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海旺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22民初254号 原告:甘肃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 原告甘肃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90000元及自2019年10月15日起暂计至2024年4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010元,合计107010元,并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继续支付自2024年4月16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某甲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款48600元及自2019年10月15日起暂计至2024年4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以48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2%继续支付自2024年4月16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31日签订《压路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厦工22T振动压路机一台,月租金为18000元,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10月1日;租赁方式第二条约定“乙方机械在甲方施工现场,遇到气候、施工条件、人为阻挡等因素制约,造成停工停产,均由甲方负责,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月租金不变”;付款方式中约定按月支付租金,工程结束,甲方停止使用机械时,乙方提供发票,甲方支付剩余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8年7月31日即拖运压路机进入兰州久和国际农副商贸城项目厂区内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10月被告停止使用机械。合同期内租赁设备租金合计为162000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在支付了72000元后,下欠90000元租金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推诿,后拒接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的租金共计72000元,已全部付清,故被告不再拖欠原告的租金。2018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压路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机械累计三天以上发生故障不能工作,超出部分按天扣除租金,每日陆佰元”,另有不足月日租金为600元的约定。本案中,合同虽然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但在此期间并未足月使用压路机,理应扣减冬休、设备发生故障期间、维修期间、停工期间等停止计算租赁期间。故经被告计算,欠原告的租金共计72000元,其中最后一笔租金36000元于2019年7月18日支付,已全部付清,不再拖欠。二、原告违背诚信原则,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与其在2022年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法人诉讼请求,租金金额及计算方法明显相互矛盾,租金计算前后不一致。三、自被告最后一次支付租金以来,原告并未在3年的诉讼时效期内要求被告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支付租金的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3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压路机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甲方租用乙方机械厦工二十二吨振动压路机壹台,租赁期限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10月1日。租金按月计算,月租金壹万捌仟元整(含税)。不足月部分按日租金陆佰元整(含税)计算。乙方负责进出场费。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机械进场满一个月,乙方提供发票,甲方支付当月租金,待工程结束,甲方停止使用机械时,乙方提供剩余租金发票,甲方支付剩余租金。乙方机械累计三天以上(含三天)发生故障不能工作,超出部分按天扣除租金,每日陆佰元。2018年9月1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18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0月1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18000元。2018年10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18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1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18000元。2019年7月1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36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7月1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36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压路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于某乙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双方签订的合同租赁期限为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10月1日,2022年8月17日,某甲公司向皋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某乙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租赁费及利息,2022年7月31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压路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按月计算,不足月部分按日租金陆佰元整(含税)计算。本合同签订之日,机械进场满一个月,乙方提供发票,甲方支付当月租金,待工程结束,甲方停止使用机械时,乙方提供剩余租金发票,甲方支付剩余租金。乙方机械累计三天以上(含三天)发生故障不能工作,超出部分按天扣除租金,之后某甲公司机械进场,根据双方开具发票和付款的凭证来看,双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且在2019年7月18日最后一次付款后,双方就租赁费用未进行结算,某甲公司也未开具发票,某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压路机撤场的时间,某甲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印证证实租赁费的数额,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某甲公司主张要求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48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由甘肃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