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豪耐火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国豪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13523号
原告:江苏国豪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施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0281951U。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卫芬,该公司财务部长。
被告:宦敏新,男,1970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江苏国豪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公司)与被告宦敏新不当得利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永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卫芬,被告宦敏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豪公司诉称:宦敏新在其公司承接贵阳开阳化工有限公司热电2﹟净烟气烟道防腐工程期间收取贵阳开阳化工有限公司款项15万元,宦敏新立具保证于2017年11月25日前归还该款项,届期宦敏新未能返还。另宦敏新向其公司借款8.5万元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宦敏新返还款项235000元。
被告宦敏新辩称:其对收取贵阳开阳化工有限公司款项15万元与向国豪公司借款8.5万元无异议,国豪公司与其约定该款项系归其所有的利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因热电2﹟净烟气烟道防腐工程,原告国豪公司与贵阳开阳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宦敏新于2015年11月28日以国豪公司名义收取贵阳开阳化工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2017年10月22日宦敏新向国豪公司立具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本人宦敏新于2015年12月28日收贵阳开阳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属国豪公司公款,本人保证于2017年11月25日之前归还。若不归还,国豪公司有权追诉本人法律责任。
又查明:宦敏新于2016年6月2日以借款人名义向国豪公司立具借据,向国豪公司支取人民币65000元。又于2016年11月2日以借款人名义向国豪公司立具借据,该借据用途栏内载明出差,向国豪公司支取人民币20000元。
审理中,国豪公司称宦敏新系其公司临时供销员,贵阳开阳化工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热电2﹟净烟气烟道防腐工程承包合同由宦敏新牵头,宦敏新于2015年11月28日以国豪公司名义收取贵阳开阳化工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份。宦敏新称其因贵阳开阳化工有限公司热电2﹟净烟气烟道防腐工程,与国豪公司约定按800元/平方结算,其工程共300平方米,故该款是其与国豪公司约定归其所有的利润。对此,国豪公司称宦敏新所得业务费应由宦敏新去结算或提起仲裁,本案中其公司要求返还涉案款项。
以上事实,有合同、保证书、借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方。同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国豪公司基于与贵阳开阳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热电2﹟净烟气烟道防腐工程承包合同,贵阳开阳化工有限公司应向国豪公司支付款项,在贵阳开阳化工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过程中,宦敏新以国豪公司名义收取贵阳开阳化工有限公司向国豪公司支付款项15万元,该款项现被宦敏新实际占有。因宦敏新未按其作出保证约定向国豪公司归还款项,同时又未向本院提供可实际占有涉款15万元相关证据。故宦敏新应将所占有款项向国豪公司返还。对宦敏新以借款人名义向国豪公司立具借据,由国豪公司向宦敏新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按宦敏新以借款人名义向国豪公司立具书面借据,可确认国豪公司与宦敏新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成立,宦敏新应国豪公司归还借款。对宦敏新辩称本案所涉案款系其与国豪公司约定归其所有的利润意见,因国豪公司否认且宦敏新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能确认所涉案款系宦敏新所得利润。鉴于减少当事人诉累,方便当事人起诉,且同案当事人一致,本院在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同时审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综上,对国豪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宦敏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国豪公司支付款项2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12元(已减半收取)由宦敏新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国豪公司垫付,宦敏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国豪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永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