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西民初字第27号
原告***,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原告***,男,194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原告***,女,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告徐向林,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济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窦秀鑫,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
委托代理人李泽,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73号院10号楼18层13号。组织机构代码:71264756-6
法定代表人张子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坤玲,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徐向林、窦秀鑫、河南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丽涛、被告***、徐向林委托代理人李济华、被告窦秀鑫委托代理人李泽、被告河南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坤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亲戚关系,经常跟着**安装电梯。2012年3月份,被告**在信阳市潢川县承包了一幢住宅楼安装电梯的工程,原告***就跟被告**一块去信阳安装电梯。2012年3月22日上午,***在住宅楼的楼梯井安装电梯时被从电梯井上面掉下的一段钢筋砸中头部,当即昏迷过去。随后原告***被送到潢川县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又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后来因离家较远,亲人照顾不便,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0月26日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情为三级伤残,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在前期治疗过程中,被告方向协和医院交治疗费用80000元(不知道哪个被告支付的),以后再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经了解,原告***发生事故的住宅楼是由被告***、徐向林合伙投资开发的,电梯是被告天奥电梯公司销售的,被告**是安装电梯的包工头,被告窦秀鑫是被告**的上一级电梯承包人,但是被告**、窦秀鑫又自称是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在被告之间互相推脱,拒不支付我医疗费及相关赔偿,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是天奥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为本案被告***、徐向林住宅楼电梯的安装工作,因唐、徐二人无资质,根据规定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为天奥公司及发包方被告***、徐向林,我本人应无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我已支付医疗费28909.89元,而且原告的诉求过高。
被告***、徐向林辩称,我们与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秀鑫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是由被告窦秀鑫安排并领到工地进行安装施工的,并不是有我们指派进行施工的,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电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致害物不明,且案发地点为封闭的电梯井内,不符合高空坠物侵权责任的基本特征,本案不应适用高空坠物侵权责任,而应适用承揽人责任。另外,原告***明知自己及雇主**皆不具备电梯这种特种设备的安装从业资格,且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电梯安装工作符合相关操作规范,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后我们尽了应尽的人道义务,先后向医院收费处汇款50000元、30000元。
被告窦秀鑫辩称,我是被告天奥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在为天奥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应当按照劳动以及工伤方面的规则处理本次受伤事件。原告选择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不能将作为天奥员工的我作为被告,只能由高空坠物责任方即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我公司招用的劳动者,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应由我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应适用工伤方面的法律法规。本案受伤事件属于工伤责任与高空坠物责任的竞合,原告***选择诉讼途径解决其受伤事件,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按照高空坠物方面的规则由被告***、徐向林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潢川县书香景苑系被告***、徐向林合伙投资开发的,被告窦秀鑫系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向林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承包了潢川县书香景苑的电梯安装工程,后又将该电梯安装工程转包给了没有电梯安装从业资格的**。原告***跟随被告**从事电梯安装工作,系被告**直接雇佣的人员,二人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2012年3月22日上午,***在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时头部被物体砸中,随后原告***被送到潢川县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又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于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4月23日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12000.78元(原告***自付19500.78元,被告**支付9500元,被告天奥电梯公司支付83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8月26日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56144.78元。后原告***先后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西平县人民医院检查病情共花费1289.1元,为购买轮椅车及分指板花费518元。2012年10月26日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情为三级伤残,终身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原告***之父***生于1945年,***之母***生于1950年,其有子女共三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票据、鉴定意见书、赔偿清单、《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为原告提供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监督检查,致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向林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承包了潢川县书香景苑的电梯安装工程,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应对被告***的在工作中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向林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徐向林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明知被告**没有电梯安装资质的前提下,却通过其委托代理人窦秀鑫将本案的承揽业务转包给被告**,应当对原告***因人身损害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窦秀鑫系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窦秀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高空坠物方面的法律,本案的案发地点为电梯井,是一个封闭的空间,而高空坠物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特点是发生在相对开放的空间,不能确定具体侵权责任人,本案不符合高空坠物侵权责任的基本特征,故对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12000.78+56144.78+1289.1=169434.66元;2、误工费4969.086元{误工费因未提供具体职业及固定收入证据,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从住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4天,计算为8475.34元÷365天×214天=4969.086元};3、护理费18286.6108元(22398.03元÷365天×住院149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30元/天×149天);5、营养费2980元(20元/天×149天)6、残疾赔偿金135605.44元(因未提供具体职业及固定收入证据,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8475.34元/年×20年×80%=135605.4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3521.112元(5627.73元/年×12年÷3×80%+5627.73元/年×17年÷3×80%=43521.112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518元;9、终生护理费169506.8元(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11、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共计591791.7元。因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9500+83000=92500元,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故应赔偿原告损失591791.7元-92500元=499291.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具费、终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9929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5500元,由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00元,原告***负担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光明
审判员 魏诚慧
陪审员 柴校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