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宝能房地产有限公司、江苏华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2民终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宝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经济开发区立信华府2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2021106024479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沪***堍(崇安交警大队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20200607914351Y。 法定代表人:许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宝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1民初6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利息为每日0.1‰计收,但一审法院将其中的74万余元工程款利息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华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华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422694.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自每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0.1‰计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司作为发包人与华乐公司分别签订了案涉六份合同,合同所涉承包工程、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质保期以及违约金等内容均如华乐公司所述,并且约定付款至97%时,华乐公司应向***司提供100%发票,否则***司有***付款时间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六份合同所涉工程已由华乐公司完成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 关于六份合同的工程款结算,其中前三份合同双方在书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上**确认了结算价款,对于该三份合同的已付款金额双方也无异议,***司仅认为质保金是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且无质量问题的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所以***司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后三份合同的已付款金额双方并无异议,但书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上只加盖有华乐公司的印章,***司没有**确认,对此华乐公司提供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司通过微信确认了结算金额,华乐公司称双方结算的过程是华乐公司提交结算材料给***司,***司审核后将结算造价确认书通过微信发送给华乐公司,华乐公司**后交给***司,***司**后再给华乐公司,最终结算价款就是以***司给华乐公司的造价结算书上金额为准,如果没有异议,双方就**确认,之前的三份合同都是按照该种方式进行确认的;《***能城二街区B地块7#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结算金额3309472.77元是***司对账后,华乐公司**确认的,但是后来***司在深圳的集团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又审计为3231575.79元,要求华乐公司认可该金额,如果华乐公司不确认该金额,集团公司就打回付款流程,所以华乐公司当时为了能尽快付款就**确认了,华乐公司要求该合同按照***司确认的金额3309472.77元结算;《***能A地块二期(4#、7#、10#、14#)公共部位(除样板层)装修工程(一标段4#、7#)》、《***能城A地块三期8#、9#、11#、15#楼样板房(***及样板层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两份合同分别按***司通过微信确认的2208493.31元和2432059.99元结算。***司认可其公司员工与华乐公司通过微信进行结算,但表示这只是双方结算的过程,并未达成最终结算结果,因其公司结算审核后还要报集团公司审核,华乐公司对集团公司审核的金额也**确认了,之后是按照该金额走确认和付款流程的,所以《***能城二街区B地块7#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应当按照集团公司审核的金额3231575.79元结算;***司补充提交《***能A地块二期(4#、7#、10#、14#)公共部位(除样板层)装修工程(一标段4#、7#)》和《***能城A地块三期8#、9#、11#、15#楼样板房(***及样板层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两份合同所对应的有华乐公司**的书面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用以证明该两份合同造价经最终审核结算金额分别为2167691.1元、2427283.45元。华乐公司质证表示,***司审核确认金额2208493.31元和2432059.99元,并发送给其公司**后,又通过集团公司审核再次要求其公司**,其公司**并非是对集团公司审核金额的确认,而是为了尽快回款作出的让步,并且集团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不能以集团公司认定金额作为双方结算金额,故应以第一次双方确认的金额作为结算金额。 诉讼中,***司表示华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具发票,其公司再付款。华乐公司认为之前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由***司在结算审定单上**后,华乐公司凭**后的结算审定单提交发票,然后***司付款,而后三份合同的结算审定单***司并未**交给华乐公司,所以华乐公司无法开具发票。华乐公司后又补充提交2022年11月10日开具给***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快递凭证,据此表示已将剩余发票全部开具给***司。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结算)造价确认书、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和快递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六份合同均系***司与华乐公司签订,六份合同所涉工程均为***司开发的同一个项目中装饰装修和拆除工程,现华乐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证据证明六份合同一并处理有违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故***司对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六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合同义务。因六份合同所涉工程已由华乐公司完成施工并已竣工验收,故华乐公司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 对于前三份合同《***能二街区A地块门卫、物业内部管理用房及社区管理用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能二街区A地块14#楼样板房(包括首层大堂、公共部位等)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能A地块13#楼(原售楼处)、12#楼异地样板房装修拆除工程》,双方已经结算确认结算金额分别为128737.90元、1122644.42元、317416.64元,并且该三份合同所对应的剩余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分别为6354.97元、33678.99元、34305.64元,双方也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后三份合同的结算,对于《***能城二街区B地块7#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合同结算金额,***司及其集团公司先后审核两个结果,华乐公司均**予以确认,华乐公司虽对集团公司审核结果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公司确认该审核结果存在欺诈、胁迫等违法行为,因此根据双方关于审核结算情况的陈述,应认定集团公司审核的结果是最终结算金额,故该合同的结算价款应为3231575.79元,华乐公司要求按3309472.77元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样,对于《***能A地块二期(4#、7#、10#、14#)公共部位(除样板层)装修工程(一标段4#、7#)》、《***能城A地块三期8#、9#、11#、15#楼样板房(***及样板层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两份合同,华乐公司虽要求以2208493.31元和2432059.99元作为结算金额,但华乐公司此后还又**确认了金额分别为2167691.1元、2427283.45元的审核结果,对此华乐公司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应以最后确认的金额2167691.1元、2427283.45元作为该两份合同的结算价款。故,《***能城二街区B地块7#楼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能A地块二期(4#、7#、10#、14#)公共部位(除样板层)装修工程(一标段4#、7#)》、《***能城A地块三期8#、9#、11#、15#楼样板房(***及样板层公共部位)装修工程》三份合同剩余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分别为647414.49元、127083.33元、450381.45元。 综上分析,本案六份合同双方均已进行了结算,而且质保期也已届满,所以***司按约应当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工程款1299218.87元,但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至97%时华乐公司应开具全部发票,否则***司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在***司支付上述款项前,华乐公司应向***司开具六份合同所对应结算价款的全部发票,华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2022年11月10日开具给***司的发票,***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但也未按约付款,故***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合同剩余工程款1224879.27元按日0.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华乐公司支付工程款(包含质保金)1299218.87元,以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以1224879.27元为基数按日0.1‰计算,自202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华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02元,由华乐公司负担2198元,由***司负担11604元。 二审期间,本院发现,一审法院将***司应付工程款中的74万余元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计算方式与双方约定不符。***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也注意到了该处笔误。经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一审法院依法更正了部分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裁定“华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日0.1‰计算,自2022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同时调整了诉讼费用负担。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华乐公司与***司就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作出了约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双方纠纷过程中应予以尊重,***司就此提起上诉,一审法院发现笔误后经征求当事人意见,依法作出了更正裁定,更正后的结果与当事人约定一致,已充分保护了***司的上诉利益,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司的上诉利益已经得到维护,当事人对一审更正后的结果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维持原判,双方应按照一审更正后的裁判结果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司负担(该公司多预交的250元可申请本院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