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11民初2654号
原告:江苏国豪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施荡村。
法定代表人:周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德明,男,汉族,1966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宜兴市,系江苏国豪耐火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23号华翼府2022号房。
法定代表人:唐才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桂彬,男,汉族,1966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系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国豪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千秋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国豪耐火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国豪耐火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国豪耐火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40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3200元,由原告江苏国豪耐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苏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凌蕾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