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材经营部,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某,常熟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民申99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相城区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经营者:戴某,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学生,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吴某,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一审第三人:常熟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粱某,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相城区某建材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一审被告吴某、一审第三人常熟市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5民终3902号的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相城区某建材经营部申请再审称,1.相城区某建材经营部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发票抵扣仅为买卖合同成立的一个环节,买卖行为的确认主要依据是交货事实。2.某甲公司与吴某委托代理关系成立。案涉材料用于案涉工程,吴某劳务服务于案涉工程,并受某甲公司委托向其开具发票,其中部分已经抵扣,足以认定某甲公司与吴某存在委托关系。即便没有委托,吴某作为实际施工人,签收案涉材料用于工程,某甲公司未持异议,已是认定双方委托关系成立。综上,相城区某建材经营部提交证明、情况说明、债务确认书、补充协议、聊天记录等证明其再审主张,申请再审本案。
某甲公司提交意见称,1.相城区某建材经营部已经另案起诉吴某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责任,该案已经得到法院生效判决支持。2.案涉交易属于吴某个人行为,与某甲公司无关。3.相城区某建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明、情况说明等不足以证明其主张。4.吴某与某甲公司有劳务合作,其申请人员工资时需要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发票不能作为买卖合同成立的标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相城区某建材经营部主张与某甲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无书面买卖合同,相关结算单中仅有吴某签字,相城区某建材经营部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授权吴某采购货物,且某甲公司并无向相城区某建材经营部进行付款的行为。据此,二审法院认为相城区某建材经营部主张合同相对方为某甲公司的依据不足,并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相城区某建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明、情况说明、债务确认书、补充协议、聊天记录等不足以证明其再审主张,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相城区某建材经营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