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千山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千山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麦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18817号
原告:北京千山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西路52号院10号楼1至2层1单元甲39。
法定代表人:杨文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成,北京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麦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政府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桑春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军,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千山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山幕墙公司)诉被告北京麦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金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千山幕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成,被告麦金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山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5616.0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12月31日的延期付款违约金157753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通胡大街X号居住、商业项目C2区石材幕墙及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X号商业、居住项目所在地。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本合同协议书约定图纸载明的22#、23#、25#、26#楼石材幕墙及外墙保温工程,工期为150日历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为7949912元。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甲方确认的乙方当月完成产值的50%支付,石材幕墙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款的80%,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在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予以确认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剩余合同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二年,质量保修期届满七日内,甲方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无息付清。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且双方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完成了施工义务。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通胡大街X号居住商业项目C2区石材幕墙及外墙保温等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确认:原合同结算价款为8085545.67元。截止结算协议签订之日,已支付6359929元,剩余结算价款1725616.07元。按如下方式支付:本协议签订且乙方向甲方提供付款申请后180日内,支付1321338.79元。剩余款项404277.28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后30日内,甲方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给乙方。本工程质保期自2015年9月14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2年。本协议条款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结算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提出申请索要,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日起付原告20万元,于2018年8月1日给付原告6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25616.07元。原告认为,原告已完成工程施工4年多时间,但被告却一直拖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系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麦金利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521338.79元部分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合同协议书第七条第2、3项约定,“……付款前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的甲方认可的合法发票;因乙方原因无法及时时代有效的付款证明文件导致的,甲方有权顺延付款,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条件第十条第2项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如下资料,否则,合同协议书约定付款期限相应顺延:(1)付款申请书;(2)经甲方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报表与施工产值预算书或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3)符合甲方要求的等额有效发票,其中,申请结算款时应一并开具质保金的发票,质保金支付时不再提供发票;(4)支付质保金时,还要提供甲方确认的保修终结证明;(5)付款必需的其他材料。”《结算协议》第二条第1项约定,“……付款前乙方应按本协议及原合同之约定向甲方提供至结算价款100%的全部发票(含质保金的发票)”。但截至目前,原告并未提交付款申请,亦未提供剩余部分发票。因原告并未提供付款申请,未提供等额发票等相关资料,不存在支付该笔款项的条件,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需要满足合同约定的提出申请及提供发票的先义务条件。二、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404277.28元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合同条件第十条第2项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如下资料,否则,合同协议书约定付款期限相应顺延:(1)付款申请书;(2)经甲方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报表与施工产值预算书或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3)符合甲方要求的等额有效发票,其中,申请结算款时应一并开具质保金的发票,质保金支付时不再提供发票;(4)支付质保金时,还要提供甲方确认的保修终结证明;(5)付款必需的其他材料。”《结算协议》约定,“剩余404277.28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后30日内,甲方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乙方。”即质保金支付的条件是,质保期满后经甲方工程、物业公司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但截至今日,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付款申请,未办理质保金审批手续,也未提供质保金的发票,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所述,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的前提是原告履行完付款申请、提供发票等材料、办理完质保审批手续等先决义务。被告认为,截止目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全费5000元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通胡大街X号居住、商业项目C2区石材幕墙及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X号商业、居住项目所在地。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本合同协议书约定图纸载明的22#、23#、25#、26#楼石材幕墙及外墙保温工程,工期为150日历天,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为7949912元。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进度款按甲方确认的乙方当月完成产值的50%支付,石材幕墙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款的80%,工程竣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在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予以确认后三个月内,甲方向乙方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剩余合同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二年,质量保修期届满七日内,甲方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无息付清。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合同条件》第二十四条违约责任项下第1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且双方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的,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1月25日,原告千山幕墙公司(乙方)与被告麦金利公司(甲方)签订《通胡大街X号居住、商业项目C2区石材幕墙及外墙保温等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结算协议载明:1、甲乙双方于2013年8月10日就通胡大街X号居住、商业项目C2区石材幕墙及外墙保温等工程事宜签订《通胡大街X号居住、商业项目C2区石材幕墙及外墙保温等工程施工合同》;2、甲乙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又陆续签订了一系列与之相关的补充协议或文件,前述合同、补充协议、文件以下统称“原合同”;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原合同结算事宜达成本协议,以资共同信守。一、甲乙双方确认原合同结算价款为8085545.67元……二、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6359929.6元,剩余结算价款1725616.07元。按如下方式支付:1、本协议签订且乙方向甲方提供付款申请后18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321338.79元,付款前乙方应按本协议及原合同之约定向甲方提供至结算价款100%的全部发票(含质保金的发票)。2、剩余款项404277.28元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且乙方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后30日内,甲方将扣除质保期内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给乙方。三、本工程质保期自2015年9月14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2年。
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麦金利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1日、2018年5月30日向原告千山幕墙公司支付20万元、60万元。
现原告千山幕墙公司要求被告麦金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21338.79元,质保金404277.28元,两项共计925616.07元。同时原告千山幕墙公司要求被告麦金利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1、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1月25日止,以404277.2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比率计算;2、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以925616.0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比率计算;3、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比率计算。被告麦金利公司对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按照原合同及结算协议约定,原告千山幕墙公司未提交付款申请、发票等相应手续,不符合付款条件,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酌减。
另查,本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麦金利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被告麦金利公司签收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
再查,在本案立案之前,原告千山幕墙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冻结被告麦金利公司银行存款925616.07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经审查作出(2020)京0112财保10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千山幕墙公司预交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通胡大街X号居住、商业项目C2区石材幕墙及外墙保温等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千山幕墙公司与被告麦金利公司达成的施工合同、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结算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且千山幕墙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后180日内,麦金利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现原告千山幕墙公司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麦金利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即可视作付款申请,从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至今已超过180日,被告以原告未提供付款申请为由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算协议同时约定,付款前千山幕墙公司应向被告麦金利公司提供发票,本院认为开具发票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条款,未开具发票不构成被告麦金利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支付工程款的有效抗辩事由,且原告千山幕墙公司向本院表示其同意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因此,本院对被告麦金利公司以原告千山幕墙公司未开具发票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千山幕墙公司要求被告麦金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21338.7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结算协议约定,保修期满、办理完保修终结手续,且原告千山幕墙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后30日内,被告麦金利公司将扣除保修期内应由原告千山幕墙公司承担的费用和违约金后的质保金余额无息支付给原告千山幕墙公司。结算协议同时约定保修期自2015年9月14日起算,质保期2年,现保修期已经过双方并无异议。在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麦金利公司未能提供需要原告千山幕墙公司负担的保修费用和违约金的相关证据。关于被告麦金利公司辩称的原告千山幕墙公司未提出付款申请、未提交发票的辩解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理由同前述剩余工程款部分一致,不再赘述。因此,对原告千山幕墙公司要求被告麦金利公司支付质保金404277.2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千山幕墙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关于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期限,结算协议约定为原告千山幕墙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后180日内由被告麦金利公司支付,现原告千山幕墙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麦金利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其主张自结算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后开始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麦金利公司之日即2020年11月16日作为付款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被告麦金利公司在此日期之后180日,即2021年5月15日之前应将剩余工程款521338.79元支付给原告千山幕墙公司。现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千山幕墙公司主张2021年5月16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标准,被告麦金利公司主张每日万分之三的比率过高,申请法院酌减,本院对此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确定,对原告千山幕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的付款期限,结算协议约定为原告千山幕墙公司提供付款申请后30日内由被告麦金利公司支付,现原告千山幕墙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麦金利公司提交了付款申请,其主张自质保期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延期付款违约金,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麦金利公司之日即2020年11月16日作为付款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被告麦金利公司在此日期之后30日,即2020年12月16日之前支付质保金404277.28元,现被告麦金利公司未能支付,原告千山幕墙公司主张2020年12月17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标准,本院参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确定,理由同上,不再赘述。原告千山幕墙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延期付款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麦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千山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21338.79元、质保金404277.28元,两项共计925616.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麦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千山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延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521338.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4277.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千山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0元,由原告北京千山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麦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麦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 兵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