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普祥瑞数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某某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72民初3188号 原告:东莞**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上兴西路2号1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9466739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高龙东路7号2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54498P1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数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三塘东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55610224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东莞市***数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庭外和解时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公司支付货款886325元及滞纳金(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20年12月25日计至付清之日);2.***公司、***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和担保费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委托**公司加工生产口罩机配件。自2020年4月11日至22日期间,**公司总共为***公司加工生产了2715500元的产品,***公司仅支付了1486250元,尚欠1229250元。2020年11月7日,**公司和***公司签订《付款计划书》,约定分期支付剩余货款1086325元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付款计划书》签订后,***公司仅在2020年11月25日支付了第一期货款200000元。期间,**公司多次到***公司催款,发现***公司的大量设备正往外搬迁,就问***公司怎么回事,***公司才不得不披露其人员、设备、财务实际上都是***公司控制管理的,两公司的老板都是***,现在***公司要求***公司全部人员、设备都迁移至***公司处,让***公司作歇业处理。同时,***公司说***公司答应会付**公司的货款,并让**公司与***公司联系,按***公司的要求提交资料,由***公司付款给**公司。但**公司按***公司要求提交材料后,***公司至今仍没有付款。 被告***公司辩称,***并不参与公司之前的经营管理,故对涉案的加工交易事实并不知情。双方的交易情况、所欠款项因公司相关人员已经全部离职,无法确认。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交易与***公司无关。***公司的股东为***公司的股东,也即法定代表人。***公司是生产数控机电设备的专业公司,因***公司的另外两个股东自称有业务订单,所以联合***成立***公司,其机器设备是通过四家融资租赁公司向***公司购买后通过融资租赁的形式进行生产经营。2020年10月,***公司业务锐减,因公司厂房的租金高、人工工资大,无法继续维持经营,公司就停产了。停产后由于厂房租金过高,***公司的设备合计(融资租赁的)41台搬移到***公司的场所,***公司的人员陆续遣散离职。在此情况下,***公司的股东愿意和各债权人沟通打折的形式来进行处理,但与原告未能谈妥。***公司是独立经营的有限公司,其股东与***公司的股东存在个别相同的情况,但不影响二者独立承担责任。***从未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公司歇业后,***公司对其人员和设备提供了场所,不存在混同。***公司的财务资料和设备均是独立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双方确认购销合同、报价单、送货单、付款回单、切结书、付款计划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企业信息、融资租赁情况、社保名册,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4月起,**公司为***公司加工零件。2020年10月15日,**公司和***公司签订《切结书》,确认拖欠款项1229250元打九折处理,即应付货款1106325元。2020年11月7日,**公司和***公司签订《付款计划书》,约定分期支付剩余款项1086325元,于2020年11月25日前支付200000元,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间每月25日前各支付177265元,如有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支付,**公司有权加速到期,滞纳金按照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按日计算,且***公司还应承担**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担保费等合理支出。**公司自认***公司按照《付款计划书》支付了200000元,其余款项尚未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支出律师费5000元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担保费4537.02元。 2020年11月起,***公司经营困难,员工陆续离职。2021年1月12日,**公司根据***的通知,填写了供应商联络函并且提供对账单、送货单、采购单等依据,联络函中写明“联系人***,联系电话133××××7687”,此后**公司多次催款,***回复称需要等财务通知。**公司于2021年1月14日微信询问***有无将材料交给***公司的财务,***回复是的;**公司又询问称账目由***公司接手后***公司何时付款;***回复称不清楚,其仅负责收集数据并递交给财务。2021年1月18日的电话录音显示,**公司询问是否由***公司付款、***是否为***的财务、两公司设备是否一起,***均予确认,并表示付款时间等待通知。**公司认为***是***公司的员工,其上述意思表示代表***公司,应视为***公司自愿加入***公司的案涉债务。***公司不确认上述聊天记录,并表示***不清楚两公司的具体情况,其上述陈述不能代表***公司。***公司还表示不清楚133××××7687是何人的手机号码,**公司遂申请本院调取133××××7687的机主姓名和身份信息。因**公司上述申请事项并非本案审理之必需,本院不予准许。 经**公司申请,本院向人力资源局调取了两被告的社保人员名册,显示:***2020年1月至4月的社保由***公司购买,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的社保由***公司购买;***2020年1月至10月的社保由***公司购买,2020年11月起的社保由***公司购买;***2021年1月至2月的社保由***公司购买,2021年3月起的社保由***公司购买;***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的社保由***公司购买,此后没有购买,本案财产保全时***代表***公司签订查封清单;其他员工不相同。**公司据此认为,两被告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公司、***公司否认存在人员混同的情况,并对人员情况解释称:1.***是因其个人意愿到***公司就职;2.***原为***公司的员工,也是***公司的隐名股东,所持股份由***代持,因***公司生产困难,且***公司原股东不再管理公司,***才入职***公司进行管理;3.***原为***公司的员工,由于***公司经营困难后到***公司任职;4.***是***公司的员工,***为了保障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委托***作为特别代表处理***公司的债务、员工工资等问题。 ***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登记成立,登记的股东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均为***,登记时的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三塘东路10号,于2019年12月30日变更为现在的住所地。***公司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成立,股东为***和***,***和***是夫妻关系。两公司均曾委托***领取企业登记证照颁发资料。***公司与诚泰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承租10台***品牌的数控机床。***公司与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了设备,其承租的部分设备登记的存放地点位于***公司。 **公司主张两被告混同,且均由***控制,***公司在***公司经营困难时接收了***公司的财产,致使***公司无力清偿原告的债务。***公司则主张,两被告股东、人员、财务、业务不相同,不存在混同的情形。针对**公司提出的疑问,***公司、***公司解释称:1.***公司原由股东***、***管理,***不参与管理;2.***是专门从事登记注册税务登记等业务的公司的员工,并非两被告的工作人员;3.***公司为生产设备的公司,***公司为代加工公司,两公司业务不同;4.针对融资租赁设备的解释详见辩称,此处不再赘述;5.因***公司经营困难,为了节省运营成本而租用了***公司的部分场地,***公司没有使用***公司的设备;6.***公司自2020年11月开始经营困难,很多债主找上门,且其他股东不接电话,***为了保障股东权利,在2020年11月之后委托***作为特别代表处理***公司的债务、员工工资等问题;7.***公司目前尚未完全停止经营,***仅做出指令处理,不直接参与管理,管理工作由***负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查封了两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实施。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本案法律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本案争议如下: 一、***公司的合同责任及范围 截至2020年11月7日,***公司尚欠**公司1086325元,有《付款计划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公司自认***公司按照《付款计划书》支付了200000元,本院亦予确认。***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剩余货款886325元,**公司有权诉请被告***公司支付货款886325元并且自逾期之日即2020年12月2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公司支出律师费5000元,依约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支出担保费4537.02元,原告仅诉请担保费4500元,视为对其自身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二、***公司的责任问题 **公司主张***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有二,一是债务加入,二是两公司混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针对**公司主张的债务加入问题。本院认为,债务加入作为一种重要的合同责任,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协议确认债务加入。**公司提交证据仅为其员工与***的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陈述其仅负责收集数据和递交材料,其无权代表***公司做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公司仅凭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公司自愿承担***公司的债务。 针对**公司主张的公司混同问题。本院认为,公司混同,是指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存在严重的交叉和重叠,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活动中彼此不分,公司之间的账簿、账户混同等。本案交易发生在2020年10月以前,两被告的股东不同,员工不同,社保名册显示两公司没有在同一时间共用员工的情况,其经营的业务和场所也不相同。对于融资租赁情况和设备保管情况,***公司亦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因此,**公司主张两被告公司混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公司还主张,两被告实际由***控制,***公司在***公司经营困难时接收了***公司的财产,致使***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公司明确表示没有使用***公司的设备,也没有接收***公司的财产。***亦明确***等人是受***个人的委托处理***公司的债务问题,以保护***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公司接收了***公司的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诉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公司主张***实际控制***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属另一法律关系,**公司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8632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88632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0年12月26日计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东莞市***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担保费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64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莞市***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