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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某某数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嘉禾县红星铸造厂与东莞市某某数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省嘉禾县红星铸造厂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10民辖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数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三塘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嘉禾县红星铸造厂,,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原车头镇工业园 负责人:***。 上诉人东莞市***数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嘉禾县红星铸造厂(以下简称红星铸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20)湘1024民初1243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公司上诉称,双方关于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详见采购合同中第八条约定,若协调不成,任何一方应向甲方(指上诉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采购合同由上诉人采购人员通过微信发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明确予以回复,按照合同法关于邀约与承诺的基本原理,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双方提供的合同电子档,内容完全一致,说明双方关于合同的文本内容已经完全达成一致。故本案应由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红星铸造厂答辩称,“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认定管辖异议的依据。红星铸造厂与***公司签订的《铸件买卖协议》,因***公司迟延支付货款,自2019年8月26日签订的最后一笔订单后,红星铸造厂便终止了与其交易。红星铸造厂起诉的主要事实围绕2019年10月之前***公司所欠付的货款,而***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系2019年10月10日出具的,双方并未履行该协议,该协议与本案无关。另,采购合同属于订单,并非合同,管辖条款不是订单的主要内容,应适用铸件买卖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且“采购合同”系格式条款,不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双方仅有微信上的商讨,没有得到红星铸造厂的追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系合同纠纷项下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既包括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包括转移价款的所有权,买卖合同双方既是权利人,也是义务人,都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红星铸造厂(供货方)与***公司(需求方)于2018年7月11日签订《铸件采购合同书》,由***公司购买红星铸造厂的铸件,后因支付货款产生纠纷,遂诉至法院。原审原告红星铸造厂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及违约金。争议标的为***公司是否负有向红星铸造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为红星铸造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即红星铸造厂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红星铸造厂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嘉禾县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红星铸造厂选择向湖南省嘉禾县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公司所提出的“双方明确约定为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双方并未签字确认,故该约定未生效。综上,上诉人东莞市***数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