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家利塑胶(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粤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家利塑胶(上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是在广州市天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反映,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