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421民初8387号
原告:王某,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许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王某于2025年10月27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