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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7民初4619号 原告:马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统一(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鞍山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鞍山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劳务费用6742318.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水费3385.5元、电费145573.4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7月2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59722.55元(详见附件),2024年7月29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前述第1、2、3项合计金额7091277.12元为基数,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付清之日止;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混凝土及水稳拌制、运输签订了《混凝土加工运营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混凝土及水稳拌制和运输,混凝土总量暂定5万方,单价51.98/m3(含增值税13%);水稳总量暂定5万吨,单价18.08元/吨(含增值税13%),合同总额(含增值税13%)暂定3503000元;计量规则为每月办理一次计量,每月25日为计量、材料扎帐截止日,被告按审核后的工程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原告计量金额,工程量的计量以施工方签认的搅拌站出票为依据,原告在每月25日将浇注完混凝土后搅拌站出票签认单交予被告办理结算;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及收据后30日内,按上述计量规则计量核算完毕后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扣除应扣款项);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应一次性提交200000元履约保证金,担保有效期视原告施工配合程度适时无息返还。2022年11月15日,双方签订了《搅拌站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每期结算款中未支付的20%资金以当期结算时间满12个月后返还,约定了不足方费用和超距费用,并补充合同价款(含税13%)7998140元。2023年5月29日,双方签订了《搅拌站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价款(含税)2960640元。2023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搅拌站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合同价款(含税13%)5537226元。原告实际自2021年8月25日起即根据被告要求进行混凝土及水稳拌制和运输,直至2024年5月31日止终止合作。截至2023年12月5日,原告和被告已就2021年8月25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的混凝土及水稳拌制及运输服务办理了14期结算,其中混凝土加工数量合计299998.55m3、水稳加工数量合计220000吨,应支付金额合计19571524.62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并提供了金额为19571524.62元的增值税发票。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17600000元,尚余19571524.62元未支付。因被告长期拖延结算及付款,原告于2024年4月30日向被告项目负责人寄送了《联系函》,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后期将不能按时按量继续提供服务,后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24年5月30日终止提供服务,双方于2024年6月对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的混凝土及水稳拌制及运输服务进行了核算,其中混凝土加工数量为44126.2m3、水稳加工数量为94742.26吨,应支付费用合计4006619.94元(含税13%)。双方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就服务期间混凝土运输罐车不足方量费用和超距运输费用进行了核算,其中混凝土不足方量金额合计70030.06元(含税13%),超距运输费用合计694143.54元(含税13%)。此外,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垫付了进驻前被告产生的水费3385.5元以及被告自2021年6月至2024年5月31日期间电表分表对应产生的电费145573.46元,双方对前述水费和电费已经进行了书面确认,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已于2024年5月31日终止合作,被告应立即向原告退还200000元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也一直未予退还。基于以上,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欠付已结算款项为1971524.62元,已确认但未结算款项为4006619.94元,不足方量金额为70030.06元,超距运输费用为694143.54元,垫付水费3385.5元及垫付电费145573.46元,应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总计7091277.1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长期以各种理由拖延结算及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前述费用外,还应该就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利用其结算及支付的优势地位,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拖延结算及付款,给原告实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应付款项,按照合同第4.2条及补充合同第1.1条约定,双方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原告的发票以及收据后30日内按照计量规则核算完毕后支付80%工程款,未支付的20%以当期结算时间满12个月后返还。双方于2023年12月5日办理了结算支付证书,截止当日被告总计计量金额为19571524.62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金额为15657219.57元,余下款项应当于2024年12月5日之后才应支付,现被告实际已支付1760余万元,已超额支付,所以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被告认为原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擅自离场,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并不成就,履约保证金应不予退还。3.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双方签订的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明确表示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已经包含了完成工作内容而发生的水电费,所以项目产生的水电费等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被告为支持各自的主张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混凝土加工运营服务合同》、三份《搅拌站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收款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采信其真实性,对合同的效力、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2.第1-14期《工程量签认单》《中间计量证书》《结算支付证书》,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结算款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3.《联系函》及物流凭证,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某某分公司未结算工程量签认单》《工程量签认单》《混凝土不足方量结算明细》《混凝土超距结算明细》《水稳超距结算明细》《众兴搅拌站水费说明》《众兴搅拌站电费》,上述文件分管领导处均有***或吴某的签字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亦认可***、吴某系公司人员,故对文件上所反映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某某分公司未结算工程量签认单》系根据《工程量签认单》制作,本院亦予以采信;5.***与***、***、***、***的聊天记录,内容能与案件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有原告陈述,***未予回复,故不予采信;6.鄂州市临空经济区建筑垃圾核准处置申报表,该证据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7.杨叶搅拌站工作群聊天记录、混凝土发货单、水稳过磅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为被告拌制供应混凝土及水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关于结算额调减的承诺函》,该函件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2.《设备租赁合同第终期计量证书》,该证书上仅有出租人乙方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就租金进行了结算,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马鞍山某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12月3日,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中许可项目为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一般项目为土石方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等。原告成立前即借用其他主体的名义为被告某某公司进行混凝土、水稳土的拌制、运输。 2021年底,原告马鞍山某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某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混凝土加工运营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该公司花马湖搅拌站混凝土加工运营服务委托给原告马鞍山某某公司,工作的主要内容为混凝土搅拌站及水稳拌和站的生产、标定取证、维修、保养,协助对砂、石料、水泥、粉煤灰、外加剂等原材料的检验收料、材料消耗核算配合工作,混凝土、水稳、砂浆的拌制、运输、砂石仓堆料清理等工作,其中混凝土及水稳拌制为根据甲方提供的配合比及原材料生产合格的混凝土,混凝土及水稳运输为将生产的混凝土及水稳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合同工期暂定12个月,从2021年8月25日起计算。关于价款,合同约定混凝土总量暂定5万元,单价51.98元/m3(含增值税13%);水稳总量暂定5万吨,单价18.08元/吨(含增值税13%),合同总额(含增值税13%)暂定3503000元,以上综合单价已包括完成上述工作内容而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运输费、机械设备费、安全及保险费、燃油费(不含搅拌站备用发电机组燃油费)、水、电费、施工设备运行维护费、管理费、调遣费等。关于履约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前应一次性提交人民币2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担保的有效期视乙方施工配合程度适时无息返还。关于合同价款的结算与支付,合同约定工程计量每月办理一次,每月25日为计量、材料扎帐截止日,甲方按审核后的工程量和本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乙方计量金额,工程量的计量以施工方签认的搅拌站出票为依据,乙方在每月25日将浇筑完混凝土后搅拌站出票签认单交予甲方办理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及收据后30日内,按照上述计量规则计量核算完毕后支付80%的工程进度款(扣除应扣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马鞍山某某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向被告某某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应金额的收款收据。2022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搅拌站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系原合同的补充条款,补充内容为:1.乙方每期结算款中未支付的20%资金以当期结算时间满12个月后返还。2.乙方混凝土运输罐车第一次补方不额外收费,二次及二次以上补方的不足6m3时按6m3计量;下单数量不足6m3的按6m3计量,超过6m3的均按实际运输方量计量。3.乙方混凝土罐车及水稳土运输车自搅拌站始发,超出15公里运距的,混凝土罐车按每公里增加0.8元/m3计量,水稳土运输车按每公里增加0.6元/吨计量。4.由于原合同价款已履行完毕,补充了合同价款(混凝土、水稳土含税单价不变,补充约定C15-C50不足方含税综合单价为25.99元/m3,超距费用的含税综合单价砼运输为0.904元/m3/km,水稳运输为0.678元/吨/km),并约定原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2023年5月,原、被告签订第二份《搅拌站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了混凝土、水稳土的数量,含税综合单价不变,并约定原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2023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第三份《搅拌站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约定了混凝土、水稳土的数量及不足方费用,含税综合单价均不变,并约定原合同其他部分继续有效。 上述《混凝土加工运营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马鞍山某某公司继续为被告进行混凝土及水稳土的拌制、运输。自2022年1月5日至2023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2021年8月25日至2023年11月30日原告所进行了混凝土、水稳加工的数量及费用进行了对账结算,形成了14份《工程量签认单》《中间计量证书》《结算支付证书》。前述文件甲方均由编制人、经营合约部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由该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其中前11份文件中分管领导签字均为***,后3份文件中分管领导签字为***,其他人员签字不变。根据第14期《结算支付证书》显示,截至该期被告某某公司实际支付金额(支付比例100%)为19571524.62元,实际应支付金额(支付比例80%)为15657219.70元。此后,原、被告于2023年12月31日对2023年12月原告所加工的混凝土、水稳以及2023年11月原告所加工的水稳进行核对,形成《工程量签认单》,于2024年2月2日、2024年4月18日、2024年5月9日、2024年6月1日分别对2024年1月、2024年3月、2024年4月、2024年5月原告所加工混凝土及水稳的数量进行核对,形成4份《工程量签认单》。该5份《工程量签认单》有原告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方由分管领导***或吴某签字,所确认原告自2023年12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加工的混凝土共计为44126.20m3,自2023年11月1日至2024年5月31日加工的水稳共计为94742.26吨。此外,原、被告对2021年8月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混凝土、水稳超距运输费用进行了结算,形成《混凝土超距结算明细》《水稳超距结算明细》各两份,前述明细上原告方由***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方由***、吴某在分管领导处签字,确认超距运输的混凝土、水稳按照《搅拌站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标准结算后,超距离运输费用共计614286.32元。原、被告还对2021年9月至2024年5月31日混凝土不足方量的费用按照单价23元/m3进行了结算,形成《混凝土不足方量结算明细》两份,原告方由***签字并加盖公章,被告方分别由***、吴某在分管领导处签字,确认该时间段混凝土不足方量的费用金额为61973.5元。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垫付了进驻之前被告欠付的水费,支付了搅拌站总电费。2021年6月至2024年5月原、被告就搅拌站的水、电费支付情况进行了核对,原告出具了《众兴搅拌站水费说明》,说明原告进驻搅拌站前产生水费3385.50元,被告方由***在说明上书写“情况属实”并签字;双方还形成四份名称为《武汉工程处众兴搅拌站电费》的文件,被告人员***、吴某分别在文件上签字,确认应支付给原告马鞍山某某公司2021年6月至2024年5月期间电费共计145573.46元。 2022年1月7日至2023年11月10日,原告马鞍山某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19571524.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某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至2024年7月15日分多次向原告支付了17600000元。在双方形成第14期《结算支付证书》后,被告未再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依约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审理中,原告马鞍山某某公司于2024年9月3日向被告某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结算额调减的承诺函》,承诺“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下同意减免20万元整(注:本次减免20万元仅在最后一笔资金中减免及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混凝土加工运营服务合同》及三份《搅拌站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原告马鞍山某某公司的主要工作内容为根据被告提供的配合比及原材料进行混凝土及水稳的拌制并将生产的混凝土、水稳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混凝土加工运营服务合同》及三份《搅拌站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加工运营服务合同》及三份《搅拌站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均有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及协议是否有效关键在于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第16号令)第二条规定:“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建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被告认为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属《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8年第16号令)第二条的项目,系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应当进行招投标的情形,但未经招投标,属无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混凝土加工运营服务合同》及《搅拌站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合同标的额虽超出前述规定的限额,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混凝土及水稳的项目系“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或系其他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拘束力。 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承揽报酬及金额的问题。原告马鞍山某某公司依约完成了被告某某公司要求的混凝土、水稳拌制及运输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关于报酬的金额,被告某某公司对双方之间形成的第1-14期《工程量签认单》《中间计量证书》《结算支付证书》无异议,根据前述文件载明内容,2021年8月25日至2023年11月30日原、被告之间产生款项为19571524.62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此后形成的五份《工程量签认单》以及《混凝土超距结算明细》《水稳超距结算明细》《混凝土不足方量结算明细》,被告某某公司认为其公司未盖章确认,故不予认可,该五份《工程量签认单》虽无被告加盖公司印章,但有***或吴某在分管领导处签字。***在被告认可的第12-14期《工程量签认单》《中间计量证书》《结算支付证书》上均以分管领导的身份对原告所加工的混凝土、水稳数量及金额等进行确认,故***具有相应结算职权,其在此后就原告加工的混凝土、水稳数量进行确认构成职务代理,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认可吴某系公司内部某某分公司的副经理,分管生产、经营工作,被告搅拌站人员公示牌中亦显示吴某为站长,其对原告加工的混凝土、水稳数量进行确认,行为后果亦应归属于被告。故对2023年12月31日、2024年2月2日、2024年4月18日、2024年5月9日、2024年6月1日的《工程量签认单》所确认的混凝土、水稳数量,以及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超距离运输费用、不足方量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计算,后五份《工程量签认单》中混凝土费用共计2293679.88元(44126.20m3×51.98元/m3),水稳费用共计1712940.06元(94742.26吨×18.08元/吨),合计4006619.94元。自2021年8月25日至2024年5月31日,原告为被告生产并运输混凝土和水稳的费用为23578144.56元(19571524.62元+4006619.94元)。混凝土和水稳超距离运输费用为614286.32元,混凝土不足方量的费用为61973.5元。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30日支付至当期结算金额的80%,余下20%在当期结算时间满12个月后返还,原告主张余下20%款项在当期结算时间第13个月支付,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023年12月5日后的五期混凝土及水稳加工双方虽未完成最终结算手续,但原告已将结算材料提交被告,被告分管领导亦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未完成最终结算的原因在被告,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2023年12月5日之后的结算视为已完成,结算时间为《工程量签认单》形成之日。原告虽未向被告开具2023年12月5日之后的五期结算对应的发票,但根据约定双方先办理结算确定付款金额,再由原告开具相应发票,而被告作为付款方未及时履行审核结算义务致使原告未开具发票,被告不得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24年11月13日,被告应支付结算日期为2023年10月13日之前的结算单载明的全部结算金额共计15480948.06元,并支付结算日期为2023年10月14日之后的结算单载明结算金额的80%共计6477757.2元[(2766957.84元+1323618.72元+4006619.94元)×80%],合计21958705.26元。超距离运输费用和不足方量费用的支付时间参照混凝土和水稳约定付款期限,原、被告于2024年对超距离运输费用和不足方量费用进行结算,故截止2024年11月13日,超距离运输费用和不足方量费用应支付至结算金额的80%计算为541007.86元[(614286.32元+61973.5元)×80%]。综上,截至2024年11月13日,被告应支付承揽报酬合计22499713.12元(21958705.26元+541007.86元),被告实际支付17600000元,还应支付4899713.12元(22499713.12元-17600000元)。虽原告向被告出具《关于结算额调减的承诺函》,同意减免200000元,但同时备注“本次减免20万元仅在最后一笔资金中减免及生效”,故该200000元不在本案被告应付金额中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未超出4899713.12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逾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7月28日的利息共计159722.5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2024年7月29日之后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尚有五期未办理正式结算,未开具对应发票,难以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确认支付对应比例款项的具体时间,故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于被告欠付的4899713.12元,酌定从本案第一次庭审之日即2024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履约保证金。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加工运营服务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视乙方施工配合度适时无息返还,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供生产运输混凝土和水稳时间是2024年5月31日,此后原告退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双方合作期间有不配合施工或擅自离场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对履约保证金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垫付的水费及电费,合同虽约定了综合单价包括原告完成工作内容发生的水、电等费用,但原告所主张的并非其进行生产加工时所产生的费用,而是其为被告垫付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该费用金额有***、吴某的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水费3385.50元、电费145573.4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但应给被告一定准备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资金占用费自第一次庭审即2024年10月10日起,按照原告所主张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报酬4899713.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24年7月28日利息为159722.55元;以4899713.12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 三、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马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水费3385.50元、电费145573.4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48958.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马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278.5元,由原告马鞍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48.5元,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