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04民初5997号
原告:广州市粤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苏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男,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女,苏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某公司)与被告南京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粤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粤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位于南京市秦淮区某处11楼的商贸冷却塔维修保养服务事宜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合同》及《中央空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施工期限、合同价款(其中《装饰工程合同》的合同价款为20500元,《中央空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款为19500元)、结算及付款、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维修保养服务,现所有服务均已履行完毕,但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付款请求,被告均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苏某公司辩称,对上述两个工程已完工交付没有异议,但竣工验收单上没有被告签章,故被告的付款义务尚未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装饰工程合同》、《中央空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商贸冷却塔维修;工程地点为商贸;承包范围为全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31日;合同价款为20500元;指派程某某为甲方现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材料、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并办理验收、签证、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指派张某为乙方现场代表和施工项目部经理,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实施施工,并保质、保量、按期的完成施工任务,同时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工程竣工后,乙方应及时、主动书面申请甲方竣工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申请并在开业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在开业后30个工作日内上报竣工验收资料、隐蔽工程验收资料、竣工验收签字确认单、所施工各项目整体、细部照片;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另定验收日期不能超过开业后20个工作日内;工程结算审计后,工程价款付至结算审计价100%,即20500元。该工程已于2021年12月31日完工。2023年2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现场代表程某某的要求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0500元。
2022年8月2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中央空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商贸店冷却塔维修;工程地点为南京市秦淮区某处11楼;工程内容为2号机组和4号机组减速器冷却风扇更换;承包范围为2号机组和4号机组;承包方式为整包;开工日期为2022年8月2日,竣工日期为2023年8月1日;合同价款为19500元;甲方安排程某某作为甲方代表进驻施工现场,并负责现场协调工作;乙方安排张某作为乙方代表进驻施工现场,并负责现场协调、质量监督、施工进度等工作;本工程结束,进行竣工验收;甲方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后,合理安排时间进行验收;原则上在中央空调正常运行20天内验收,使用效果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工程决算审计后,甲方按审计价付至100%,即19500元,乙方必须按审计价开具合法有效的决算全额发票。该工程已于2023年8月1日完工。2023年8月24日,原告根据被告现场代表程某某的要求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9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和《中央空调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冷却塔维修和减速器冷却风扇更换工作,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以竣工验收单上没有被告签章、付款义务尚未成就为由拒付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对上述两个工程的验收时间均有约定,被告超期未验收,但已使用近一年,原告已按照被告指定的现场代表程某某的要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粤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南京苏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