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11民终1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8月3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合益医养3号办公楼10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定区人民法院(2022)甘1102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安定区人民法院(2022)甘1102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属于重复诉讼,(2022)甘11民终985号民事判决中,已将管理费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再次处理不当。**公司主张的检测费、试验费已在上述诉讼中以管理费的形式进行了主张或抗辩。在一审庭审中,**公司自认应付工程款6807481.83元中包含检测费、试验费。二、原审法院在认定《合同协议书》无效的情况下,仍参考无效合同履行错误。《合同协议书》并未约定除去管理费外其他费用由***承担,相反,上述合同的第一条第三项明确约定甲方实验室负责材料质量检测,***配合,并未约定费用由***承担。三、**公司主张的试验费、检测费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该驳回起诉。(2022)甘11民终98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属于***应得合法款项,具有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支付的费用与***无关,支付的款项用途与本案无关。
**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6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增加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24740元,包含检测费68120元、试验费86443元、工人工资1701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渭源县交通运输局、**公司、第三人**公司渭源分公司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上诉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0日审理后作出(2022)甘11民终9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公司中标承建S229榆中至陇西公路***至何家沟段公路改造工程后,与发包人渭源县交通运输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并授权**公司渭源分公司具体负责工程建设,**公司渭源分公司与***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秦祁河大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公司渭源分公司代表**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但因***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投入的人力、财力、物力已固化于案涉秦祁河大桥工程当中无法返还,且该工程已经通过阶段性验收质量合格,故**公司应当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折价补偿等;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质是**公司违法分包案涉工程而套取的违法收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鉴于***认可**公司的一名非专门派驻的技术人员参与施工,并同意支付约定管理费用36585.89元,应视为***对其权益的处分行为,予以认可等。参照双方所签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及审计结论,认定***已完工程折价补偿款为6807431.83元(5853742.54元+1348109.07元-394419.78元),减去双方认可的已付款6095587.34元、***同意扣减的材料款225515.75元、同意支付的管理费36585.89元,**公司应付剩余工程折价补偿款为449742.85元等,判决由**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折价补偿款449742.85元,以及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等。**公司不服该判决,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与**公司所签合同对***不具有约束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属于违法分包而套取的违法收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审理后作出(2022)甘民申20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公司与**签订《工地试验室承包协议》,**以1600000元承包S229榆中至陇西公路**至何家沟(渭陇界)段公路改造工程工地试验室,**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以***名义向**支付了试验室承包费1201299元。《S229榆中至陇西公路**至何家沟(渭陇界)段公路改造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中记载该工程中标价为159254929.80元,核定该项目渭源段工程费77441814.55元。**公司自行主张应扣减10640元伙食费。**公司渭源分公司向定西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支出S229榆中至陇西公路**至何家沟(渭陇界)段公路改造工程桥梁检测费81640元,**公司主张了68120元。
还查明,2022年10月19日,定西市渭源县人民法院从**公司账户强制扣划470466.85元,**公司申请诉前保全冻结了定西市渭源县人民法院(2022)甘1123执1369号案件的执行案款26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不当得利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根据前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二审查明情况可知,双方提到的管理费指**公司派驻技术人员对工程进行管理和协调工作产生的,以及《合同协议书》中双方的意思表示可知,除约定的管理费外所有工程中产生的费用均由***承担,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虽然《合同协议书》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该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实际支出了试验费、检测费等费用,故应该参照协议书约定向**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公司主张的工人工资170177元,其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该部分费用应该由谁承担;且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渭源分公司向**等人支付工资,但是无法证明**等人系其主张的案涉工程中的技术员、资料员以及为该工程进行了哪些技术、资料工作付出,故不予支持。**公司主张的试验费86443元,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公司与**签订《工地试验室承包协议》,**以1600000元承包S229榆中至陇西公路**至何家沟(渭陇界)段公路改造工程工地试验室,***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公司主张以***名义向**支付了试验室承包费1201299元;以其公司副经理***名义支出试验室承包费391116元,共计支出1592415元,但对***支出的部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身份,也无法看出***支出的费用与**公司主张的试验费的关联性,故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实际支出按照1201299元计算,扣除**公司自行主张扣减的10640元伙食费,剩余1190659元。S229榆中至陇西公路**至何家沟(渭陇界)段公路改造工程中标价为159254929.80元,**公司主张《S229榆中至陇西公路**至何家沟(渭陇界)段公路改造工程竣工决算的审计报告》中核定该项目渭源段工程费为77441814.55元,临洮段工程费48631826.58元,合计为126073641.13元,但临洮段工程费48631826.58元为**公司单方面计算的费用,不予支持,按照中标价159254929.80元计算;***承包的该工程中的桥梁等部分已完工程折价补偿款为6807431.83元,故试验费应为50895.32元(1190659元×6807431.83元÷159254929.80元)。**公司主张的检测费68120元,根据**公司举证的证据可知,实际向定西交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支出81640元,但是**公司计算错误,主张了68120元,没有超过实际支出,故予以支持。**公司请求保全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应该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19015.32元,其中试验费50895.32元、检测费6812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19015.32元,其中试验费50895.32元、检测费6812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26元,由原告甘肃**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负担1626元。
二审时,***提交了(2022)甘1123民初53号案件一审开庭笔录一份,拟证明**公司认可其在该案中主张的5%的管理费是检验试验费、技术服务费,包括技术费、资料费、财务费等其他费用。**公司认为,笔录属实,但检测费和试验费应由***负担。本院认为,二审中**公司认可其在***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中,**公司已将检测费、试验费在其抗辩的5%的管理费中予以主张,但法院仅支持了部分管理费。故二审对***认为的检测费、试验费已在其他案件审理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与**公司、第三人**公司渭源分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已经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1民终985号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甘民申2039号案件进行了审理。二审中,**公司、***均认可试验费、检测费已在上述案件中予以处理的事实。
二审查明与认定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向***主张的检测费和试验费,已在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甘11民终985号***诉**公司、**公司渭源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中进行了处理,现**公司再次就上述费用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重复诉讼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定区人民法院(2022)甘1102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甘肃**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126元,退还甘肃**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