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某某分公司未结算工程量签认单》,其上仅有被告方编制人签字,运输材料数量与被告分管领导签字的《工程量签认单》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业务流程情况说明》《未支付货款统计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盖章或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2年6月1日,原告马鞍山某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物资物流合同》,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委托原告马鞍山某某公司运输砂石料200000吨,含税运输单价为2元/吨,共计400000元,该费用采用包干价,包含但不限于材料的运输费、货物的装卸费及全过程中发生的人工费、规费、保险、通行费、税费等各种明示及暗示的费用,甲方不再承担过程中其他费用;材料运输起点为砂石料堆场,目的地为杨叶搅拌站指定位置,运输工具要求为汽运,距离2km。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授权代表为***,乙方授权代表为***,双方授权代表的工作内容均为合同执行过程中与对方联系、沟通、运输计划的签发、工作联系函的收发处理、结算单的办理、对对方异议的处理等。合同第七条结算、支付条款约定,双方约定每批次/全部委托的材料运输完成后30天内,乙方必须联系甲方办理结算……乙方将甲方或收货人(第三方)在目的地签认的验收单交给甲方办理运输结算单,结算单经过双方授权代表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及收据后30日内,按照上述计量规则计量核算完毕后,支付当期计量额的100%(扣除应扣款项)。合同第十一条关于违约责任及赔偿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造成对方损失的,按违约时的实际损失赔偿对方。
合同签订后,原告马鞍山某某公司自2021年12月7日开始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砂石料运输服务。2022年7月20日,原、被告对2021年12月7日至2022年6月30日运输的砂石料数量、运输费金额进行对账结算,分别形成《工程量签认单(第1期)》《中间计量证书(第1期)》《结算支付凭证(第1期)》,前述文件甲方均由编制人、经营合约部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项目经理签字某甲公司印章,乙方由***签字某甲公司印章。后原、被告以同样的方式对2022年8月1日至2023年3月30日运输的砂石料进行对账结算,形成第2、3、4期的《工程量签认单》《中间计量证书》《结算支付凭证》。经前述四期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共计运输砂石料162393.58吨,运输费用金额324787.16元,实际应付金额324787.16元。原告马鞍山某某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324787.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9月15日支付了对应的货款。
2023年11月5日,原、被告对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运输的砂石料进行对账,形成第5期《工程量签认单》《中间计量证书》《结算支付凭证》,前述签认单、证书及凭证上甲方分管领导签字变更为彭某,项目经理未签字,其他签字人员不变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此后,双方又形成了四份《工程量签认单》,确认2023年11月至12月、2024年1月、2024年3月、2024年4月1日至15日运送砂石料数量分别为49593.86吨、21853.64吨、16305.72吨、2755.46吨,该四份《工程量签认单》甲方分管领导处均有彭某签字,项目经理处空白,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现原告认为被告自第5期结算后,经多次催促不办理结算及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物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现原告马鞍山某某公司依约完成了砂石料运输任务,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原、被告对双方已结算的前五期即2021年12月7日至2023年10月31日的运输费用共计474052.1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15日的四张《工程量签认单》,该四张结算单上甲方虽仅有被告人员彭某在分管领导处签字,彭某亦非合同所指定结算人员,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第5期《工程量签认单》《中间计量证书》《结算支付凭证》上被告分管领导处均由彭某签字,某甲公司印章对当期及累计的送货数量及金额进行确认,据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彭某有权代表被告公司对运输数量、费用进行确认结算,且原告对此并无过失,故彭某在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15日的四张《工程量签认单》签字确认行为对被告某乙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原告所诉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4月11日之间的运输款未办理结算且未核实运输量是否实际发生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15日的四张《工程量签认单》所载内容,及原告主张其中2024年3月的运输数量中瓜米石的数量按照1827.30吨计算,原告在此期间为被告运输的砂石料共计90486.68吨,按照《物资物流合同》中约定的运输费用单价2元/吨计算,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4月15日期间的运输费用为180973.36元。故,本案中原、被告间发生的运输费用共计655025.54元,现被告已支付324787.16元,未支付运输费用330238.3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结算、支付条款的约定,无论原告对每批次或全部委托材料的运输完成均已超过30日,被告在支付了前四期运输费用后不再与原告对剩余运费进行结算、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运输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应支付运输费用的金额为330238.38元,逾此部分本院不支持。被告未按约定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运输费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该损失主要为欠付运输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即原告所主张利息。现原告要求以欠付运输费用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运输费用已全部付清,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330238.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330238.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41元,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程序,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