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粤1971执425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数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三塘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汉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五金机电市场D区2栋123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数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汉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粤1971民初258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976284元、受理费6977元、保全费5000元,另本案执行费13064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湖南汉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二)对上述查明的财产:冻结被执行人湖南汉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长沙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2022年1月20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三)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湖南汉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消费。(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湖南汉川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失信决定书,依法对其纳入失信黑名单。
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东莞市***数控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粤1971执4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债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