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2801民初9348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26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叶挺路阳光花园小区汇景阁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8U4A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金子坝村(翔宇建设小区)3幢16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6742742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22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建始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建工公司)、恩施自治州翔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基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翔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底原告经人介绍到东岸码头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制作工作,工资报酬按面积计算。2021年2月左右完工后,经结算除日常借支外,应支付的金额为92000元。对于欠付的工资报酬,被告恒基建工公司于2021年2月5日支付了50000元,后由被告**于2021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在被告恒基建工公司做的建国东岸码头劳动工资42000元。而原告施工的东岸码头项目工地系由被告翔宇建设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被告恒基建工公司,后被告恒基建工公司又违法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即被告**。出具欠条后,各被告对工资支付责任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原告工资是属实的,工资是**出的欠条,之所以出欠条,是因为恒基建工公司没有跟**付工程款。
被告恒基建工公司辩称:原告是受雇**从事劳务工作,恒基建工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其报酬应由**承担支付。**也出具了欠条,其要求恒基建工公司支付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恒基建工公司的起诉。
被告翔宇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只与恒基建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本纠纷案与我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恩施市建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建设了位于恩施市东风大道的建国中兴广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该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翔宇建设公司,翔宇建设公司又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恒基建工公司,之后恒基建工公司将部分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2020年5月底原告***经人介绍到**分包的项目工程从事钢筋制作工作,工资报酬按面积计算。2021年2月左右完工后,经结算应向原告支付的工资为92000元。对于欠付的工资报酬,被告恒基建工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后由被告**于2021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在恒基建工公司做的建国东岸码头劳动工资42000元。”后因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无果,致其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被告**均无相关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42000元的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有被告**出具的欠据、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基建工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不具备相应建设资质的**实际施工、管理,**在施工中雇请原告到该工地从事钢筋制作工作,杨
鹏与原告系劳务关系,恒基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原告作为农民工,主张恒基建工公司与**对被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翔宇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42000元;
二、被告***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民事案款账户,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
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