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民终2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73号院10号楼18层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文辉,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国芳,男,194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尚文辉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玉荣,女,195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尚文辉之母。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乃金,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发,男,196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开荣,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承平,男,194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向林,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云琴,女,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前进,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荣,女,195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华,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窦秀鑫,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宾,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合平,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文辉、尚国芳、安玉荣、唐乃金、唐建发、李开荣、郑承平、徐向林、唐云琴、刘前进、刘长荣、原审被告窦秀鑫、张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重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兴,被上诉人尚国芳及尚文辉、尚国芳、安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被上诉人唐乃金、唐建发、李开荣、郑承平、徐向林、唐云琴、刘前进、刘长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济华,原审被告窦秀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原审被告张宾的委托代理人谢合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重字第00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且一审错误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尚文辉、尚国芳、安玉荣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乃金、唐建发、李开荣、郑承平、徐向林、唐云琴、刘前进、刘长荣辩称,其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窦秀鑫辩称,其为河南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尚文辉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南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尚文辉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张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尚文辉、尚国芳、安玉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934102.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潢川县书香景苑系被告唐乃金、徐向林、郑承平合伙投资开发的,被告窦秀鑫系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乃金、徐向林等人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承揽了潢川县书香景苑的电梯安装工程,后电梯公司确定其公司员工张宾为施工负责人。原告尚文辉跟随被告张宾从事电梯安装工作,系被告张宾直接雇佣的人员,二人之间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2012年3月22日上午,尚文辉在从事电梯安装工作时头部被物体砸中,随后原告尚文辉被送到潢川县人民医院,因伤势过重又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于2012年3月22日至2012年4月23日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共计112000.78元(原告尚文辉自付19500.78元,被告张宾支付9500元,被告天奥电梯公司支付83000元)。后原告尚文辉于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8月26日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7天,原告尚文辉支付医疗费56144.78元。后原告尚文辉先后在武汉红桥脑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西平县人民医院检查病情共花费1289.1元,为购买轮椅车及分指板花费518元。2012年10月26日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尚文辉的伤情为三级伤残,终身完全护理依赖。本案一审发回重审后,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申请对原告尚文辉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和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依法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6月20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尚文辉因故致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下降(左上肢肌力Ⅱ级、左下肢肌力Ⅲ级),其伤残程度构成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尚文辉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需要长期护理(视患者肢体功能康复情况确定)。另查明,原告尚文辉之父尚国芳生于1945年,尚文辉之母安玉荣生于1950年,其有子女共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唐乃金、徐向林、郑承平签订《电梯设备承揽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承包了潢川县书香景苑的电梯安装工程,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被告张宾系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且为本案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原告尚文辉系该公司认可的施工人,故张宾等人的电梯安装行为,应视为电梯公司的行为。原告尚文辉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视为电梯公司的施工安装人员在完成承揽工作中遭受到的自身损害,故电梯公司应当对原告尚文辉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尚文辉要求被告天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定作人被告唐乃金等八人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唐乃金、徐向林、郑承平等八人做为定做人,没有证据显示八被告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唐乃金、徐向林承等八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宾系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张宾雇佣原告从事安装工作,是其职务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天奥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宾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窦秀鑫系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系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公司签订合同,其代理行为依法由被代理人即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窦秀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适用高空坠物方面的法律,本案的案发地点为电梯井,是一个封闭的空间,而高空坠物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特点是发生在相对开放的空间,不能确定具体侵权责任人,本案不符合高空坠物侵权责任的基本特征,故对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尚文辉的损失为:1、医疗费112000.78+56144.78+1289.1=169434.66元;2、误工费4969.08元(本案虽经重新鉴定,但重新鉴定未改变伤残等级,与原鉴定等级一致,故定残日仍以首次鉴定定残日为准。误工费因未提供具体职业及固定收入证据,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从住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14天,计算为8475.34元÷365天×214天=4969.08元);3、护理费18286.61元(22398.03元÷365天×住院149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30元/天×149天);5、营养费2980元(20元/天×149天)6、残疾赔偿金135605.44元(因未提供具体职业及固定收入证据,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8475.34元/年×20年×80%=135605.4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43521.11元(5627.73元/年×12年÷3×80%+5627.73元/年×17年÷3×80%=43521.11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518元;9、长期护理费135905.44元(因鉴定为大部分依赖护理,护理系数为80%,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8475.34元/年×20年×80%=135605.44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11、交通费酌定为2800元;以上共计558190.34元。因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83000元,对其垫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58190.34元83000元=475190.3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尚文辉、尚国芳、安玉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具费、长期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75190.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0元,实际应收取8428元,由三原告承担1686元,被告河南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742元。首次鉴定费1300元,由三原告承担650元,被告河南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0元。重新鉴定费1900元,三原告承担380元,被告河南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尚文辉在施工时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何方为尚文辉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河南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尚文辉受雇于张宾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并在施工中受伤,张宾系河南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张宾的雇佣工人、安装电梯行为应视为河南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而河南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在组织工人施工时应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为工人创造良好安全的施工条件,确保工人生命和财产的安全。现河南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尽到其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尚文辉在施工时受到的伤害应由河南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河南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否适用工伤规定的问题。因尚文辉受雇于张宾时,并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且河南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尚文辉交纳工伤保险费用,故本案不具备适用工伤的相关规定的前提条件。河南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定作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尚文辉是在电梯安装工作中受伤,致其受伤之物是否来源于电梯之外,河南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负举证责任,现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物来源于定作人的外部工程,其要求定作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如其有证据证明该物为他方所致,其可另行起诉追偿。关于应否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河南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尚文辉的伤残等级做了重新鉴定,现河南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无有效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再次提出鉴定,于法无据,不予准许。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0元,由上诉人河南天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丁贺堂
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